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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翠區XX廠與於洪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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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環翠區XX廠,住所地威海市環翠區羊亭鎮鹿道口村南。

環翠區XX廠與於洪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經營者:王XX,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XX。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XX,山東譽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天宇,山東譽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於X,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現住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XX。

上訴人環翠區XX廠因與被上訴人於X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6)魯1002民初35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10月1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環翠區XX廠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杜XX、被上訴人於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環翠區XX廠上訴請求:撤銷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6)魯1002民初3577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環翠區XX廠支付被上訴人拖欠工資7665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中被上訴人於X提交的“工資清單”上沒有上訴人的公章或任何管理人員的簽字,也不能顯示出與上訴人具有關聯性。一審法院依據該證據認定上訴人拖欠被上訴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間的工資未尊重事實及法律。二、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主張的工作時間他在上訴人處工作的基本事實,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承擔足額發放工資證據舉證不能帶來的不利後果,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於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環翠區XX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不予支付於X工資2055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於X在環翠區XX廠處從事水磨精磨、切斷等工作。工作期間,環翠區XX廠有拖欠於X工資的行為,並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於X以環翠區XX廠拖欠工資為由向威海市環翠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環翠區XX廠支付其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工資共計23000元。2016年7月4日,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威環勞人仲案字[2016]第16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環翠區XX廠支付於X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1日拖欠的工資共計20556元,駁回其他仲裁請求。環翠區XX廠不服仲裁裁決結果,於法定期間向法院提起訴訟。

於X為證明其主張,向一審法院提供劉XX(於X稱劉XX系環翠區XX廠財務人員,系環翠區XX廠經營者王XX前妻)出具的工資清單、2016年工資欠條,工資清單載明:8月3695元、9月4593元、10月4394元、11月4678元、12月3402元、2016年1月4309元、1月15日至30日1020元、支1500、3000、2000、4000、2000、拿竿700;工資欠條載明:今欠於X工資款7665元,劉XX,2016.4.29。經質證,環翠區XX廠對工資清單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沒有環翠區XX廠經營者的簽字;對工資欠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簽名的劉XX不是環翠區XX廠員工。

庭審中,於X主張其系環翠區XX廠單位職工,且環翠區XX廠存在拖欠工資的情況,提供證人朱某、姜X(兩人均原系環翠區XX廠工人)出庭作證。該兩證人均證明:於X在環翠區XX廠處從事水磨精磨、切斷等工作,環翠區XX廠拖欠所有工人的工資,工人每月工資均不發放,只能支取部分工資,支取的工資數額不確定,比如:應發工資5000元,僅讓支取1000元。出具欠條的劉XX是老闆娘,工資都從其手中支取,又管財務又是保管,在證人不幹了以後向她討要工資時,才知道她和王XX已離婚,但兩人仍住在一起。經質證,環翠區XX廠對於兩證人的身份沒有異議,但認為兩證人無法證實環翠區XX廠欠付於X工資的具體數額。一審法院認為兩證人作為環翠區XX廠工人,對於拖欠工資等事實的陳述較為客觀真實,其證言依法予以採信。針對環翠區XX廠是否拖欠工資以及拖欠數額的爭議,一審法院要求環翠區XX廠提供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給於X發放工資的工資表及考勤表,但環翠區XX廠在限期內未能提供,對其辯解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

訴訟中,一審法院依據於X的申請,依職權調取了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羊亭派出所對環翠區XX廠的經營者王XX(王XX報案稱於X等工人盜竊車間物品)的詢問筆錄,筆錄中王XX承認於X系環翠區XX廠工人。於X、環翠區XX廠對該筆錄均無異議。

另查,環翠區XX廠成立於2015年7月23日,於X主張其於2012年11月在XXX(王XX等三人合夥)工作,2013年只剩王XX一人經營,改名為王相漁具,直至於X不幹後起訴時,才知道顯球漁具廠註冊改名為環翠區XX廠,但廠子掛牌仍是王相漁具,於X主張在更名為環翠區XX廠之前的顯球漁具廠拖欠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資5900元,但對上述主張於X沒有證據證明,環翠區XX廠亦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環翠區XX廠經營者王XX在羊亭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承認於X是其工人,法院依法確認環翠區XX廠、於X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對於環翠區XX廠訴稱於X不是其工人的主張,不予採信。於X為環翠區XX廠提供勞動,環翠區XX廠理應按照法律規定足額支付於X工資,不得剋扣或拖欠工資。雖然於X提供的工資清單,沒有環翠區XX廠經營者或者財務人員的簽名,也不能顯示環翠區XX廠拖欠工資的資訊,但是於X作為勞動者,處於弱勢地位,不能提供完整的拖欠工資的證據鏈條,對於是否足額發放工資的舉證責任在於環翠區XX廠,而環翠區XX廠未能在法院限期內提供已足額發放工資的證據,故對於X主張的環翠區XX廠拖欠2015年8月工資3695元、9月工資4593元、10月工資4394元、11月工資4678元、12月工資3402元、2016年1月工資4309元、1月15日至30日工資1020元,共計26091元,依法予以確認,環翠區XX廠理應支付上述拖欠工資。於X提供的工資欠條,上面有環翠區XX廠財務人員劉XX的簽字確認,環翠區XX廠亦沒有證據證明欠條載明的工資已支付給於X,故法院對欠條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予以採信,於X據此主張環翠區XX廠拖欠工資7665元,予以採信。於X主張環翠區XX廠已發13200元應從上述拖欠工資中扣減,予以確認。因環翠區XX廠成立於2015年7月,於X主張環翠區XX廠成立之前的工資5900元,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援。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有權就工資部分提起訴訟,環翠區XX廠未向於X支付欠發工資,違反了法律規定,故於X要求環翠區XX廠支付拖欠工資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判決:環翠區XX廠支付於X拖欠工資2055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欠付被上訴人工資的具體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上訴人環翠區XX廠作為管理者,對被上訴人主張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間的工資數額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時間有異議,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即環翠區XX廠應當提供其掌握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間的考勤表以及為被上訴人足額發放工資的工資表或相關憑證等證據,而上訴人環翠區XX廠在法院限期內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因此,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拖欠工資20556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環翠區XX廠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環翠區XX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時麗傑

代理審判員李金洪

代理審判員陳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