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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筆錄製作的問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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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筆錄製作的問題有哪些?

一、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筆錄製作的問題有哪些?

在偵查過程中,由於現場勘查筆錄不能單獨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屬間接證據,因而往往容易被偵查人員忽略或者簡化。偵查人員對現場勘查筆錄的製作主要存在如下問題:

1.筆錄製作不及時,存在事後刪改現象。犯罪現場由於外界環境因素,處於變化中,因此現場勘查要求突出一個“快”字。有的偵查人員主觀上缺乏應有的認識,怠於出現場,有的草草製作了事,有的為了配合證明案情,事後擅自刪改筆錄內容。

2.筆錄製作不客觀,妄加主觀臆斷。現場勘查筆錄要求偵查人員實事求是,客觀地勘驗檢查或記錄現場情況,但有的偵查人員憑自己主觀臆斷,對案情妄下論斷,然後以錯誤論斷進行現場勘查,任意誇大或縮小。

3.筆錄製作不合法,違反相關法律程式。《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的相關章節均對現場勘查的程式作了相關規定。但有的偵查人員在製作現場勘查筆錄過程中,嚴重違反相關程式規定,如筆錄製作人員不符合主體資格、製作筆錄過程中無見證人在場等等。

二、解決辦法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規範現場勘查筆錄的製作:

1、嚴把現場勘查筆錄審查關。偵查監督、起訴部門應加強對移送批捕、起訴案件中現場勘查筆錄的審查,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考慮到勘驗、檢查筆錄會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導致效力有所不同,因此,要對現場勘查筆錄的內容進行有效性審查。

2、適時派員介入現場勘查活動。檢察機關技術部門可應邀或主動派員對公安機關或者本院自偵部門的現場勘查活動進行協助。偵查監督部門根據需要應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勘驗、檢查活動,在引導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同時,對現場勘查筆錄製作過程進行監督。

3、規範見證人制度。刑訴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見證人的作用是為了對現場勘查過程進行全程見證及監督,但許多見證人自身對現場勘查的法律規定一無所知,其對現場勘查的見證效力也形同虛設。

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司法機關首先對犯罪現場進行勘驗後,根據訴訟案件的審理需要來作出處理,一般情況下應當對現場勘驗的主要情況進行筆錄,但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避免將無關緊要的內容記錄在案,也不能憑空臆造,需要進行準確的筆錄,避免發生證據認定錯誤的情況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