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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詞怎麼寫?

刑事訴訟 閱讀(3.2W)

盜竊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詞怎麼寫?

一、盜竊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詞怎麼寫?

盜竊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詞

天津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在犯罪嫌疑人趙某涉嫌盜竊罪案件中,天津某某律師事務所接受趙某的配偶左某某的委託並經趙某本人同意,指派王某某律師、郭某某律師作為趙某的辯護人。辯護人依法會見了犯罪嫌疑人,查閱了相關案卷,對案情進行了充分的瞭解。現針對偵查機關查明的事實,根據證據,依照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予採納。

1、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康某某、韓某某、陳某所起的作用小,在量刑上應比康某某、韓某某、陳某某。

盜竊是一種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的行為,表現方式為採用祕密竊取的手段使被竊財物脫離所有人佔有。只要被竊財物脫離了所有人的實際控制,即構成既遂。因此,盜竊罪中最核心的行為是導致被竊財物直接脫離所有人控制的行為。在本案中,趙某在盜竊過程中所實施的行為是將鉬鐵裝袋以方便康某某、韓某某、陳某等人將鉬鐵盜竊出廠。趙某將鉬鐵裝袋的行為並不能導致被竊鉬鐵直接脫離被害人控制,僅僅是為康某某等人的盜竊行為提供了方便、提高了效率。導致被害人喪失對被竊鉬鐵實際控制的行為是由康某某、韓某某、陳某等人完成的,是他們將被竊鉬鐵運出被害人廠區的。換句話說,僅有趙某等人的裝袋行為,沒有康某某等人的運輸、攜帶行為,犯罪行為不能既遂。反過來說,沒有趙某等人的裝袋行為,僅有康某某等人的行為也會導致犯罪行為既遂。因此,趙某等人的裝袋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比康某某等人的運輸、攜帶行為所起的作用要小的多,在量刑上也應比康某某、韓某某、陳某輕。

2、在法律適用方面,根據刑法適用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對趙某的量刑也應比康某某、韓某某、陳某輕。

趙某等人的犯罪行為發生在2012年10月24日,對康某某、韓某某、陳某的判決作出時間為2013年3月11日。當時所依據的司法解釋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當時天津市對盜竊犯罪數額巨大的標準為:2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在對康某某、韓某某、陳某的判決宣告後不到1個月的時間即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釋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予以廢止,並對“數額巨大”標準提高到“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可以看出,對趙某等人追究刑事責任所依據的司法解釋已經與對康某某等人的審判時所依據的司法解釋完全不同了。對趙某刑事責任的追究應當適用用新的司法解釋,而新司法解釋對“數額巨大”標準提高了,也就是說同一個盜竊行為要比以前量刑更輕了。因此,從法律適用角度看,適用新司法解釋對趙某的量刑應比適用舊司法解釋時對康某某等人的量刑要輕。

3、趙某具有如下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

趙某沒有前科劣跡,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趙某到案後能積極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自願退贓、退賠,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鑑於趙某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較低,對其宣告緩刑不會再次危害社會,依法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因此,辯護人建議貴院在對其提起公訴時作出“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綜上所述,無論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還是從法律適用上出現了新的、對同一行為量刑更輕的司法解釋上看,對趙某的量刑均應該比對康某某、韓某某、陳某的量刑更輕【康某某、韓某某、陳某被東麗區人民法院分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並且趙某具有酌定的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因此,辯護人建議貴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提出量刑建議並依法適用緩刑。

天津某某律師事務所

辯護人:郭某某

二、盜竊犯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1、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為起點。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三萬元至十萬元為起點。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為起點。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綜上所述,盜竊是常見的侵財性犯罪,如果案件到了檢察院這一步,說明在審查起訴階段,這個時候,代理律師就可以介入,給檢察院提供一份辯護詞,從盜竊犯罪的構成要件,及調查的犯罪事實方面入手,提出被告有從輕處罰及自首情節,能做到不起訴是最好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