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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拾得遺失物後賣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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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中拾得遺失物後賣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民法典》中拾得遺失物後賣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民法典》中拾得遺失物後賣出違反法律規定。在我國,遺失物是不適用善意取得的,即使是被通過出賣等手段轉移後,失主仍可以要求佔有人返還。因此,遺失物被出賣後,失主仍然可以向佔有人要求返還遺失物。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拾得遺失物的法律效果是: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釋出招領公告。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之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二、遺忘物與遺失物的區別有哪些

1.從佔有人喪失對物的佔有時的心理狀態而言,遺失物佔有人遺失動產時,往往是無意識的,事後也一般難以準確回憶或說明遺失發生的具體地點;而遺忘物的佔有人均是有意識地將物放置於某地,事後也能準確地回憶或說明物所遺留的具體地點或場所。

2.從拾得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而言,拾得人對於所拾之物是遺忘物還是遺失物,往往會有直觀的判斷。侵佔遺失物與侵佔遺忘物所負法律責任迥然,一個只是作為民事糾紛來調解,而另一個要遭受國家刑罰。原因就在於,如果這兩種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主觀惡性是不同的。侵佔遺失物的主觀惡性小,所以只賠償;侵佔遺忘物的主觀惡性大,所以要受刑罰懲罰。

3.從佔有變動模式上,遺失物為“佔有— 無人佔有”模式,而遺忘物採取“佔有—佔有”模式。正是遺忘物物主的遺忘行為造成場所管理人對遺忘物自動取得佔有,不管管理人是否發現並拾取遺忘物。

4.從法律效果上,遺失物的拾得人享有費用或報酬請求權,而遺忘物的拾得人或發現人不享有費用或報酬請求權。

三、拾得遺失物和不當得利的區別是什麼?

1、性質不同。拾得行為的法律性質屬於物權問題,發生拾得行為形成的返還原物的訴訟是返還之訴。而不當得利的法律性質是債權債務問題,是債發生的根據之一,所發生的訴訟為不當得利之訴。

2、確定責任的要件不同。拾得行為的民事責任,按照有關法律的解釋,拾得物滅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不承擔民事責任。而不當得利人的民事責任則以其在主觀上是善意還是惡意來區分責任的大小的。即,如不當得利者取得不當利益時不知道沒有合法根據,其返還利益的範圍以現存利益為限,現存利益仍然存在或可以代償的,則必須返還;如在取得不當利益時,不當得利人明知沒有合法根據而堅持取得的,其返還利益的範圍為其取得利益的範圍,即使該利益返還時已經減少或者已經不復存在,返還義務不得免除。

3、請求報酬的權利不同。拾得行為中,拾得人將拾得物品返還失主時,有請求報酬的權利。

所以說,《民法典》中拾得遺失物後賣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在拾得遺失物後,是不屬於善意取得的,失主是有權要求歸還的。如果當事人將遺失物賣出的,失主有權要求當事人歸還遺失物。在司法實踐中,需要對拾得遺失物和不當得利進行區分,不能混淆的。二者的區別首先從性質不同作為開始,直到權利不同作為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