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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訴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1.16W)
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訴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遠市清新區。法定代表人:朱建強。委託代理人:陸鋒,廣東正肯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代理人:鄧鐵軒,廣東正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清遠市龍塘。法定代表人:謝始文。委託代理人:羅蓮君,廣東遠大永恆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代理人:禤世文,廣東遠大永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訴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陸鋒、鄧鐵軒,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羅蓮君、禤世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御景龍城)配電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協議約定,被告將御景龍城的配電工程委託原告進行施工,工程造價暫計為人民幣1600000元。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保質保量完成了工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雙方理應誠實守信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涉案的配電工程已實際交付,遺憾的是,直至現在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幣770000元。被告的行為已屬違約行為,依法應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並按照合同第九條的約定,按工程總額的百分之五支付違約金。故此,特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80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如下:1、營業執照;2、《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3、《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施工合同》,擬證明被告將御景龍城配電工程承包給原告,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事實;4、《清遠供電局客戶工程竣工檢驗申請單》、《清遠供電局客戶工程竣工檢驗現場記錄》,擬證明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時保質保量完成工程的事實;5、《承諾書》,擬證明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答辯稱: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施工合同》是無效合同,原告主張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從原告的營業執照可以看出,其並沒有電力工程施工資質,應認定為無效合同,違約條款在無效合同中也自始無效;二、原告逾期完成承包的配電工程,而且該配電工程的實際施工單位是湖南省湘棋送變電建設有限公司,原告的行為嚴重損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已經將工程預付款支付給了原告,但原告沒有在合同約定時間內完工並交付驗收、使用,該配電工程實際上是由第三人完成,直到2014年8月11日才將最後四臺變壓器安裝完畢並向清城區供電局申請驗收,在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送達《工程竣工驗收移交證書》;三、被告已經實際支付了93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670000元而非770000元;四、由於原告2014年8月份才完工,根據合同約定,質保金80000元應由竣工驗收合格一年後五個工作日內付清,按照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相應的質保金給原告。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如下:1、《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客戶受電工程竣工檢驗意見書》、《工程竣工驗收移交證書》,擬證明原告沒有按照約定工期竣工構成違約以及關於違約責任約定的事實。2、收款收據,證明被告已經將工程預付款及部分工程款合共930000元支付給了原告。本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以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甲方、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一份《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御景龍城)配電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將位於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御景龍城)配電工程以包工、包料、包驗收送電的方式承包給乙方,工程造價為人民幣1600000元,施工工期由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第六條約定,合同簽訂後於2011年7月20日前甲方應向乙方預付30%工程款(即480000元),主裝置到位並完成工程安裝、竣工驗收合格送電後五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65%工程款(即1040000元),剩餘5%工程款作為一年的工程保質金(即80000元),由竣工驗收合格後開始計算工程保質時間,滿一年後五個工作日內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第九條第2點約定,如因更改設計,應及時通知甲方,如變更較大,須經原設計單位發出“設計修改通知書”和“概(預)算修改通知書”,以甲乙雙方共同認可後,方可按修改設計施工,並按規定辦理變更工程手續,簽訂補充協議或變更合同;第3點約定,當因甲、乙雙方原因造成合同的延遲、終止,雙方應積極配合,協商解決,盡力減少對方的損失,並妥善處理;第4點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賠償守約方損失,並按工程總額的百分之五賠償給守約方作違約金。根據原告的營業執照顯示,其經營範圍為製造、加工、銷售:電力變壓器,高、中、低壓電器及成套裝置;配電屏、配電板、電工產品、電力器材、五金、機械裝置。合同簽訂後,原告負責包工包料並由湖南省湘棋送變電建設有限公司負責進場安裝施工,於2014年8月11日竣工驗收合格,8月25日交付使用,對於上述情況,雙方沒有爭議,對於已付工程款項為930000元,原、被告均認可。針對被告的答辯,原告在庭審中陳述施工過程中由於清遠市供電局的輸變電方案的改變,增加一項工程將原有的外電源點改造成公共開關房,增加的工程造價為10萬元,而被告在施工前支付了該部分工程款5萬元。被告則認為原告沒有提供增補工程的相關合同或補充協議,其主張該部分工程款沒有依據。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是未取得本案建設施工裝置安裝資質的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因此,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與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根據上述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故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援。至於工程款的造價確定,按合同約定為1600000元,原告提出增補了一項工程,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被告對此亦存異議,故此,對於原告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減除被告已支付的930000元工程款,被告拖欠的工程款為670000元。另外對於工程保質金,根據《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御景龍城)配電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條約定,該款由竣工驗收合格後開始計算工程保質時間,滿一年後五個工作日內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本案中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時間為2014年8月11日,以該時間起算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尚未滿1年,應當扣除保質金80000元,該保質金可在期滿後另行主張權利。因此,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當支付的工程款為590000元(670000元-80000元)。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80000元的訴訟請求,鑑於無效合同自始無效,違約條款在無效合同中也自始無效,故此,被告僅需在拖欠的工程款範圍內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由於涉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日期為2014年8月11日,按約定,應當在驗收後五個工作日內付款,故工程款利息應當從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餘款5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從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二、駁回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50元,保全費4770元,合共10920元,由原告清遠市恆力通電氣裝置有限公司負擔3340元,被告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758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  林振鵬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書記員  樑闖龍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二百六十九條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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