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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網路敲詐勒索犯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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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網路敲詐勒索犯罪的認定

資訊網路敲詐勒索犯罪的認定

《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的行為方式。

1、利用資訊網路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的行為方式

《解釋》第六條規定,“以在資訊網路上釋出、刪除等方式處理網路資訊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實踐中,主要表現為“發帖型”敲詐勒索和“刪帖型”敲詐勒索兩種方式。“發帖型”敲詐勒索,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收集到有關被害人的負面資訊,然後主動聯絡被害人,以在資訊網路上釋出相關負面資訊為由,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財物。而“刪帖型”敲詐勒索,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收集到有關被害人的負面資訊後,先在資訊網路上釋出,然後主動聯絡被害人,以刪除上述負面資訊為條件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財物。與“發帖型”敲詐勒索相比,“刪帖型”敲詐勒索通常要藉助一定的網路平臺。例如行為人自己建立或者經營所謂的“維權網站”,收集不利於被害人的負面資訊後,釋出在該網站,然後與被害人聯絡並告知該網站上有不利於被害人的負面資訊,要求對方將特定數額的錢款存入指定的賬戶,否則就要繼續在網路上釋出或者炒作相關的負面資訊。由此達到索取財物的非法目的。

2、利用資訊網路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解釋》第六條採用了“索取”的表述,意味著認定敲詐勒索罪,要求行為人必須有主動向被害人實施威脅、要挾並索要財物的行為。尤其是對於“刪帖型”敲詐勒索,如果行為人沒有主動與被害人聯絡刪帖事宜,未實施威脅、要挾,而是在被害人主動上門聯絡請求刪帖的情況下,以“廣告費”、“贊助費”、“服務費”等名義收取被害人費用的,不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如果被害人主動上門聯絡請求刪帖,但並不同意支付費用,而行為人以不支付費用,或者不支付指定數額的費用就不刪帖甚至將對負面資訊進一步炒作為由,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費用的,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此外,《解釋》第六條採用的是“資訊”而非“虛假資訊”的表述。行為人威脅將要在資訊網路上釋出、刪除的涉及被害人的負面資訊即使是真實的,但只要其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以釋出、刪除該負面資訊為由索取公私財物,仍然構成敲詐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