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刑事犯罪辯護>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是什麼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12W)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是什麼
合同詐騙罪必須詐騙的是合同項下的財物,如果騙取的不是合同項下的財物,則構成普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作為特殊詐騙犯罪在詐騙方法和物件上有其特定性。
首先,合同詐騙罪表現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也就是說詐騙行為必須是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而不能是在這之前或之後。任何合同的訂立都是以履行為目的,簽訂行為是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予以固定化,從而為之後的履行得以順利進行創造條件。而在合同詐騙犯罪的實施中,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實際上就是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過程,如行為人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的等等。同時,研究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對認定合同詐騙罪的司法意義在於,可以根據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或履行合同時的履約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從而進一步認定行為人的真實意圖即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其次,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非法佔有的財物應當是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如合同標的物、定金、預付款、擔保財產、貨款等。對於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而言,簽訂、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於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等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財物的非法佔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於受騙陷入錯誤認識而“自願”為了保證合同訂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詐騙人交付與合同內容相關的財物。如果行為人在與他人簽訂或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其他與合同無關的事由為藉口,騙取他人錢財的,則不是合同詐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