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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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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刑事犯罪的形態包括了多種,其中就涉及到了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以及犯罪既遂,很顯然在犯罪既遂的情況,由於實際完成了犯罪行為,這種情況下造成的損害也是比較大的,因此,對犯罪既遂的處罰也是最終的。那這裡面犯罪未遂的處罰是怎樣的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犯罪未遂的判斷標準是怎樣的

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沒有把實現犯罪意圖必要的行為實施完畢的未遂;如殺人時被害人逃脫的;以保險櫃中的財物為目標盜竊,未能開啟保險櫃的;搶奪、盜竊剛剛著手未竊取財物即當場被抓獲的,強姦遭反抗未逞的;實行詐騙被識破,未能獲取財物的等等。

(一)以是否實行終了為標準劃分。

1、實行終了的未遂,把實現犯罪意圖必要的行為實施完畢的未遂。如殺人後以為被害人已死而離去,被害人實際未死的情形。在投毒殺人時,毒藥已經投放完畢、被害人已經服下毒藥未死的情形;竊取贗品的;開啟保險櫃,櫃中空無一物的。搶劫時,搜遍全身被害人身無分文的等等。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沒有把實現犯罪意圖必要的行為實施完畢的未遂;如殺人時被害人逃脫的;以保險櫃中的財物為目標盜竊,未能開啟保險櫃的;搶奪、盜竊剛剛著手未竊取財物即當場被抓獲的,強姦遭反抗未逞的;實行詐騙被識破,未能獲取財物的等等。

(二)實際能否達到既遂狀態為標準劃分:

1、能犯的未遂,有實際可能達到既遂的未遂。例如甲某槍殺乙某,被乙某逃脫的。如果甲某擊中乙某,能將乙某殺死,這種情形有既遂的可能,但因為意志以外原因沒有既遂,是能犯的未遂。類似情況如,投放致死量的毒藥被識破而未遂的;偷竊財物時因被發現而未遂的。如沒有被識破、發現則能夠既遂。

2、不能犯的未遂,因事實認識錯誤,不可能達到既遂的未遂。根據表現形式不同,又可分為:

(1)如工具(手段、方法)不能犯的未遂:如使用失效的農藥或者假農藥(本人不知是假的)投毒殺人的;誤用啞彈炸人的;在鐵道上放不足以顛覆列車的障礙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的;等等。

(2)物件不能犯的未遂:如盜開無錢的保險櫃的;把贗品無人作真品竊取的;誤把屍體當作活人殺害的;誤把男人做女人實施強姦行為的;誤把動物當人槍殺等。不能犯的未遂,從主觀方面講,往往是由於事實認識錯誤造成的,從犯罪過程的形態上講,行為人因為認識錯誤這種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屬於犯罪未遂。

(三)“迷信犯”、“愚昧犯”與不能犯未遂的區別。“迷信犯”或者“愚昧犯”,是指使用迷信或愚昧的方式犯罪,按照科學的觀念根本不可能對法律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如用詛咒方法殺人,給仇人捏個小麵人,然後紮了許多針,又唸咒又下油鍋,希望仇人死亡。行為人惡意是相當深的,但顯然不會對人身造成實際損害。

二、犯罪未遂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在各國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論上,對於犯罪未遂的定罪規定及主張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列舉性規定,即在總則中規定處罰未遂犯以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為限,在分則中設立處罰未遂犯的特別規定。如日本、韓國等採用這種規定。如日本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罰未遂罪的情形,在各本條中予以規定。”

(二)概括與列舉相結合式規定,即在刑法總則中對重罪未遂的處罰採取概括性規定,對輕罪未遂的處罰採取列舉式規定,總則載明以分則有特別規定為限。如德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重罪的未遂一律處罰;輕罪的未遂的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三)概括性規定,即只在總則中規定處罰未遂犯的一般原則。如瑞士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犯罪未遂規定為“行為人在開始實施重罪或者輕罪後,未將其違法行為實施終了的,從輕處罰。”我國刑法採用的也是概括性規定,即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對於犯罪未遂的處罰原則大致有三種觀點:一是同等主義觀點,認為未遂犯與既遂犯的主觀惡性是相同的,應與既遂犯處於同等之刑;二是必減主義觀點,認為在犯罪未遂情況下,因犯罪結果沒有發生,實際危害自然比既遂輕,因此對於未遂犯的處罰當然地輕於既遂犯。三是得減主義觀點,認為對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至於是否從輕、減輕,則由審判機關根據實際危害大小和犯罪人主觀惡性大小等因素裁量。得減主義摒棄了同等主義和必減主義只注重主觀或客觀的片面性,用主客觀相統一來衡量比較犯罪既遂之差別,從而決定對未遂犯是否從輕、減輕處罰,因此具有合理性。

我國刑法理論認為,具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徵,犯罪的不同形態或不同階段具有不同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既遂相比,犯罪未遂的危害性一般小於既遂,在其他因素相同情況下,對於未遂都應處以輕於既遂的刑罰。當然,犯罪未遂對於不同的犯罪及未遂的各種形態,其社會危害性也不一定小於既遂,即犯罪未遂在客觀上雖未造成結果或未完成犯罪行為,在主觀上未能全部實現犯罪意圖,但其社會危害性卻已達到了既遂的程度,在這種情況下,也對犯罪未遂一概處以輕於既遂的刑罰,有違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因此我國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訂刑法對犯罪未遂均採用得減主義觀點,明確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就是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未遂的處罰原則。

綜上,我們可以知道法律中對犯罪未遂的處罰規定一般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進行處罰,這也就是為什麼有的刑事律師會在訴訟過程中為被告人爭取認定為未遂的原因了,畢竟此時的處罰會輕一些。相比於犯罪既遂,自然是認定構成犯罪未遂是對被告人更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