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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中的扒竊是不是行為犯?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9W)

盜竊罪中的扒竊是不是行為犯?

一、盜竊罪中的扒竊是不是行為犯?

是的,刑法修正案八擴大了盜竊罪的行為方式,扒竊已成為行為犯。只要伸手,不論結果,都入刑。扒竊行為是否定罪,數額不是需要著重考慮的因素,因為扒竊行為大部分是無目標性的,扒竊所得數額僅僅是行為結果。以扒竊數額來作為定罪與否的依據,其實是客觀歸罪。真正體現扒竊人主觀惡性的,往往是行為人的年齡、是否有前科劣跡、是否受人教唆指使等,應否定罪需考慮這些情節因素。

扒竊案一般不存在盜竊未遂,只有針對特定財物的扒竊未得逞的才成立盜竊未遂。有觀點認為,行為人扒竊他人口袋,如只竊得1元錢的,應認定為盜竊未遂。

扒竊型盜竊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此行為即構成犯罪,既然沒有數額要求,一般也就不存在未遂問題。因為扒竊行為人通常針對被害人的口袋、提包作案,並不是針對特定的財物,所以,應受刑法責難的是扒竊行為本身,而不是扒竊行為的後果,只要著手實施扒竊行為,盜竊罪即成立,不存在未遂問題。

扒竊型盜竊罪未遂只有一種情形,那就是行為人針對手提電腦、金銀首飾等特定財物進行扒竊,在扒竊過程中即被抓住,或者扒竊得手後,在逃跑過程中被抓住,導致盜竊未能得逞的。這種情況下的盜竊未遂,以扒竊的特定目標財物或得手的特定財物價值為既遂數額標準,可比照這個標準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扒竊行為是否一律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個獨立罪狀直接納入刑法的處罰範圍,脫離了普通盜竊以數額較大的入罪標準,但是對扒竊追究刑事責任,既要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上,考慮到整體的犯罪構成,還要考慮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標準主要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盜竊罪作為一種侵犯財產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為財產權屬關係,而財物損失的直接表現和衡量標準為數額。由此若行為人客觀上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或主觀上只想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的故意,則儘管有扒竊行為,也不得定罪處罰。

因此,扒竊能否入罪,既要考慮到刑法總則和分則的統一性,也要考慮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這樣才既符合刑法總則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也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要求。

行為人如果是實施盜竊行為,到時並未達到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標準的,就應當由公安機關對盜竊行為的實施人進行治安管理處罰,即處十五天以下的行政拘留以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如果是盜竊的財產的價值巨大的,可以對其處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是無期徒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