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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危險物質罪刑法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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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危險物質罪刑法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一、盜竊危險物質罪刑法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根據《刑法》第127條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6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款(《刑法修正案(三)》第l條)規定,犯本罪而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而情節嚴重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4條第2款之規定,情節嚴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5倍以上的;

(2)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3)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4)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5)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這裡的國家機關,是指依法能夠裝備、使用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是指現役軍人、武警官兵、警察(包括司法警察)等。民兵,是指依法組成的不脫離生產的群眾武裝組織的成員。

二、盜竊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1、客體。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物件是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件等物質。

2、客觀要件。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行為是祕密竊取或者公然奪取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根據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l款之規定,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定罪:

(1)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1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

(2)盜竊、搶奪軍用子彈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

(3)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4)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000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

(5)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該司法解釋頒佈時間早於《刑法修正案(三)》,因此,對《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設的盜竊、搶奪危險物質罪的罪量要素未作規定。

3、主觀要件。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比較危險的一些物品,包括有槍支和彈藥,對於這些危險的物品,普通老百姓是不能夠隨意的接觸的,更不能夠對此進行盜竊,必須要對盜竊危險物質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