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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列被告起訴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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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列被告起訴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錯列被告起訴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案情]

陳某(女)家與喬某(男)家系鄰居。2007年7月16日,兩家為生活瑣事發生糾紛,相互吵罵,繼而發展為相互廝打,期間陳某丈夫與喬某妻子何某均參與進來,造成陳某頭胸部軟組織損傷,共花去醫療費2000餘元。陳某向喬家索賠未果後,於2008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喬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鑑定費等共計3200餘元。法院經審理查明,糾紛發生時,致傷陳某的是何某,而不是喬某。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法院遂於2008年8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陳某又於2008年9月2日以何某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

[分歧]

本案審理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起訴何某時,已經一年有餘,超過了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1年訴訟時效期間,法院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第一次起訴雖然錯列了被告,但仍是積極行使權利的表現,能夠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故對原告的請求應予支援。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起訴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

起訴意味著權利人已經開始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尋求國家強制力的保護。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故在我國,起訴成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主要法定事由。

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7月16日糾紛發生受到損害後,於2008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積極地進行維權。雖然由於錯列當事人、支援訴請的證據不足,其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但這確非原告自己的意志。相反,這恰恰表明原告在主觀上已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客觀上在積極行使權利,完全符合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旨趣。

在原告第一次起訴引起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後,在訴訟進行的整個過程中,訴訟時效的中斷就處於持續狀態,直至原告的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這表明原告對喬某的起訴將得不到法律的支援,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消除。這樣,在一審判決生效後,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自一審判決生效至原告第二次起訴,僅僅三天的時間,因而並不違背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的法律規定。

二、起訴引起時效中斷並不以告知對方當事人為要件

有人認為,原告第一次起訴的被告是喬某,並不是何某,而在法律上,法院沒有義務將有關的訴訟文書送達給何某,何某也無從知道原告已起訴的事實。因此,這一起訴的效力並不及於何某,不能成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

筆者認為,起訴作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自權利人提起訴訟時即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達給相對人之時。因為提起訴訟即表明權利人在積極行使權利,訴訟時效理應中斷;如果在送達相對人時才發生中斷的效力,在因法院的原因遲延送達的情況下,則有可能損害起訴人的權利。這恰恰與法律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初衷相悖,實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