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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訴訟法新證據提交的方法是什麼?

刑事訴訟 閱讀(2.79W)

涉外刑事訴訟法新證據提交的方法是什麼?

刑事訴訟的審判過程就是對於公訴方與辯護方提交的證據的認定的過程,一般來說證據都應當在開庭之前交到法院,但是如果存在特殊原因也可以作為新證據在開庭的時候提交。下面小編就為大家總結了涉外刑事訴訟法新證據提交的方法。

一、涉外刑事訴訟法新證據提交方法

1、起訴時要證明案件為涉外案件。由於實行涉外案件集中管轄,當事人在提起涉外訴訟時就應當提交有關證據。原告是境外當事人的,應當提供自己的基本情況及主體存在的證明;被告是境外當事人的,人民法院應在受理原告起訴後依法送達。送達後,如果對被告的主體資格產生疑問,應當要求被告提供其主體存在、變化的證明。被告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應訴答辯或者送達不能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缺席審判。

2、在域外形成的證據要經過公證。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11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但如果其所在國與我國沒有外交關係,則該證據應當經與我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轉由我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對於用於國際流通的商業票據、我國駐外使領館取得的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材料,則無需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對於當事人提供的境外證據,即使已經履行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也應當在庭審中質證,以確定有關證據材料的證明力。

不過,在下列情況下,境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無需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第一,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的境外當事人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證明;第二,外國自然人作為原告親自到庭起訴而提交的個人身份證明;第三,境外當事人在辦案人員面前簽署的授權委託書;第四,通過雙邊司法協助協定或者外交途徑取得的證據材料;第五,通過我國駐外使領館取得的證據材料。

3、證據必須附中文譯本。當事人為訴訟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資料,均需要附中文譯本。對於當事人未附中文譯本的外文資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為證據使用。

4、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適用法院地法。我國司法實踐認為,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屬於程式問題。涉外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準據法,但舉證責任及其後果均應當適用法院地法,而不應當適用當事人約定的合同準據法。

5、外國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不能直接作為我國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對於外國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決,除有關判決已為人民法院承認或者當事人認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採用外國法院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中新的證據的認定

關於刑事審判中新證據的界定,既要關注證據本身的特點,明確新證據究竟“新”在何處,又要關注新證據對審判程式的影響。有關刑事再審新證據的研究者一般認為,“新證據”有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形式要求,即證據的“嶄新性”;二是證明要求,即證據的“顯著性”。

1、“存在意義上的新證據”和“發現意義上的新證據”。從自然證據與訴訟證據的區分看,無論新證據是何時產生的,只有當其被發現從而進入訴訟程式,才能發揮其證明價值。因此,只有發現意義上的新證據才對審判有實際意義。同時,“存在意義上的新證據”還有另外一層意思,例如在再審程式中,是指判決生效前並不存在、判決生效後才存在的新證據。

2、“新發現的新證據”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證據”。從舉證主體對新證據的知曉程度看,當事人既可能是在特定的訴訟階段才新發現了新證據,進而向法庭提出發現新證據的主張,也可能是早已發現並收集了相關的證據,但直到特定的訴訟階段才將之作為新證據提交給法庭。在實行證據開示制度的國家,這兩種不同型別的新證據將面臨不同的處理。對於新發現的新證據,基於確保司法公正的考慮,通常允許向法庭提交。但對於已收集但在審判前未向對方開示的證據,則不得向法庭提交。我國刑事訴訟法未確立證據開示制度,故上述兩類新證據都可以向法庭提交。《解釋》第376條也規定,原裁判生效前已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屬於再審中的新證據。

3、關於“新出現的新證據”和“改變原證據的新證據”。從證據形式上看,有的證據屬於新出現的證據,例如新發現一名證人,進而由該證人提供證言,這當然屬於新證據。有的證據並非新出現的證據,例如對於原有鑑定事項作出的新的鑑定意見,足以動搖原有鑑定意見,一般認為,此類證據也具有嶄新性,應屬於新證據。

綜上所述,涉外刑事訴訟法新證據提交的方法有很多不同於國內證據的提交方法,首先產生於國外的證據需要經過經過公證,另外還要附有證據的中文譯本,相關的舉證規則則適用於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進行質證。儘管如此,涉外證據也不能當然成為證據使用,還需要我國法院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