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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的期限為五年有法律依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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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的企業成為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的試點。所謂的併購重組私募債券即是指所謂併購重組私募債券,是指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公司製法人為開展併購重組活動,在中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發行和轉讓,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公司債券。有人問,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的期限為五年,有這樣的相關規定嗎?

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的期限為五年有法律依據嗎?

併購重組私募債券募集說明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發行人基本情況;

(二)發行人財務狀況;

(三)本期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發行基本情況及發行條款,包括併購重組私募債券名稱、本期發行總額、期限、票面金額、發行價格或利率確定方式、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四)承銷機構及承銷安排;

(五)併購標的、募集資金使用說明;

(六)併購重組私募債券轉讓範圍及約束條件;

(七)資訊披露的具體內容和方式;

(八)償債保障機制、股息分配政策、併購重組私募債券受託管理及併購重組私募債券持有人會議等投資者保護機制安排;

(九)併購重組私募債券擔保情況(若有);

(十)本期併購重組私募債券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等風險因素揭示及免責提示;

(十一)構成債券違約的情形、違約責任以及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發行違約後的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機制;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第一條 發行人在報價系統發行併購重組私募債券應當由具有證券承銷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承銷。

第二條 併購重組私募債券是否進行信用評級由發行人確定,並在募集說明書中披露。

第三條 發行人應當與認購人簽署認購協議

認購協議應當包含債券認購價格、認購數量、認購人的權利義務及其他宣告或承諾等內容。

第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備案完成後6個月內完成發行。逾期未發行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五條 經市場監測中心備案的併購重組私募債券,可以在報價系統轉讓。

申請併購重組私募債券在報價系統轉讓的,發行人或承銷機構應當按照報價系統的規則辦理,並提交轉讓服務申請表及市場監測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參與人可以通過報價系統直接轉讓或受讓併購重組私募債券。

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標準的機構及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等非參與人可以委託報價系統參與人轉讓或受讓併購重組私募債券。

第七條 併購重組私募債券應當以協商成交、點選成交、做市等報價系統認可的方式轉讓。

第八條 併購重組私募債券轉讓資訊在報價系統向參與人披露。

第九條 參與併購重組私募債券認購和轉讓的合格投資者限於機構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託公司和保險公司等;

(二)前項所述金融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於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投連險產品、基金產品、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等;

(三)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在行業自律組織備案或登記的私募基金及符合本條第(五)、(六)款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五)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企業法人;

(六)合夥人認繳出資總額不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實繳出資總額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合夥企業;

(七)經證券業協會認可的其他合格機構投資者。

有關法律法規或監管部門對上述投資主體投資併購重組私募債券有限制性規定的,遵照其規定。

第十條 發行人應當根據併購重組私募債券風險等級建立相應的投資者適當性標準,並在募集說明書中披露。

第十一條承銷機構應當建立完備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瞭解和評估認購人對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充分揭示風險,確認參與併購重組私募債券認購的投資者為具備風險識別與承擔能力的合格投資者。

承銷機構應當要求認購人在首次認購前,簽署風險認知書,承諾具備合格投資者資格,知悉併購重組私募債券風險,將依據發行人資訊披露檔案進行獨立的投資判斷,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十二條代理投資者在報價系統認購、受讓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的參與人應當確認參與併購重組私募債券認購、受讓的投資者符合發行人或承銷機構規定的投資者適當性要求。

第十三條 發行人、承銷機構及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及募集說明書的約定履行資訊披露義務,並保證披露資訊的真實、準確、完整。

發行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資訊披露事務。承銷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輔導、督促和檢查發行人的資訊披露義務。

第十四條 併購重組私募債券資訊同時在報價系統及募集說明書中約定的其他場所披露的,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確保在不同場所資訊披露的時間、內容一致。

第十五條 發行人、承銷機構應當通過報價系統向認購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的參與人進行定向資訊披露。

代理投資者在報價系統認購、受讓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的參與人應當定向按照報價系統相關業務規則向被代理人履行資訊披露義務。

第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在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登記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披露當期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的實際發行規模、利率、期限、初始登記情況以及備案情況等。

在併購重組私募債券存續期內,發行人應當按照報價系統的規定披露本金兌付、付息事項。

全文只提到雙方可以約定期限,並沒有規定以五年為期限。由此可見,五年之期並不是一個硬性的規定。

以上就是對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的一個相對具體詳盡的介紹,也算是一種科普。同時,對於“併購重組私募債券的期限為五年”也做出了比較全面的解釋,也提供了相關的材料,以此來幫助有需要的人。如果您還有更詳細的問題,可以諮詢365律師等。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齊齊哈爾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