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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八大證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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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八大證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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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社會中,我們經常會處理一些法律糾紛問題,通常我們都會在法庭之上進行處理,而在處理這些問題的時候通常都會需要證據,因為只有證據才能證明自己的所說的是真實的情況,也因此會勝訴保障自己的利益,那刑事訴訟法八大證據是什麼?下面就對此問題進行詳細的介紹。


一、刑事訴訟法八大證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相關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0 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 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影印件或者照片的, 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主要證據作為法律概念首次出現在刑訴法律之中。據此, 人民檢察院按照普通程式提起公訴時隨案移送相應的主要證據影印件或者照片, 便成為法院決定開庭審判的必要條件, 也是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有鑑於此, 準確界定“主要證據”的概念和範圍就是涉及到嚴肅執法的重要問題了。

“主要證據的影印件或者照片”這一法律短語有兩層意思, 一是移送證據的形式, 二是移送證據的範圍。對於前者, 除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複製以外沒有實質性爭議; 對於後者理論和實踐中有各種說法, 導致移送證據的寬狹認識不一致, 甚至互相扯皮, 造成執法困難。究其原因, 一是對主要證據的概念認識不統一, 二是對移送主要證據的法律功能理解不一致。

對此, 首先應當注意, 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使用的主要證據概念是一個立法的特定概念, 而不是理論研究的學理概念。明確這種區別, 對於正確理解“主要證據”的概念是至關重要的。作為學理概念使用某一名詞時, 只要在不違背普通語義的條件下, 完全可以由使用者或研究者賦予它特定的涵義。例如, 有的學者按證據與案件的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將證據分為主證和旁證,“主證即主要證據” 1 。也有的學者在研究證據分類時,根據證據的證明作用不同, 將證據劃分為“主要證據與補強證據”o 。立法概念則與此不同。程式法特定的概念必須根據法律賦予它的程式功能來理解。程式法概念的語義功能又決定於該項法律程式的立法目的。同時受到法條體系、法律沿革等具體語義環境的限定。所以, 解釋法定概念必須以實踐和貫徹該項法律規範的立法目的為出發點和歸宿, 既不能望文生義, 也不能由使用者任意解釋, 否則就可能導致執法上的混亂。例如, 有的文章認為: “主要證據是指對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的證據”? 。這種解釋如果是一般的區分主要證據與次要證據, 或者僅就“主要”這一修飾詞而言, 是無可厚非的。但是, 如果將這種解釋納入《刑事訴訟法》第150 條的具體規則來看, 則未必恰當。因為從移送主要證據複製件的直接功能來看, 它不是直接為了對被起訴人定罪和量刑, 而是為了解決交付審判的問題。因而, 此處的主要證據不是針對案件的全部證據, 而是針對起訴書中“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那些證據。

其次, 還必須注意探求法定概念所在法條的立法旨趣。這是準確解釋法定概念的鑰匙。我國在1996 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 為了避免法官在開庭前對案件的先入為主而形成預斷, 改變了公訴案件的起訴方式, 廢止了原來移送全部案卷和全部證據的做法; 同時又為了避免將無罪的人送上法庭承受無根據的審判, 也考慮到合議庭負有組織和主持法庭審判職責的庭審方式, 所以也未採取起訴狀一本主義的起訴方式, 而是採取了隨案移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影印件或照片的起訴方式。這便是使用主要證據概念的立法旨趣。因而, 主要證據的質量標準應是以下幾點: 第一,有利於防止法官審查後產生有罪的預斷; 第二, 有利於

防止將無辜的人交付審判; 第三, 法官可以根據移送的材料組織和主持法庭調查的內容和次序。這三項內容既是對立的, 又是統一的。所謂對立, 是指如果只考慮第一點, 則是移送的證據越少越好, 這可能會導致移送的材料範圍過窄; 如果只考慮第二和第三點, 則是移送

的證據越多越好, 這又可能會導致移送的材料範圍過寬。這兩種傾向都與改革起訴方式和審判方式的立法意圖相悖。所謂統一, 是指這三項標準的恰當結合便可以使移送的證據材料, 在質量和數量上產生一個適當的“度”。此“度”在質量方面表現為, 移送的是主要證據

材料的影印件或者照片, 而不是據以複製的原件、原物; 這些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如果不替換為原件、原物, 並經過法庭的調查和質證, 不能作為合議與判決的根據; 此“度”在數量方面表現為, 它們只可以使法官認為指控被告人有罪, 達到了“有根據的合理懷疑”的程度( 這已成為世界通行的標準) , 而是否判決有罪, 控方必須在庭審時提供相當的新證據才能互相印證, 達到證據充分程度。移送的證據複製件又可以使法官據以組織和主持法庭的調查和審理, 而不是象起訴狀一本主義的起訴方式那樣使法官在法庭調查中處於“消極無為”的狀態。

在打官司的時候很多人都很清楚證據是十分重要的,因為在法律解決途徑中證據是主要的一個證明手段,是說明事情的真相的重要法寶,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證據有一定的定義和說明,只要是能證明事件真實性的都可以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