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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居住權是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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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居住權是否有規定?

在用益物權當中是包括居住權的,我們在婚姻生活當中通常情況下根本就不會關注到所謂的居住權,因為結婚以後兩個人是要居住在一起的。但是肯定有不少人都會覺得居住權是建立在兩個人有夫妻關係的,如果離婚了,那麼對方就沒有任何的資格再繼續居住在家中了,那麼,《民法典》居住權是否有規定?

一、《民法典》居住權是否有規定?

居住權是用益物權的一種,指對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佔有、使用的權利。

1、依合同而取得居住權。如承租人依租賃合同而取得對出租的房屋的居住權。

2、直接依法律的規定取得居住權。如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權。

3、依遺囑等法律行為取得居住權。房屋所有權人可通過設立遺囑的方式為他人設定居住權。

4、因取得時效的經過取得居住權。

二、居住權性質

第一、居住權作為一種獨立的用益權制度,屬於物權,是一種他物權。由於居住權人可以對房屋直接行使其權利,但房屋所有人並無為之有積極作為的義務,故居住權屬於物權。同時,又由於居住權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設定,因而居住權又屬於他物權。

第二、居住權的主體範圍限定為特定的自然人。因為羅馬法設立該制度的初衷就是:隨著“無夫權婚姻和奴隸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長亡故,那些沒有繼承權又缺乏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問題。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產的使用權、收益權等遺贈給妻或被解放的奴隸,使他們生有所靠,老有所養。”故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如合夥團體)不可以成為居住權主體,其主體範圍具有有限性。

第三、居住權的客體為他人的所有的建築的全部或一部分,還包括其他附著物。如中國物權法徵求意見稿就明確規定:居住權的客體為他人的住房以及其附著物。故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設立居住權。

第四、居住權是因居住而對房屋進行使用的權利,也就是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設定的權利。居住權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於生活需要,對房屋的使用只能限於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比如用作商業房等。但也有學者認為當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居住權人可以將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獲取收益。

第五、居住權具有時間性,期限一般具有為長期性、終身性。這點也是居住權的一項重要特徵。居住權的期限可由當事人在合同或遺囑中確定或約定,如果沒有對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則應推定居住權的期限為居住權人的終身。這是因為居住權是用來供沒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權利人對房屋的居住權如果沒有約定的話,應當理解為與其生命共始終。

第六、居住權一般具有無償性,居住權人無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對價,所以被稱為“恩惠行為”。這也是由居住權的性質、本質而決定了其應當是一種無須支付對價的無償行為,即使居住權人在其居住期間可能需要支付給所有人一定的費用,但它必然要低於租金,否則也就無設立之必要。

第七、居住權具有不可轉讓性。在羅馬法中,“人役權是不能讓與的權利,但權利的行使則可以轉讓,如轉讓某年對某土地的收穫權。就人役權的性質而言,它不能與權利人相分離,故權利人死亡,其權利即行消滅。”目前,在中國,對居住權中是否包含租賃權,學者們意見還有紛爭。

關於居住權的這個問題其實並不是我國的《民法典》來規定的,不過《民法典》當中是提到了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的房屋是享有居住權的。還有就是因為遺囑而獲得的居住權,像這種婚姻關係所謂的居住權更多情況下就是對房屋產權的爭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