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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76W)

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刑法》分則條文設有明文規定,對集合犯,不論行為人實施多少次行為,都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以一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併罰。即只需要按照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刑罰予以處罰即可。但是,這僅就判決確定前的一般情況而言,但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時往往存在數行為危害輕重不等,或者在對某一行為或某一部分行為已經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又發現漏掉相同行為沒有予以審判認定的情況,對此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集合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對於前者來說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實施行為次數的多寡,數行為危害程度不等,並不影響行為人所犯一罪的成立,次數是量刑的重要情節。作為“相對於較輕處罰的輕微犯罪的加重處罰事由”。而且,根據刑法的規定在具體的犯罪中,次數有時是決定刑罰的法定情節,如《刑法》第318條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多次”的規定。即使在法律沒有明確以行為次數為法定量刑情節的情況下,行為的次數,也應當作為酌定的情節來考慮。              

對於後者而言,應當如何處理,是值得研究的。眾所周知刑法上有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然而,對於這種情況是否應當屬於禁止重複評的範疇。在刑法學界對此種情況通說觀點認為,對集合犯需要根據《刑事訴訟》337條規定,實行“一事不二理”的原則, 在集合犯的場合,構成集合犯的一部分有罪判決確定後,此前的其他的同種行為即使被發覺,受一事不二理效力的影響,如果決定免予起訴,就是確定一事不二理效力範圍的時間。這裡決定免予起訴”顯然是指未經審判的行為危害輕於已經審判的行為。

綜上所述,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刑法分則條文設有明文規定,對集合犯,不論行為人實施多少次行為,都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以一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