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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質量問題賠償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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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質量驗收不合格,如何處理相關糾紛

工程質量問題賠償標準是什麼?

《合同法解釋》第3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援;

(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援。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可知,驗收合格仍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驗收合格包括竣工後驗收合格和原驗收不合格但修復後驗收合格;無法修復和修復後仍然不合格的建築工程,無任何利用價值,只能剷除重建,嚴重背離發包人締約目的,讓其接受並支付工程款明顯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解釋》又將“工程質量高於合同效力”適用到有效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後的相關糾紛之中,施工合同有效但質量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不能獲得支援。第16條第3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3條規定處理。”第10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3條規定處理”;

二、是否可以要求工程質量不合格賠償

儘管工程款不予支付,但雙方各自遭受了重大損失,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過錯方應當賠償對方所受損失。發包人投資付之東流,建築材料變成建築垃圾,損失包括投資、建材價款、勞務費、裝置租賃費、貸款利息、對第三人賠償金等;承包人勞而無果,損失包括機械裝置租賃費、工人工資、墊資等。

如果在建設工程的時候建設工程不合格,那麼首先是由承包商出錢進行修復,然後可以要求檢驗是由承包方的過錯還是發包方的過錯,由過錯方來賠償對方相應所得到損失,然後再由過錯方出資來進行重新修復或者重新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