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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糾紛中常見的司法糾紛有哪些?

信託糾紛 閱讀(1.29W)

信託是我國社會發展的必要現象,它給我國的金融市場帶來了極大的便利。但是在信託業務中有許多糾紛存在,這些糾紛成為了阻礙信託業務發展的重要障礙。但也正是這些糾紛讓我們不斷反思我國信託存在的缺點並發現改善的主要手段。下面小編就向大家介紹一下我國信託糾紛中常見的司法糾紛。

信託糾紛中常見的司法糾紛有哪些?

一、信託糾紛中常見的司法糾紛

信託糾紛中常見的司法糾紛有,接受信託公司注資的第三方往往以信託公司退出投資即構成“抽逃資本”或者信託公司享有固定收益則構成“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法律關係,因此要求確認該類投資行為無效。

被投資方的上述抗辯在信託投資法律制度體系下不能成立。因為信託投資具有特殊性,其不但受公司法一般制度的約束,也受信託法這一特別法的保障。從立法法的角度而言,信託法中的有關衝突問題應當優先適用信託法律制度解決。根據信託法的規定,信託資產在對外投資時可以設定退出機制及退出時間。因此,只要信託公司與第三方的投資協議中有明確約定的,則信託公司的資本退出不構成“資本抽逃”行為。

同樣,信託公司作為第三方的投資者,其無需直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的實際經營且有權根據協議安排獲得相關利益,此類投資機制在公司法及信託法體系下均為合法有效。

二、信託投資中的複合法律關係

信託實務中,存在信託公司將貸款行為“包裝”成股權投資的方式而要求被投資的第三方支付固定收益的情形。同時,在信託公司退出該第三方後但有關資本本息尚未清結前,信託公司一般要求該第三方將其股權轉讓給信託公司,在信託公司的資本本息完全回收後則按照約定將其股權轉回給該第三方。一般而言,該類雙重法律關係的設定,主要目的在於用股權轉讓的方式為被投資方的資本返還行為承擔擔保責任,司法實踐對此爭議的主要情形是該類投資行為的效力問題。

不能按照通常思維界別信託投資的效力狀態,不得僅以存在“固定收益”即判定該項信託投資系規避有關金融法規的無效行為。事實上,信託投資實務中完全可以設定股權投資和股權轉讓這一複合法律關係,實質上涉及的就是以轉讓股權等形式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因此,應當從法律關係的獨立性、牽連性與複合性等多重角度對此類信託投資行為之效力作出準確認定。

一是民商事主體之間有權按照現行法律制度在同一交易環節中設定資本返還和股權轉讓兩種不同的合同權利型別,此即為“複合法律關係”。其固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對現行法律制度的“規避性”,但這並不影響兩種不同合同權利的並行存續。

二是此類複合法律關係中,信託投資者之間的真實意思並不具有唯一性和絕對性,而是具有遞進性、可選擇性及可變更性。信託公司完全有權根據被投資主體的不同履行狀態而選擇行使資本追索權或股權受讓權。

三是對複合法律關係效力的確認也存在特殊情形。通常而言,其雖可避開司法權對“流質條款”抗辯的審查,但不能排除來自“顯失公平”制度與“債的保全”制度的抗辯。且該兩項抗辯權只能由當事人自主行使,法官不得以履行釋明職責的方式提示有關訴訟主體行使此類抗辯權。

總之,信託是一項重要的投資法律制度,其運營的前提是必須遵守合法性與合規性,否則將會涉及嚴重的法律責任,甚至導致諸如洗錢罪、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等刑事法律責任,故必須引起投資者及實務工作者的高度重視。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在信託中主要存在三種當事主體,但是如果主體之間進行股權約定這樣的信託就具有了複合的法律關係。這種複雜的法律關係往往會增加產生信託糾紛的機率。因此,如果當事主體要辦理信託手續一定要把當事雙方的責任等明確清楚,在合法合規的情況下保證信託業務的順利進行。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