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損害賠償>消費權益>

產品質量糾紛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消費權益 閱讀(2.18W)

一、產品質量糾紛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產品質量糾紛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產品質量糾紛舉證責任有廠家或者說是被告方來進行一個產品,沒有質量的責任的舉證,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對產品責任採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如英國1987年的《消費者保護法》,德國1989年的《產品責任法》中的立法規定。我國立法上也採取了同樣的規定方式,《民法通則》第122條做出了一般性的規定,而特別法《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則比較明確。該法第41規定:因為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條中並沒有將生產者的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條件,也即無論他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責任。因此根據侵權法一般原理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應當為:

(1)產品不合格或存在缺陷;

(2)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失;

(3)產品缺陷和人身財產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反應在舉證問題上,證明物件也就只限定在以上三方面的內容。

雙方當事人只需要就這些方面的內容提出積極的或消極的主張。

(二)程式法中產品責任舉證責任規定

依傳統的民訴理論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民訴法第56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作為例外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該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六種情況,但其中並沒有規定產品責任舉證。產品責任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4條第6項,即“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按此規定生產者應當就自己提出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這裡的免責事由是指《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定,該條規定:“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從以上我國現行規定可以看出法律除對被告就免責舉證有明確的規定外,並沒有對原被告的其他舉證責任做出規定。這種情況帶來了實踐中的混亂,一直以來都有一部分人對產品責任舉證理解為:只要使用他人產品引起損害,生產者又不能就自己的免責事由提出證明,此時生產者就應絕對負責。這種理解的理由是:生產者對製造等技術工藝情況更加熟悉,有利於受害人利益的保護。但如果不對產品缺陷的證明進行任何情況的區分,一味的要求生產者承擔絕對責任,這對生產者顯得太過於嚴厲了;而另一方面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僅限於對損害舉證就明顯太寬鬆了。無疑雙方的權利義務向受害人畸形傾斜,造成雙方的權利義務分擔顯失公平。我們認為應當綜合各種情況,做出不同的區分。

二、生產者消費者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

正如前面民訴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應當舉證證明侵權責任的幾個構成要件,即

(1)產品存在缺陷;

(2)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失;

(3)產品缺陷和人身財產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也持同樣觀點,規定受害者應對損害、產品缺陷、損害與缺陷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這樣規定有以下原因:

1、督促受害人盡到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缺陷產品

由於缺陷產品處於受害人控制之下,受害人和證據的距離比較近,由受害人負責舉證可以督促受害人妥善保管缺陷產品。如果不規定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受害人極可能不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沒保管好缺陷產品,而無法認定產品的缺陷。當缺陷產品為類似汽車、電腦這樣大宗產品時,沒保管好受損部件也同樣會造成類似的結果。

2、有利於及早認定產品缺陷

實踐中,產品責任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和生產者要不停地討價還價。受害人往往是先要求生產者進行賠償,然後才允許對產品進行檢測,生產者卻要檢測以後再進行賠償。最終雙方訴諸法律解決,此時距離最初發生損害事故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時間拖得太久,造成事故的產品部件會由於自然原因老化、痕跡不清,給以後的檢測帶來困難。由原告舉證可以督促其儘早檢測產品,有利於缺陷的認定。

在現實生活當中產品型別的責任如果是存在著一些質量方面的問題的話,那麼對於廠家或者說是銷售方的話,它是有一個很大的責任承擔的比例分配的,比如說在舉證責任這一方面就可以看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