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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管轄的劃分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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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法律的劃分有著很明確的分類,當相關司法機關和公安機關進行處理的時候,可以很好地按照法律的條文規定,去處理大部分案件。公安機關是治理國家不可缺少的行政機關,而公安機關立案的標準很多人不是很清楚,那麼立案管轄的劃分依據是什麼呢。

立案管轄的劃分依據是什麼

立案管轄的劃分依據是什麼呢?

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轄是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之間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它解決的是刑事案件應由誰來立案、開始訴訟的問題。立案管轄是專門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和公安司法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在直接受理案件問題上的具體體現。劃分立案管轄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因素:一是司法機關各自的性質和職能;二是案件的複雜情況。立案管轄既是追究犯罪的司法權力在司法機關各部門之間的分配,又是司法機關各部門承擔的追究犯罪,維護穩定的法定職責。

刑事訴訟法有關立案管轄的規定是原則性的,粗線條的。迄今為止,司法機關尚未對立案管轄作出一個具體明確的劃分。但是,立案管轄尚未明確,可刑事案件已大量存在,這迫切需要明確立案管轄,以便及時、有效地同犯罪作鬥爭。本文擬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順序敘述立案管轄。並對立法中的一些問題提出解決辦法,以便在具體劃分立案管轄時予以明確。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

1.1 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根據刑法第246條、257條、260條、270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指構成以下五種罪名的案件:侮辱罪(刑法第246條);誹謗罪(刑法第246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47條);虐待罪(刑法第260條);侵佔罪(刑法第270條)。在這五種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中,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研究:

第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不僅限於被害人告訴。因為根據刑法第98條和刑訴法第88條的規定,雖然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但是如果被害人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檢察機關對自訴案件行使告訴時,有幾個問題需要研究:一是案件是否需要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進行偵查。一般而言,檢察機關起訴的案件,都要經過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偵查。但是,就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而言檢察機關行使告訴權時,無須經過偵查機關或部門的偵查。這是因為這類案件原來是由被害人行使告訴權的,被害人進行告訴時不需經過任何偵查,被害人提出相應的證據就可進行告訴。只有在被害人受到強制、威嚇時,才可由檢察機關進行告訴。二是檢察機關行使告訴權時,應當由哪個部門具體承擔。筆者認為,此項告訴應當由檢察機關起訴部門承擔。這是因為告訴權實質上是一種起訴權,而檢察機關起訴業務歸口於審查起訴部門,這樣可以發揮審查起訴部門在出庭公訴方面的優勢。三是檢察機關進行告訴的過程中被害人要求撤訴或被害人要求與被告人自行和解時怎麼辦?筆者認為,儘管檢察機關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訴權,表明國家對自訴案件的干預,但這並不因此而改變自訴案件的性質。因此,檢察機關遇到此種情況,在查明被害人出於自主自願而撤訴的,應當予以接受,不能意氣用事堅持起訴。四是檢察機關在告訴過程中被告人提起反訴的,怎麼處理。自訴案件的重要特點之一,是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有權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從而使自己成為反訴中的自訴人,而使自訴中的自訴人成為反訴中的被告人。在這種“互訴”中檢察機關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首先必須明確檢察機關不是反訴中的被告人,只有自訴中的被害人才是反訴中的被告人,在反訴的情況下,被害人作為反訴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出庭參加訴訟。被害人一旦介入訴訟,檢察機關的告訴權則轉移給被害人,成為自訴案件中的監訴人。此後參加自訴活動只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出現,對自訴活動進行監督。事實上,檢察機關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訴權具有訴訟代理與法律監督的雙重性質,訴訟代理權由於被害人蔘加訴訟而歸於消滅,則剩下的只有法律監督之權。

1.2 有些情況下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公訴案件

根據刑法第246條的規定,侮辱罪、誹謗罪雖然是自訴案件,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應當按公訴案件來對待,根據刑法第257條、第260條的規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則由自訴轉為公訴,應當由公安機關偵查,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不能再按自訴案件來對待了。這裡有兩個問題需要研究:

一是何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侮辱罪、誹謗罪中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應當指:(1)侮辱、誹謗行為情節特別嚴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殺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2)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和社會秩序的混亂,如在公共場所實施侮辱誹謗行為,造成交通堵塞和社會秩序混亂;(3)侮辱、誹謗黨和國家領導人、外國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物件,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等。

二是何謂“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根據法刑第257條的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為公訴案件。這裡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捆綁、吊打、不給吃飯、喝水、不讓休息等手段,導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殺,或長期遭受折磨而使身心健康受到摧殘,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後果。行為人在實施暴力時並沒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想讓被害人放棄自主的婚姻,但使用的手段卻未考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死亡”既要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還要看暴力手段,如果暴力手段是採用殺傷的工具而不顧被害人死活直接實施這種殺傷行為而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不屬於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屬於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了。

根據刑法第260條的規定,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屬於公訴案件。這裡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是指由於被害人經常受虐待,健康逐漸被損害,導致重傷或死亡的,或者是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的痛苦而自殺的。重傷、死亡結果的出現不是行為人所追求的,卻與虐待行為之間有著因果關係。

1.3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的刑事案件

根據六部門聯合規定第4條的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共有8項。在這8項案件中,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研究:

第一,如何理解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中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刑法第三章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的9個罪名中沒有關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規定,只有“銷售金額”、“對人體健康等造成嚴重危害的”、“後果特別嚴重的”等規定。所以,如何理解和掌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就成為確定法院直接受理此類案件範圍的重要前提。我們認為,研究這一問題必須明確以下幾點:首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不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構成要件。因為刑法沒有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的各個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和加重處罰的情節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加以限制。其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掌握:(1)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數量特別巨大,涉及的面廣,跨省、市、區的;(2)造成的危害後果嚴重,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傷的,如山西假酒案、周口假藥案;(3)造成的損失嚴重,如造成大面積農田絕收;(4)非法獲利大,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獲取非法收入巨大的;(5)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是跨國或跨境實施的,造成惡劣影響的;(6)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同時伴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如偷稅罪、妨害公務罪等。

第二,如何理解侵犯智慧財產權案件中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刑法第三章第七節侵犯智慧財產權罪中的7個罪名中,均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規定。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於侵犯智慧財產權罪中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行為:(1)非法獲利數額巨大,個人非法獲利在1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獲利在50萬元以上;(2)侵犯國家重要智慧財產權,如國內國際馳名商標、黨和國家領導人的專著造成惡劣政治影響和國際影響的:(3)多次實施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雖經處罰仍不思悔改,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的;(4)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給權利人造成巨大損失的;(5)侵犯智慧財產權引起群眾強烈不滿,造成社會動盪的;(6)侵犯智慧財產權時間長、手段隱蔽、跨地區進行,造成的危害涉及面廣的。

第三,將侵犯商業祕密罪列人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不妥當。侵犯商業祕密罪,是指採用不正當的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祕密,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為之中,最基本、最常見的是“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對這種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為的隱蔽性、強暴性,非動用偵查手段開展周密細緻的偵查工作難以有效地揭露犯罪,證實犯罪,不僅如此,其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為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的;違反約定或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都需要進行必要的偵查,甚至動用特警,使用耳目破案,這都只能由公安機關來完成,人民法院難以實施偵查手段,因為刑事訴訟法在將原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轉化第158條第2款時,就已將人民法院的搜查權刪除。所以,我們認為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侵犯商業祕密案不妥。

第四,重婚案件不是絕對的自訴案件。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下發的《關於重婚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要求,對於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對於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應否對該案件提起公訴。上述通知精神是針對1979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出的《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將重婚案件列為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後各地不斷髮現有重婚案件的被害人(重婚者的配偶)由於種種原因不提出控告。對於這種沒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無法受理,也無法依照刑訴法規定的程式和制度進行審判,致使重婚者逍遙法外,逃避了法律制裁。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兩高一部發出了上述通知。如今六部門聯合規定仍然把重婚案件作為自訴案件,但未提及可否轉公訴的問題。我們認為重婚案件不是絕對的自訴案件,如果出現上述通知要求的情況檢察機關應當受理人民群眾、社團或有關單位的控告,決定對重婚案件是否起訴。另外,根據198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查處的通知》要求,從1990年1月1日起,對於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法紀檢察部門移交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負責查處。

1.4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有人稱這類案件為“公訴轉自訴”。筆者認為,這是一種公訴不訴,自訴啟動的訴訟形式。立法的目的在於解決公民告狀難的問題,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人民群眾的監督作用,督促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積極追究犯罪,避免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放縱犯罪現象的發生,使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職責。但是,我們必須從實際出發,清醒看到群眾告狀難的問題,儘量為被害人討個說法提供法律保障。當然,儘管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這種自訴形式,我們仍然應當研究敦促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效途徑,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公訴途徑暢通。對於這種自訴案件有下列問題需要研究:

第一,對侵犯被害人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不應僅侷限於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刑法其他章節中涉及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的犯罪,如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強迫賣血罪、醫療事故罪、非法行醫罪等,也可以成為自訴案件。

第二,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的,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不服而直接起訴的,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的自訴案件的範圍。因為,人民檢察院的不追究行為,包括不起訴,或者既包括不批捕,也包括不起訴。

第三,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只對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追訴,被害人可否對另外未被追訴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訴。筆者認為是可以的,因為不全部追究犯罪嫌疑人,必然影響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問題是當這種公訴與自訴同時起訴到法院時,法院如何處理,是合併處理,還是分開處理,是由同一個合議庭或審判員審判,還是分別由不同的合議庭、審判員審判。筆者認為,為了便利訴訟,應當由同一個審判組織進行審理。因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的自訴案件,一般不採用簡易程式,而由合議庭進行審理。由一個合議庭進行審理,便於瞭解情況,提高審判效率,對案件進行正確定罪量刑。在審理方式上,可以同時進行,即公訴與自訴案件同時審理,公訴案件由檢察官起訴,自訴案件由被害人起訴,被告人是同案的共同被告人,也可以先公訴後自訴,即合議庭在審判完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共同被告人後,再審判被害人起訴的另一部分被告人。只有這樣才不會因為公訴而排斥自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切實得到保護。

第四,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起訴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僅規定,對不起訴案件,被害人不服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但是,實踐中有些案件在偵查階段被公安機關撤掉,偵查中收集的材料仍保留在公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5條的立法精神,公安機關應當將儲存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審判這種公安機關不追訴,被害人自己直接起訴的案件。

第五,法人被害人可否按刑訴法第170條第(3)項的規定直接向法院起訴。我們認為被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明確法人的被害人地位,對於維護法人的合法權益,懲治侵犯法人財產權利的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儘管法人不像自然人那樣具有完整的人身權(法人也有自己的名稱權等),但它具有財產權。如果法人的財產權受到侵害,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法人被害人也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並在刑事訴訟中,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人民法院的審判等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因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刑事案件的範圍主要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犯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和六部門聯合規定的有關規定,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制定並通過了《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範圍的規定》,該規定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的範圍規定如下:

第一、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汙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1、貪汙案;2、挪用公款案;3、受賄案;4、單位受賄案;5、行賄案;6、對單位行賄案;7、介紹賄賂案;8、單位行賄案;9、鉅額財產來源不明案;10、隱瞞境外存款案;11、私分國有資產案;12、私分罰沒財物案。

第二、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1、濫用職權案;2、玩忽職守案;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案;4、故意洩露國家祕密案;5、過失洩露國家祕密案;6、枉法追訴、裁判案;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8、私放在押人員案;9、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10、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案;13、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稅款案;14、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案;15、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案;16、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17、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案;18、環境監管失職案;19、傳染病防治失職案;20、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案;21、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案;22、放縱走私案;23、商檢徇私舞弊案;24、商檢失職案;25、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案;26、動植物檢疫失職案;27、放縱製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案;28、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案;29、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案;30、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31、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32、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33、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案。

第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訊逼供案;4、暴力取證案;5、虐待被監管人案;6、報復陷害案;7、破壞選舉案。

第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從上述有關立案管轄的規定來看,除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准立案偵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外,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共三類,即貪汙賄賂犯罪、瀆職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案件。

第五、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在偵查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有部分行為應由對方機關偵查時的立案管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以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檢察機關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檢察機關管轄,以檢察機關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3.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

除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檢察機關進行偵查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當然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應當由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由軍隊保衛部門進行偵查;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在這裡我們僅僅討論下面兩罪的立案管轄權。

3.1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法院生效裁定、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依照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院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換言之,對此類犯罪案件,法院沒有立案偵查權、逮捕權和直接判決權,若要動用刑事訴訟程式,首先得公安機關同意立案、檢察機關同意批捕和起訴,然後才能進入審判程式。這就產生一個問題,法院在這類案件的立案偵查、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中處於什麼地位,充當何種角色。在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不同意立案偵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訴時,法院是半途而廢,還是據理力爭。在公安機關、檢察院詢問證人、被害人的過程中,法院執行人員是否以證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調查。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是由法院以決定的形式作出的,那麼,法院的意見對公安機關、檢察院來說是公文還是證據。因此,筆者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轄權由公安機關行使,使簡單的問題複雜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違背了司法獨立的原則。

因此,應當確立由負責執行案件的法院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案管轄。由負責執行案件的法院行使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轄權,當然也意味著法院要承擔對該罪的偵查權,也許有人會認為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關於偵查權由公安機關、檢察院行使的規定。筆者認為,這種憂慮是多餘的。因為建立符合程式正義標準的法律程式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內容和目標保證。確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轄權由法院行使,可以保證人民法院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減少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之間的互相扯皮,節約訴訟成本,樹立法律的尊嚴,弘揚社會的正氣,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另外,國外的做法,也值得我們借鑑。從立法上作出這種程式安排會使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式更趨合理和科學,使司法活動的阻礙和浪費最小化、效果和支援最大化。

3.2 侵佔罪

刑法第270條將侵佔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侵佔他人遺忘物、侵佔埋藏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兩高將上述行為定名為侵佔罪)並規定“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我們認為,此罪應當作為公訴案件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侵佔罪是由類推適用盜竊罪演化而來的。這說明侵佔行為曾與盜竊行為最相類似,儘管刑法把它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但這種行為的隱蔽性決定了它應當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較為適宜。

其次,被害人收集證據受限制。在侵佔他人遺忘物的情況下,被害人只能主張遺忘物在侵佔人處,但又無其他證據,特別是侵佔人拒不交出他人遺忘物,而又矢口否認此事時,被害人沒有搜查權,拿不到確鑿的證據,無法向法院起訴。即使向法院起訴,法院也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被害人的權益無法受到保護,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難以受到追究。

最後,侵佔罪中的侵佔埋藏物的犯罪物件是埋藏物。埋藏物是指長時間埋藏於地下已不能明確其所有人的財富。分為天然物和人工物兩種。我國民法通則第8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由此可見,如果將侵佔罪作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則國家財產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

總之,從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以及有效地進行刑事訴訟的角度來看,侵佔罪不應當列為自訴案件。建議司法機關劃分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轄時,將此案件劃入公訴案件,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或者將刑法第270條第1款規定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已有”的行為規定為告訴才處理。因為這種保管關係明確,利於被害人舉證。而侵佔遺忘物、侵佔埋藏物的行為則不應當列為告訴才處理的範圍。目前,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直接受理此類案件的,檢察機關不應以屬自訴案件為由拒絕受理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而應當從維護國家和公民利益出發,確保案件的及時查處,積極予以配合,作好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工作。人民法院也應當對人民檢察院起訴的這類案件開庭審判。如果以自訴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審判,要求被害人自行起訴,只能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另外,即使是自訴案件也不排斥國家干預原則的存在,即被害人因受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告訴。

作了詳細的解析說明。公安機關在立案時,是依法按照相關法律條例來進行。公安機關立案時,會充分考慮案件對於當事人的影響。而且對於報案人員,公安機關會依法稽核,是否達到立案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