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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趙XX訴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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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一拖集團退休職工,住西工區唐宮中XX1-1-301。

原告高XX、趙XX訴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原告趙XX,女,漢族,1957年3月23日出生,洛陽XX廠退休職工,住址同上,系高XX妻子。

委託代理人秦XX、朱少軍,河南大鑫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原洛陽市第四人民醫院),住所地西工區XX。

法定代表人楊XX,院長。

委託代理人張XX、男,該院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高X,男,該院外科住院醫師,一般代理。

原告高XX、趙XX訴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X、趙XX及其委託代理人秦XX、朱少軍,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二附屬醫院的委託代理人張XX、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X、趙XX訴稱:2008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二被告兒子高X在唐三廣場西XX處被人刺傷。事故發生後約30分左右,被告將高X接走,至4時左右宣告高X死亡。經過法醫屍檢發現高X左腹股溝處損傷至左骼外靜脈破裂,僅有面板縫合三針,死於失血性休克。二原告認為,被告將高X接走以後沒有按照醫療程式和操作規程進行搶救,延誤了最佳的搶救時機,直接造成了高X死亡的嚴重後果。為此要求被告賠償應延誤治療致使二原告兒子高X死亡造成的醫療人身損害損失50000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辯稱:被告在對死者高陽救治的整個過程中沒有過錯,沒有延誤治療時間。死者高陽死亡的原因是外傷失血過多造成的,與被告的救治行為沒有因果關係。該案系刑事案件,經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洛刑2初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對原告的賠償在判決中顯示,所以不應再要求被告再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晚20許,原告之子高X在洛陽市西工區唐宮中XX蔣記燒烤店吃飯,飲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引起鬥毆,被他人刺傷。被告接到120急救中心指令,派救護車將原告之子接到該院進行搶救,因失血過多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發後捅傷死者的嫌疑人分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與原告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達成調解協議,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9)洛刑二初字第2號對被告人分別做處刑事判決,被告人分別以故意傷害罪受到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原告之子高X飲酒後被人捅傷而導致死亡,被告在搶救過程中採取了應當採取的醫療救護措施,搶救行為並無不當,原告之子高X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刀傷所致,與被告的搶救行為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就賠償部分已與加害人(刑事被告人)達成協議,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高XX、趙X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0元,由原告高XX、趙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呂XX

審判員:高戰兵

人民陪審員:任XX

書記員: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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