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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九江縣XX公司與被告江西省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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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黃XX。

原告九江縣XX公司與被告江西省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陶XX,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樑小龍,甘肅XX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江西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X。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XX,男,江西省巨集發路橋建築工程

有限公司職工,住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吉勞慶北路十六號街

坊8-2-604號。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江西省XX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反訴被告)九江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2月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九江縣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陶XX、樑小龍,被告江西省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郭XX、陳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勞務承包協議(合同編號:JXHFGMTJB-001);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85219.5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誤工補助費用88080元;4.判令被告支付擋土牆工程的違約金483958.89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XX公司甘麥公路土建7標專案部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天水市甘谷至渭南XX至麥積公路改建工程第七合同段勞務承包協議》,合同編號JXHFGMTJ7B-001。協議約定,被告將位於天水市中XX的“天水市甘谷至渭南XX至麥積公路改建工程第七合同段”專案下的三陽川中XX工程、K36+690-K37+720段擋土牆工程的勞務承包給原告,由原告按照協議約定負責施工。協議生效後,原告即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組織人員和機械裝置進場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嚴格履行義務,完成了中XX及擋土牆的大部分工程,但在施工後續階段,被告卻單方違約,將所剩的附屬工程轉包給第三方施工,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且因被告原因,導致原告的工人誤工,誤工費經雙方結算為88080元,該部分由原告墊付,被告尚未支付。綜上,被告違反協議約定,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協議,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原告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及誤工損失。

被告XX公司辯稱,雙方的勞務承包協議已於2016年1月終止,不存在繼續履行或者解除的問題。根據勞務承包協議第6條第6款的規定,原告在三陽川中XX工程中,不按照施工規範施工,導致三次返工,為此被告要求原告撤離現場,終止協議。雙方於2016年4月12日進行了工程結算,工程款也已經全部付清。對於原告的第2項訴訟請求,在協議履行過程中,被告沒有違約,不存在違約的情形。相反,原告存在違約,主要理由為:工期違約。約定的工期為180天,實際施工18個月;工程質量多次出現不合格;拖欠農民工工資,原告組織農民工多次阻撓被告施工。被告不但不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相反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違約金。對於原告的第3項訴訟請求,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務協議第5條第6款的規定,原告的該請求沒有依據,被告不應當承擔該費用。

反訴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支付由於其違約行為給反訴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XXX.2元。事實與理由:2014年5月6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了《天水市甘谷至渭南XX麥積公路改建工程第七合同段勞務承包協議》。協議約定:反訴被告承包三陽川中XX工程、K36+690-K37+720段擋土牆工程的勞務,合同價款採用固定單價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照實際產生的工程量計算。總工期180天,質量標準為合格,工程款按進度月支付,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上月計量確認後的8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後支付至結算價款的95%,剩餘5%為質保金。協議簽訂後,反訴被告組織的施工隊技術差,管理人員管理鬆散,施工現場秩序混亂,致使三陽川中XX及路基擋土牆的專案辦、駐地監理檢查中發現很多問題,其中三陽川中XX2-1#橋墩三次返工,2-2#箱梁報廢,致使工期延誤。反訴原告按照協議支付工程款項後,反訴被告將工程款挪用,未按時給農民工發放工資,導致農民工多次在相關勞動部門上訪,給反訴原告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在雙方終止協議,工程結算後,反訴被告仍阻擋施工,導致反訴原告停工,橋樑澆築混凝土報廢,橋面施工隊全面停工,給反訴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故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導致協議終止,應當承擔全部違約責任。

反訴被告(原告)XX公司辯稱,關於反訴原告提出的反訴被告施工存在質量問題,反訴被告認為全部施工均按照設計的施工方案和圖紙施工,完成的工程全部通過了驗收,並且目前該工程也即將投入使用,所以不存在質量問題。關於工期問題,工期延誤,原因是因為反訴原告的管理混亂,專案經理經常更換,且反訴原告徵地延誤,導致反訴被告的工程無法開展。關於反訴被告是否拖欠工資,主要原因是反訴原告沒有及時支付工程款項,導致反訴被告無法向民工支付工資。反訴被告的工人工資發放方式,是反訴被告將工人工資表交給反訴原告後,由反訴原告代扣代發。因為反訴原告沒有將工程款項及時結清,導致工資未能及時發放,而不是因為反訴被告挪用工程款造成。反訴原告拖欠工資的行為,經農民工去麥積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反映後,該局做出了限期整改的指令書,該指令書確認了反訴原告拖欠農民工工資的違法事實,經麥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查實,反訴原告拖延的農民工工資為619200元,其行為違反了勞動法第50條之規定,麥積區人力與社會保障局作出了限期整改的指令。關於反訴原告提出的反訴被告指示農民工打砸專案部是否存在的問題。在反訴原告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情況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進行了交涉,但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農民工向勞動保障部門反映問題,也是其合法權利。反訴被告不存在惡意上訪、打砸的行為。綜上,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反訴的事實不存在,理由不成立,其目的在於逃避違約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原告針對本訴,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一、授權委託書2份,擬證明原告授權陶XX、陶XX又授權陶XX進行工程結算、財務轉賬以及主持工程隊工作的事實。

二、合同及附件:1.《勞務承包協議》,擬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務協議的事實,同時證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範圍、工程內容、結算方式等事實。2.《三陽川橋裝工程補充協議書》,擬證明被告將其他工程隊施工質量不合格的返工專案交給原告組織施工,說明原告的施工質量好。協議約定的工程全部完工,並已經全部結算。3.《補充合同(1)》,擬證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會議安排及工作調動組織施工,不存在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原告按照補充合同的約定完成了工作,並且得到了獎勵,說明原告的施工質量好。通過該補充合同,可以確認因為被告的原因工期可以順延並確定了原告沒有施工的4段擋土牆的範圍,並且合同中確定了沒有施工的原因是因為徵地拆遷沒有結束導致原告沒有施工,補充合同確定待拆遷結束後原被告再視實際情況簽訂補充協議。

三、工程量結算單:1.工程量計算單3頁,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在2014年合同簽訂後到2015年12月前雙方的工程結算情況基本正常,其中的擋土牆工程量結算單可以計算出每米擋土牆的工程量為9.213立方米;2.誤工費結算單,擬證明被告專案經理和總工決定通知原告的工人在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待工費用,該證據上有被告專案經理的簽字確認。3.工程進度款支付彙總表2頁,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在2014年合同簽訂後到2015年12月前雙方工程進度款支付及結算基本正常;4.截止2015年12月底陶XX施工隊結算單,擬證明原、被告在2015年12月雙方進行結算的事實,雙方對橋樑及擋土牆結算額為XXX.8元,結算後被告沒有全部結清,還欠付869458元。12月底,工人催要工資後,被告又付了20萬元;5.陶XX施工隊總結算表,擬證明被告在2015年12月底欠付費用為869458元,同時證明被告對於在2015年12月未結算的4萬元架橋及其他費用在本次結算時一併進行了結算。被告在結算時,將龍門吊的租賃費予以扣除。該結算表最後結算的金額為619458元,結算後的該筆錢在當時也沒有立即支付。

四、工人追討工資投訴及處理:1.投訴書,擬證明被告拖欠工程款項導致工人工資拖欠,工人找專案部時,專案部又推卸責任並告知工人去投訴的事實;2.天水市麥積區人力與社會資源保障侷限期整改指令書,擬證明被告拖欠農民工工資,工人投訴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被告下達指令的情況。農民工工資的拖欠是因被告沒有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因為原告挪用工程款;3.江西省XX公司甘麥公路土建七標陶XX隊民工工資表,擬證明原告工人投訴後,由勞動保障部門向被告下達限期整改指令,要求被告三日內向工人付清工資,原告向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工資表工資發放的總額為619440元;4.保證書,擬證明陶XX給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工資表上的工人和工資總數真實可靠,工人工資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指令後,已全部發放給工人。

五、微信聊天記錄(原告的職工陶XX與被告的前專案經理張X之間的微信聊天),擬證明被告專案部管理混亂,經理頻繁更換。同時證明因徵地拆遷等導致工期延誤,因工期延誤造成原告經常停工的事實。

六、照片7張,該照片拍攝於起訴前,擬證明原告組織施工和建設的工程已經全部經過驗收,並且即將投入使用,不存在質量問題。

七、工資表2張,擬證明原告工人的工資發放方式,原告工人的工資是被告代扣代發。

八、證人郝XX、蔡XX出庭作證,擬證明被告專案部管理混亂,經理頻繁更換,缺乏管理經驗,同時因被告徵地拆遷等原因,導致工期延誤。同時證明工資拖延的原因,以及投訴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陶XX的授權委託書、微信聊天記錄不認可。對其他證據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證據不能完全實現其證明目的。

經稽核,本院認為,法人代表委託書、勞務承包協議、天水三陽川中XX定價表、三陽川橋樁基工程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一)、工程量結算單、誤工補助結算單、工程進度款支付彙總表、陶XX施工隊結算單、投訴書、勞動監察大隊限期整改指令書、工資表、保證書的真實性雙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能證明原被告簽訂勞務協議後,確定工程內容、工程範圍、雙方權利義務、違約情況、工資支付、部分工程進度及結算,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予以採信。對陶XX委託書及微信聊天記錄,被告提出異議且無法核對其真偽,不予採信。對照片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不能實現原告證明目的,不予採信。

被告針對本訴,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一、《勞務承包協議》、法人授權委託書(影印件),擬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勞務合同,陶XX為公司授權的履行協議的代表。

二、1.借款申請單(影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終止勞務承包協議後,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退場時,向被告借款的事實。2.工程結算表(影印件),擬證明合同終止後,原、被告雙方對工程進行了結算,總的工程款為XXX元。3.總結算表(影印件),擬證明被告實際應向原告支付的款項為619458元,合同終止以後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經明確,工程結算完畢。

三、1.專案監理部監理指令單(2015年4月20日),擬證明2-1號橋墩不合格。2.施工承諾書,擬證明2015年5月21日陶XX向被告出具返工施工承諾書。3.監理指令單(2015年6月19日),擬證明在返工後,2-1號的橋墩仍然不合格,監理要求拆除返工。4.通知,擬證明2-1號橋墩第三次返工,專案部對2-1號橋墩返工提出的具體要求和施工方案。

四、1.勞動監察大隊限期整改指令書(影印件),擬證明原告拖欠農民工工資619200元。2.收條(影印件),擬證明麥積區勞動監察大隊收到被告轉給其619200元。3.保證書(影印件),擬證明陶XX保證在2016年4月27日前將拖欠的農民工工資支付完畢。4.情況說明(影印件),擬證明在陶XX保證後,到2016年5月份還有工人到工地阻撓施工並找勞動監察大隊要工資,被告向勞動監察大隊出具了情況說明。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四(4)的情況說明不認可,對其餘證據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經稽核,本院認為,對勞務承包協議、法人授權委託書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予以採信。借款申請書、陶XX施工隊結算表、監理指令單、施工承諾書、勞動保障監察大隊限期指令書、收條、保證書的真實性及關聯性予以認定,對證明目的結合本案事實予以酌定,情況說明系單方出具證明材料,不具有證明力,不予採信。

反訴原、被告提交證據與本訴證據名稱及證明目的相同,反訴原、被告的質證意見亦相同。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簽訂《勞務承包協議》,協議約定由原告承包位於天水市中XX的天水市甘谷至渭南XX至麥積公路改建工程第七合同段工程。承包範圍為:三陽川中XX工程、K36+690-K37+720段擋土牆工程的勞務。該工程由原告承包人工費、輔材費、中小型機具費、模具費、輔助裝置費、水電費等,被告負責供應主材料,場地平整和配合原告施工的挖掘機、龍門吊、吊車等。擋土牆工程材料,被告供應砼、片石、伸縮縫和排水管材料,其他由原告方施工,費用由原告方承擔。合同採用一次性包死,單價不因任何變化而調整。工程完工時間:雙方計劃總工期180天,開工時間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出現設計變更、被告或政府原因導致的停電停水、不可抗力的原因時,原告應當在上述情況發生3日內就工程延期等問題向被告提出報告,如未按約定提出報告,視為放棄該權利。原告退場事由:當原告經被告三次催告無法完成工程進度或工程質量三次返工,視為原告不具有施工能力,被告有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在接到通知後應在三日內無條件退場。價款支付:按照工程進度,每月28日計算本月工程量,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確認後的80%的工程量;原告全部完工後支付至結算價款的95%,剩餘5%作為保證金,待原告完工後計算起一年保修期滿30日內無息支付。農民工工資支付:由原告支付,在原告拖欠勞務費的情況下,有權在工程款中扣除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的資金。被告有證據證明原告未按時支付勞務工資,被告有權直接向農民工支付工資,屆時原告應向被告提供支付工資的名單及工資金額並由原告簽字確認。上述金額不得超出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的勞務費。雙方約定中XX工程定價為XXX.85元。原告承包的中XX工程及擋土牆工程由原告XX公司授權原告的陶XX施工隊施工。

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對陶XX施工隊進行總結算,雙方對中XX、擋牆等各種專案進行結算後確定工程總金額為619458元。該結算有會計、出納、工程部、專案總工、專案經理及陶XX簽字確認。2016年4月21日,因農民工工資拖欠被投訴經勞動監察大隊調查後,給被告下發限期整改指令書:由被告支付農民工工資619200元。同日,被告支付28名農民工共計619440元工資。同月26日,工程隊負責人陶XX書寫保證書,證明工資全部以打卡形式發放農民工。

本院認為,本案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

一、關於本案為勞務合同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施工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裝置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範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勞務承包協議,協議內容包括:承包範圍為:三陽川中XX工程、K36+690-K37+720段擋土牆工程;工程時間為:總工期180天,開工時間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該協議附工程定價表;材料及勞務費承擔等。該協議主要內容具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徵,故本案應當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二、關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一)關於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勞務承包協議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設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原告為勞務公司,未取得相關建設施工企業資質,故原、被告簽訂的關於中XX工程及擋土牆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無效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勞務承包協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二)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XX工程、擋土牆工程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回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雖然無效,但合同產生的損失應當依法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由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檔案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檔案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2014年,原告承包三陽川中XX及K36+690-K37+720段擋土牆工程,關於中XX工程,雙方有詳細的工程定價表,擋土牆工程從證據中無法明確得知單價及約定工程量。根據原告提供證據及陳述,原告未能完成中XX工程及擋土牆中的部分工程是因為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終止原告施工。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施工總量及未施工總量及價格,無法計算具體損失,定價表中約定的工程名稱及結算單中結算的工程專案不符,由此不能確定原方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實際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綜上,原告在施工過程中產成的損失無法計算,其該項請求沒有計算的依據,不予支援。

(三)關於原告主張的誤工費88080元。從原告提供誤工補助結算單可知,原告橋樑隊因場地和基樁不能成孔等問題工程進展緩慢,要求補償5名管理人員的工資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60日;擋土牆隊因徵地問題,當地居民干擾不能開工,導致部分農民工欲走,為留住他們,遂請示專案部發放5月4日至5月17日的誤工費。但原、被告雙方於2016年4月11日對陶XX工程隊進行了總結算。現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誤工費為另行計算或尚未結算的工程,應認定雙方已經結算完成。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誤工費8808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三、關於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雖然無效,但合同產生的損失應當依法賠償。反訴原告要求的經濟損是由於反訴被告多次返工中XX工程造成工期延誤及阻止後期其他施工隊施工產生的損失不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反訴原、被告雙方對具體工程量提供的證據不一致,無法計算具體工程量,但雙方在2016年4月11日結算時已將中XX、擋牆以及架橋和其他費用均已結算,以此證明雙方經核算總量雖未在結算單中列明,但已結算了工程款,且全部已經簽字支付。但以上結算並未對產生的損失明確計算。反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期延誤及阻止施工實際產生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給反訴原告造成的損失無法計算,故對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九江縣XX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反訴原告江西省XX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7965元,由原告九江縣XX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4340元,由反訴原告江西省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 晶

代理審判員  魯文強

人民陪審員  於志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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