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刑事犯罪辯護>

資訊網路尋釁滋事犯罪的認定及處理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14W)

資訊網路尋釁滋事犯罪的認定及處理

資訊網路既是工作、生活、學習的重要途徑和手段,也是公眾溝通交流的主要媒介和平臺,體現出較強的“工具性”和“公共性”特徵。《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結合資訊網路的上述兩種屬性,明確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兩種行為方式。

1、利用資訊網路辱罵、恐嚇他人的認定及處理

《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利用資訊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該款規定反映出資訊網路的工具性特徵。實踐中需要把握以下兩點:一是如果利用資訊網路辱罵特定的個人,則可能存在尋釁滋事罪與侮辱罪的競合。如果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應按照《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罪即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二是要嚴格入罪標準。辱罵、恐嚇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了現實的破壞。對於一些網民在網路上發洩不滿,辱罵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強化管理,一般不要輕易適用本款規定按犯罪處理。

2、在資訊網路上編造、散佈虛假資訊,起鬨鬧事的認定

《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編造虛假資訊,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資訊,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資訊網路具有明顯的公共屬性和社會屬性。網路社會已經與現實社會融為一體,成為現實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網路資訊必然會對現實社會產生直接的、實實在在的影響。顯而易見,編造虛假資訊並在資訊網路上散佈,起鬨鬧事,進而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此類行為具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需要把握以下兩點:一是該款規定的“虛假資訊”,不是針對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虛假事實,而是針對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單位、公共事件而編造的虛假資訊。如果針對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損害其名譽的虛假事實,並在網路上散佈的,應當適用《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處理。二是“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主要是指導致現實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網路空間是現實社會的組成部分,行為人在資訊網路上散佈虛假資訊,起鬨鬧事,在導致網路秩序混亂的同時,往往會導致現實社會公共秩序的混亂,甚至引發群體性事件等。對此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