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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辦結婚證前購房 | 離婚房產怎麼分割

離婚 閱讀(6.57K)

這是一個結婚靠房子的時代,很多人會選擇在結婚之前就買好一套屬於自己的房子。但是隨著現在離婚率高居不下的情況,許多夫妻在離婚時對補辦結婚證之前購買的房子的歸屬產生了很大的爭議。針對這一情況,本站小編將為大家帶來補辦結婚證前購房,離婚房產怎麼分割一文,希望能為您提供幫助。

補辦結婚證前購房,離婚房產怎麼分割

紅娟與蔣某經朋友介紹於2003年3月25日在一次朋友聚會中相識,雙方感覺良好,經過一段時間的瞭解,雙方準備相約為伴侶。當年12月22日,紅娟與蔣某在家人和朋友的祝福聲中走上了婚姻的紅地毯,並在新郎蔣某家中舉行了盛大的結婚典禮,當時雙方的親朋好友均到場參加婚禮並給予祝賀。為了紀念這美好的時刻,婚禮半後後,女方懷孕,並於次年春季生下一女。

舉行完儀式不久,沉浸在幸福之中的小兩口為了能擁有自己的一個甜蜜愛巢,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了本區的一處房產,署名為男方蔣某。但由於法律意識不強和其他一些原因,兩位新人直到2004年9月18日才到區民政局進行了結婚登記。

自紅娟懷孕三個月至離婚時,雙方便一直無夫妻生活,男方突然以性功能有障礙為藉口使雙方後來一直處於分居狀態,期間兩人多次發生爭吵與暴力事件。生下孩子後不久,紅娟搬回孃家居住。

2006年年底,雙方矛盾再次升級,蔣某利用紅娟外出的機會,將家門換鎖,企圖將紅娟淨身趕出家門,並且,蔣某還多次發簡訊向紅娟挑釁,並進行諸如“讓你受活寡”之類的人身侮辱與家庭冷暴力。紅娟回婆家取生活用品,被蔣某拒之門外,原告無奈撥打“110”報警。

紅娟最終對蔣某失望至極,決心離婚並分割共同財產,於是找到律師進行諮詢,但問了十幾家律師事務所,其中不乏許多知名的律師事務所,得到的結論均是房子只能按男方婚前財產進行認定,後又通過《法治進行時》找到了張曉黎律師。

經過詢問紅娟本人,律師有點不解,二人經人介紹後自由戀愛,直到走入婚姻的殿堂,兩人都是幸福浪漫的,並在婚禮後興高采烈地看房、選房並共同購買自住房屋。為什麼女方懷孕後沒幾個月,男方突然像變了一個人一樣,對女方的態度一百八十度大轉彎呢?紅娟這時哭訴了她的不幸遭遇,原來,她懷孕沒多久就被查出一種慢性病,男方開始嫌棄她,並對她的生活不再關心,整天出去遊手好閒,直到孩子生下來至離婚時,男方都不願再履行為夫為父的義務,生活上不照顧紅娟及女兒,經濟上不承擔任何為夫為父的責任,長期不回家,將紅娟及女兒冷落在家。

律師分析:

通過紅娟的陳述,我陷入了良久的沉思。經瞭解,紅娟與蔣某分居已達兩年多之久。通過雙方的生活狀態,我認為,在女方生病的情況下,男方本該更加體貼照顧女方,給女方以安慰,以期安慰她受傷和脆弱的身心,但蔣某沒有這樣做,反而往紅娟的傷口上撒鹽,男方蔣某利用紅娟外出的機會,將家門換鎖,企圖將原告淨身趕出家門的做法令人髮指,且被告多次發簡訊向原告挑釁並進行諸如“讓你受活寡”之類的人身侮辱與家庭冷暴力的行為加劇了夫妻感情裂痕。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

對於雙方共同購買的房屋,到底是婚前還是婚姻存續期間的所得呢?我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雖然婚姻關係以領取結婚證為準,但如果符合婚姻登記的實質要件,則雙方為共同生活購買的相關財物應認定為共同。於是我初步認定房產應為共同財產。

對於雙方所生的子女,根據法律規定,兩週歲以下的孩子,一般應判歸女方撫養,這樣不但有利於照顧剛脫離哺乳期的女兒的成長,給予孩子及時的母性關懷,更有利於給孩子幼小的心靈一個穩定的生存環境和人文關懷,紅娟可以主張孩子的撫養權,並要求男方給付撫養費。

庭審過程:

2006年臘月十八,紅娟和蔣某的離婚訴訟在住所地法院開庭,因為雙方的房產問題是本案中最敏感和最重要的問題,該案吸引了雙方近二十餘位親戚的旁聽。

經過核實雙方當事人身份及宣佈法庭紀律後,男方一看女方這邊人多勢眾,於是以本案涉及當事人隱私為由申請法庭不公開申請,經審查,法庭當庭決定不公開審理,於是庭上只剩下男女雙方和各自的代理律師。

女方首先提出離婚及理由,並提出女兒由自己撫養,以及要求分割包括蔣某名下房產等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

男方首先答辯同意離婚,但不同意女兒由紅娟撫養,並堅稱房產屬於婚前個人財產,不同意分割。

由於調解是婚姻案子的必經程式,法官聽完雙方的第一輪陳述後開始調解,但蔣某和他的代理律師堅持認定,房子是個人財產,不應參與分割。法官無法調解下去,遂繼續開庭,雙方開始舉證。

女方拿出婚禮的燒錄光碟,以證明兩人早在2003年12月便舉行婚禮並自此以後開始夫妻名義的生活,只是2004年9月才去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並拿出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從事實上和法律上進行聯絡闡理。

我代理女方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第8條的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應當補辦登記”,是修正後的《婚姻法》提出的,主要是針對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未經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為了引導他們正確認識婚姻關係和婚姻關係當事人在婚姻關係中的法律地位而增補的一條,對於這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作出了相應的解釋:“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紅娟和蔣某的夫妻關係自2003年12月舉行婚禮時便實際開始,因為雙方已達法定年齡,且自願結婚,又通過婚禮的形式向公眾和雙方家屬、親戚對雙方的夫妻關係進行了公示和見證,並於婚禮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共同購買各種家用設施及裝置,當然包括署名為蔣某名字的房子。雖然男女雙方在舉行婚禮9個月後才進行婚姻登記,但雙方在舉辦婚禮後已具備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因此該登記應認定為婚姻登記的補辦手續,雙方在婚禮後、領取結婚證前共同購買的房子則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應參與分割。

其次,我又代理紅娟一方繼續提出如下意見:分割財產應按照“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的原則、“照顧女方利益”原則、“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進行。因為夫妻離婚,最受傷害的是孩子。為確保孩子的健康成長,有一個穩定的居住環境,法院應將房子判給帶孩子一方。

另外,離婚對女性的傷害和打擊要比男性大,不論是從性別差異來看,還是社會實際來看,女方均處於弱勢的地位。本案中,男方蔣某在婚姻存續期間,不願履行夫妻間應盡的義務,不履行照顧妻子女兒的法定義務,不承擔維持家庭生活的經濟責任,且長期夜不歸宿,並對原告有暴力毆打情節,還符合婚姻法關於有過錯方的規定,明顯屬於有過錯方,還應對原告進行精神賠償。

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結束後,我們的意見逐漸被法官採納,本著和平解決此事的原則,法庭再次組織調解,男方蔣某仍不願分割房產,但是根據我們的證據和有理有據的闡述,法院最終認定了“2004年9月18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這是本案最大的勝利,認定雙方補辦結婚登記,則意味著婚禮後、登記結婚前共同購買的房產自然是夫妻共同財產了。

為了給我方當事人爭得更多的財產,我們又歷經了三個來回的“談判”,法院最終認定房屋為共同財產,但考慮到房屋產權署名為男方蔣某,且房屋尚有大部分的銀行貸款需要清償,雙方同意房子歸男方,但由蔣某給付女方紅娟房屋折價款二十三萬元,房屋貸款仍然由男方清償。

專家點評:

男女雙方戀愛或男女雙方為結婚而在婚前共同購房的現象在我國並不少見,尤其是隨著我國房地產市場的持續高溫,房產問題已經成為一個非常受人關注的社會問題。因此如何在購買前和購買時明確自己對房屋的權屬性質和份額就顯得無比重要,尤其是男女戀愛期間以及為結婚購買房屋時更應該保持清醒的頭腦,無論雙方當時感情多麼好,如果沒有結婚,一定要事先進行公證,約定共同共有,以防後患無窮。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認定了“舉行婚禮後、領取結婚證前”共同購買的房屋為共同財產的事實,正是因為採納了女方代理律師提出的“雙方結婚的實質時間”應當從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這才避免了女方利益的損害。據說法官當初也不認同房屋系共同財產,後來隨著庭審的深入和代理律師的深入闡述,法官逐漸認同並接受了該觀點。因為關於“婚姻效力追溯”的這一規定在現實中實際運用得相對較少,這才有了紅娟準備起訴離婚時在諮詢了十幾家律師事務所後都認為該房屋是男方婚前個人財產的主張。但事實上,女方的代理律師的意見是對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正確運用,這才為女方爭得了較多的財產。

最後,再次提醒結婚須及時登記。因當事人雙方生活在北京市遠郊縣,當地的生活習俗仍然把婚禮當做結婚的象徵,而對法定的領取結婚證不予重視,這才會導致雙方在離婚時因“雙方究竟何時結婚”的問題而相持不下,繼而對此期間的房屋各持已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