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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判決書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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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判決書是怎樣的?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重罪,我們想要讓重罪輕判,最好的方式就是通過判決書看法院是如何判的,那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判決書是怎樣的?下面本站小編帶大家去看一份判決書。

陳xx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文號: (2010)澠刑初字第96號 澠池縣人民法

公訴機關澠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農民,住澠池縣xx。1983年11月24日因犯強姦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31日因故意毀壞他人財物被澠池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3月12日因尋釁滋事被澠池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於2009年3月16日被澠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於xx看守所。

辯護人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澠池縣人民檢察院以澠檢刑訴(2009)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於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於2009年11月5日做出(2009)澠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xx犯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陳年軍以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理由提出上訴,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4月7日做出(2010)三刑終字第14號刑事裁定,發回澠池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澠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武亮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陳xx及其辯護人xx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澠池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993年9月和1994年4月,被告人陳xx夥同文xx(已判刑)密謀後,用氣體老鼠藥將澠池縣南村鄉金燈河村村民高xx家、張xx家總價值1600餘元的兩頭耕牛毒死,文xx收購後,宰殺銷向社會牟利。

1994年11月一天夜裡,被告人陳xx和文xx(已判刑)密謀後,用氣體老鼠藥將澠池縣南村鄉金燈河村村民張xx家價值700餘元的一頭耕牛毒死,被他人收購。

指控認為,被告人陳xx將耕牛毒死後出售的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xx辯稱,我沒有和文xx密謀,也沒有去毒牛,高xx和張xx兩家的牛是文xx毒死的,張xx家牛死我根本不知道。我只是包庇了文xx。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xx在文xx毒死耕牛的犯罪行為中只是起到了通風報信的作用,獲得好處費50元,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他參與或者獨立實施了毒牛,起訴指控陳xx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實不清,證據明顯不足,陳xx不應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經審理查明:1、199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陳xx租住在澠池縣南村鄉金燈河村裡,其明知文xx收購張xx家的死牛是文xx投毒致死,卻還收取文保全50元的好處費為其保密。

2、199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陳xx明知文xx給金燈河村裡高xx家裡的一頭牛下毒致死,卻還幫文xx將該牛裝車運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陳xx的供述:大概是94年的時候,具體日期記不清了,好像是夏天的時候,我在金等河村北鐵礦幹活,我租住在金燈河村裡,文xx找我讓我和他一塊去我的礦上轉,我就和他一塊往礦上走,走有三四里地,文xx解手,我就一個人往前走,我等有十幾分鍾,文xx過來了,說給路邊吃草的牛下毒了,如果牛死了,給他捎個信,讓他把牛低價收走,我說我不幹這事,毒死誰家的牛我不記了,後文保全給我50元錢,並給我講不能把這事說出去……這件事之後,天已經很冷了,我在礦上值班,文xx來礦上找到我,說他給金燈河村裡的一頭牛下了毒,還是讓我打聽牛死了給他捎個信,讓他低價收走,我沒有答應他……後我們從礦上坐車往村裡去,我幫文xx抬了死牛……文xx給我掏50元錢,我沒要。我抬的牛好像是紅色的。2、被害人張xx的陳述:199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發現牛有病,找獸醫張xx按感冒治,第二天早上發現牛口裡流水、肚脹,我見牛快不行了,就叫人讓文xx來收牛,陳xx跟著一塊來了,來時牛已死亡,賣了250元,我家的四頭牛在一塊喂,其他三頭沒事,我家牛死之前村裡別人家也死了牛,都懷疑是中毒。3、被害人高xx的陳述……我趕牛到地裡後發現牛口裡流沫、亂臥,我問獸醫張xx後得知牛被人投毒,我趕快拉到班村賣給文xx。4、證人文保全的證言:199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死牛那家親戚來叫我去收牛,是村橋東那一家,陳年軍也到了,最後我把牛收走了,並給陳xx50元。……1994年冬天的一天夜裡,高xx在山坡上喊叫他家牛肚疼,我花500元把牛買走,陳年軍也到了現場。5、陳年軍的前科判決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二份。6、陳xx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明知文保全毒牛是犯罪行為,而予以隱瞞並從中收取好處費,其行為構成包庇罪。檢察機關指控其犯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證據不足,不予支援。其辯護人的辯護觀點應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xx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邵紅偉

審 判 員 尹建民

審 判 員 張仁海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左小慧

以上是一份關於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訴但是未被判處此罪的判決書,危害公共安全罪判決法院都是依據事實和情形以及法律的規定來判決的,並不是以檢察院的起訴來判。以危險犯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事重罪,這樣的罪刑最好找專業人士處理,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證自己的權利,如果你有需要可以致電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