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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鑑定結論質證技巧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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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鑑定結論質證技巧有哪些?

醫療糾紛鑑定結論質證技巧有哪些?

一、鑑定機構及鑑定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資質

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鑑定單位以及鑑定人均須具備相應的資質,否則所出具的鑑定意見就是無效的鑑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鑑定人是否簽字、鑑定機構是否蓋章

三、鑑定程式是否合法

可以重點審查是否違反迴避規定、專家鑑定組組成。以醫學會進行鑑定為例,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學會應當根據醫療事故爭議所涉及的學科專業,確定專家鑑定組的構成和人數。專家鑑定組組成人數應為3人以上單數。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學科專業的,其中主要學科專業的專家不得少於專家鑑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如果專家組成員不符合規定,則視為鑑定程式不合法,所出具的鑑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四、鑑定檢材是否真實、完整

鑑定的檢材一般是病歷資料,而病歷資料需要經過法庭質證、認證之後才能作為鑑定依據。如果依據未經質證、認證的病歷進行鑑定,則該鑑定意見可能因鑑定檢材不真實而影響鑑定意見。

五、鑑定意見認定的事實是否與病歷記載的相矛盾,或者認定的事實是否有依據

六、鑑定方法、分析意見是否科學,依據是否充足

在醫療損害鑑定中,鑑定人員必須採用科學的方法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的得出必須具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和理論依據,而不是主觀臆斷。實務中,可以重點審查鑑定分析意見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診療規範、常規、護理規範,是否存在自相矛盾,是否違背客觀常識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指出審判人員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1、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

2、委託鑑定的材料;

3、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4、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5、明確的鑑定結論;

6、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

7、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醫療訴訟中關於質證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 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覆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並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三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五十七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第五十八條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五十九條 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

第六十條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鑑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准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鑑定人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 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綜合上面所說的,醫療糾紛鑑定如果當事人不服的話,是有權利質疑,那麼當事人就必須要從法律的角度說出問題的說在,這才能讓法院進行重新審理,讓當事人重新進行鑑定,所以,任何事情都得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來,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