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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的數額認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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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的數額認定是什麼?

我們知道很多的大企業在自己資金緊張週轉不開或者是某個專案急需大筆資金的時候多會選擇向社會融資,常見的有眾籌、阿里平臺,雖然向社會融資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但是必須受到嚴格的控制,一旦出現偏差可能會轉化為刑法中的集資詐騙罪,集資詐騙的數額認定是定罪的關鍵,沒有達到一定的標準夠不上集資詐騙罪。

一、集資詐騙的數額認定

1、關於本金上是否都算犯罪數額

一般來說本金應當認定為犯罪數額,但是實務中對於已經歸還的部分是否作為定案數額,從理論上是對於歸還部分也算涉案金額,實踐中法官也會判定這部分數額為涉案金額。在這點上應當與集資詐騙罪區別開來,集資詐騙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已歸還的部分當然不能算犯罪金額,沒有主觀佔有的故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則是行為犯,只要是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其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壞已經形成,就應認定為犯罪數額。作為辯護律師辯護重點不應在這點上與公訴機關辯駁,辯護律師重點是放在對電子資料的認定上,p2p作為網貸公司從投資到結算都在網上進行或有提示或痕跡,由於涉案人數較多,涉案金額大,偵查機關在調取證據中難免千篇一律的作法,如何有效的維護當事人的權益,辯護律師需要找出這些證據上的瑕疵與漏洞,逐個逐個進行比較與核對,提出哪些不能作為定案金額的辯護意見。

2、關於收取本金後再付利息部分認定

對於p2p網貸公司中如果行為人先收取本金,在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按照約定支付利息,則在這種情況下,支付的利息不應當從犯罪數額中扣除。上面已經講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行為犯,只要是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其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壞已經形成,就應認定為犯罪數額。而對於集資詐騙罪來說這點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同,上面講過,集資詐騙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既然錢已給了,就不能認定為非法佔有為目的。對於辯護律師在這點辯護上,也應當對上述數額認可。辯護思路也是在證據上,看是否有模糊不清的地方,找出死角。

3、關於續借部分的數額認定

也就是p2p網貸公司從出借人集資款項後合同已到期,前期利息已付清。出借人原來的本金繼續放到網貸公司。比如原來本金為十萬元利息為二萬元,那麼涉案金額是二十四萬計算還是扣除已還本付息部分即十二萬元。作者認為應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沒有從新簽訂合同又分兩種情況,如果只是預設繼續原約定的時間支付利息,那麼應當認定為原來犯罪行為的延續,在涉案金額上以原來金額為標準。另外一種是本金不變原來歸還利息時間上有新變化,那麼是否認定新的犯罪行為,作者認為視為簽訂新的合同,犯罪金額累積計算。第二種情況涉案公司人與出借人合同到期從新簽訂合同的計算,那麼針對這部分是兩次行為,兩次金額不得累計計算,而是應該分別計算。以上兩種情況的計算在集資詐騙罪中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剛才講過集資詐騙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因此對於歸還部分不管是本金和利息都不易作為犯罪金額。

4、關於案發前支付的利息部分的認定

實踐中有些借款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並不一致,比如,出借方出借一萬二千元,但實際匯出一萬元,二千元在利息扣除,對於這部分不能算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數額,應當扣除。這點對於集資詐騙罪中數額的認定是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一樣的,都不得認定為犯罪數額。根據《合同法》第200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根據這一規定,預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計入借款數額,因此在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數額時也應當扣除預先支付的利息,以實際收到的錢款數額來認定。受害人主張以全額計算不予認定。對於這部分辯護律師要查清在總金額有些是這種情況,逐一挑選出來,實踐中這種情況並不少見,有的可能全部是這種操作模式,有的是部分這種操作模式。因此在這點上給辯護律師留有部分空間,雖然這類案件案卷多,但對於公訴人講同樣面臨這問題,檢察機關案子多,一般公訴機關很難做到細微之處,細緻決定成敗,好的辯護律師除了過硬的專業知識外,細緻細微的認真態度是專業辯護律師必不可少的。

集資詐騙的數額認定在司法審判當中法官要學會靈活的運用,詐騙的數額也並非簡單的將所詐騙到的金額機械的相加即可,同時還要考慮到其他影響因素。另外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存在不少的相似之處,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一名辯護律師,在定罪沒有疑問的情況下,應當將重點放在詐騙金額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