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鬱XX與崔XX、鬱X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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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鬱XX。

鬱XX與崔XX、鬱X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鬱XX。

委託代理人劉X,上海XX律師。

被告崔XX。

被告鬱X。

委託代理人崔XX。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崔鳴。

原告鬱XX訴被告崔XX、鬱X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葉印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鬱XX的委託代理人鬱XX、劉X,被告崔XX(暨被告鬱X的委託代理人)及兩被告的共同委託代理人崔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鬱XX訴稱,鬱XX(2014年1月22日去世)系原告鬱XX之子,崔XX系鬱XX之妻,鬱X系鬱XX之女。2012年8月22日,鬱XX等作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就中華新XX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5號房屋)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以下簡稱《安置協議》),根據該協議,鬱XX、鬱X、鬱XX均被認定為安置人員,動遷安置房上海市韶山XX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統稱係爭房屋)本應登記在原告名下,而鬱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係爭房屋登記在鬱XX、崔XX名下並於2013年4月19日辦出產證,至此原告才知道權利受損,故起訴要求確認係爭房屋歸原告所有。

被告崔XX、鬱X辯稱,首先,原告在崔XX婚後27年一直與崔XX夫妻共同居住,按當時動遷做法,誰照顧老人由誰拿動遷房,取得係爭房屋後,被告亦投入資金對係爭房屋進行裝修,在該過程中,原告從未說係爭房屋不屬於被告,可見原告認可係爭房屋給鬱XX的事實。只是原告沒有想到鬱XX先於原告去世,今後養老靠其他子女,因此係爭房屋不要回去有難處。被告認為原告儘管對係爭房屋沒有產權,但仍有居住權,可以繼續居住養老。其次,在動遷過程中,原告曾委託鬱XX處理動遷事宜,其對鬱XX所做的一切應予以認可。原告曾口頭明確將係爭房屋給鬱XX並簽字同意。從現有動遷材料等證據來看,原告均未在相關材料上簽字,而是按手印。可見,原告的手印即是其簽字,本案所涉原告給房的只有《字據》這一唯一證據,與原告贈與房屋的意思表示一致,該《字據》上的手印應是原告的手印,具有簽字的效力。再次,依照法律規定,不動產以登記生效為準,具有對世權。本案係爭房屋辦理手續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反悔。綜上,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鬱XX系鬱XX之子,鬱XX與崔XX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鬱X。5號房屋為私房,在1954年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所有人為鬱XX,後經翻造。2012年8月22日,鬱XX等(乙方,被拆遷人)與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甲方,拆遷人)、上海XX公司(甲方代理人,拆遷實施單位)簽訂《安置協議》,主要約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5號房屋,建築面積53.2平方米(戶外共有人3人、人均3.8平方米),安置人員為鬱XX、鬱XX、鬱X、鬱X、張XX、張XX、張XX、鬱XX、楊X(計入)、楊XX(計入);根據規定被拆除房屋同區域已購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場單價為人民幣8,410元/平方米建築面積;被拆除房屋經評估,其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10,863元/平方米建築面積;根據規定,甲方應支付乙方的貨幣補償款計528,774.18元,其中價格補貼為74,700.78元,計算公式:【10,863+(2×8,410-10,863)×30%】×41.8=528,774.18元;甲方給予乙方搬家補助費501.60元。根據北XX操作口徑,甲方給予乙方以下獎勵與補貼:1、乙方一證2戶,在冊8人,核定人口10人,其中自行購房9人,選購配套商品房/優惠商品房1人;2、人均不足10平方米補貼736,235.82元;4、獎期搬遷獎30萬元;5、面積搬遷獎41,800元;6、自行購房補貼36萬元;7、優惠商品房補貼2.5萬元;8、醞釀期搬遷獎10萬元;9、提前速遷獎400元/人·天×10人×50天=20萬元;10、戶外鬱結實48,070.38元,照顧71,929.62元,無證5萬元,大病及高齡4人共計12萬元,一次性補7萬元(含裝置費等),本協議合計2,652,311.60元,乙方選購基地配套商品房7套(房型規格全是一房一廳),房款從乙方安置總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在規定期限內打入指定賬戶。鬱XX、張XX(代鬱XX)、鬱X(代鬱結實)在上述安置協議上簽字。

2012年8月22日,據選購配套/優惠商品房申請書與配套商品房供應單記載,鬱XX申請為係爭房屋的產權人與購房人,係爭房屋總房價款440,888元(單價5,600元/平方米,面積79.73平方米)。同時,鬱XX亦作為上海市XX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單價12,150元/平方米,面積47.56平方米,總房價577,854元)與滬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單價12,550元/平方米,面積47.19平方米,總房價592,234.50元)的購房人。鬱X則作為上海市XX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總房價528,229元)與滬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總房價528,229元)的購房人。上述五套房屋房款總計2,667,434.50元。

同日,鬱XX出具《承諾》,承諾係爭房屋現鬱XX同意將房產登記在鬱XX名下,如有糾紛或其他事情,由鬱XX全權承擔法律責任。

安置後,據拆遷費發放憑證上記載,發放款項2,652,311.60元代扣房款2,667,434.50元后基地實發-15,122.90元。2012年10月19日,鬱X向張XX匯款463,456元。2012年11月19日,崔XX向張XX轉賬729,049元。2012年11月19日,張XX出具收到上述款項的證明。張XX一戶取得上述款項後另行購買上海市江楊南XXXXX弄XXX號XXX室房屋(2013年1月登記在鬱XX名下)與江楊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2013年1月登記在張XX名下)。上海市XX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與滬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目前尚登記在開發商名下。上海市XX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滬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與係爭房屋在2013年4月19日均登記為鬱XX、崔XX共同共有。同時,根據相關動遷材料記載,因鬱XX無證經營照顧5萬元,原告作為老人照顧3萬元,鬱XX、張XX、鬱XX因患病各照顧3萬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鬱XX等、鬱XX、鬱XX(乙方,被拆遷人)與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甲方,拆遷人)、上海XX公司(甲方代理人,拆遷實施單位)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主要約定,被拆遷5號房屋建築面積7.6平方米,人均3.8平方米,支付貨幣補償款96,140.76元。鬱XX、鬱XX在上述協議上簽字。嗣後,鬱XX、鬱XX領取了上述補償款。

還查明,2013年6月5日,鬱XX至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上海市XX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滬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與係爭房屋產權中屬於鬱XX的產權份額全部由崔XX繼承;若鬱XX先於鬱XX死亡,崔XX應承擔照顧鬱XX的責任,並保證鬱XX對係爭房屋的居住權直至死亡。鬱XX於2014年1月22日去世,原告之妻呂XX於2007年7月報死亡。原告原先在係爭房屋內居住,本案訟爭後,原告在他處借住。

以上事實,有上海市土地所有權狀、《安置協議》、配套/優惠商品房申請書、配套商品房供應單、拆遷費發放憑證、房地產登記資訊、公證書、戶口簿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關於動遷安置款分配方案,原告表示,5號房屋安置人員為10人,每人補償約23萬元,鬱XX一戶包括鬱XX、鬱X在內三人共計可得約69萬元,加上無證經營補償5萬元、高齡、大病補償6萬元及一次性補償給崔XX的7萬元,共計可得約87萬元。鬱X一戶中鬱X、楊XX各補償約23萬元,加上鬱結實補償12萬元,共計補償約58萬元。張XX一戶包括張XX、張XX、鬱XX、楊X在內五人每人補償約23萬元,大病補貼張XX和鬱XX6萬,共計補償約121萬元。鬱XX一戶取得3套房子,房款總計約161萬元,減去動遷所得約87萬,故向張XX一戶支付約74萬。鬱X一戶取得2套房子,房款總計約105萬元,減去動遷所得約58萬,故向張XX一戶支付約47萬元。被告對原告的上述演算法認為應該差不多。

審理中,為證明原告已將係爭房屋給鬱XX的主張,被告提供如下證據:1、2014年2月6日的錄音,錄音內容顯示鬱XX服侍鬱XX死了,房子是鬱XX的,鬱XX也簽過字了;2、2011年9月8日的《字據》,《字據》內容為“本人鬱XX與鬱XX為父子關係。因原拆遷房屋系本人與其共同出資。故本人願將拆遷所得份額無償劃規鬱XX名下,以作補償,並可在簽訂拆遷協議時即時辦理。本人有生之年有權無償居住於該房屋。特立此據。立據人鬱XX;代書代簽人鬱XX;證明人何XX、呂XX。”字據上鬱XX簽名非其本人所籤,簽名上的手印為原告本人所按。

經質證,原告認為,證據1錄音斷章取義,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即便為真,也只能說明鬱XX許諾在其百年之後,安置房才歸鬱XX所有。同時,錄音中提到曾經在某份文書中的簽字,文書上的內容應是在鬱XX為其養老送終後,房屋才歸鬱XX所有,而該文書在被告處。證據2中《字據》上鬱XX的手印非其本人所按,不認可真實性。

審理中,為證明《字據》本身存在問題,經原告申請,證人鬱甲出庭作證稱,被告提供給法庭的《字據》是鬱甲起草的,鬱XX的簽字系其代簽,對鬱XX名字上的手印情況不清楚。大概是三年前,鬱XX到鬱甲家裡,鬱甲根據鬱XX的口述代為書寫。書寫字據時就是鬱XX與鬱甲在場,鬱XX並未在場,嗣後就代書的內容也未向鬱XX核實。證人何XX出庭作證稱,當時何XX身體不好,鬱XX來看何XX時讓其在《字據》上簽字,稱是有關動遷的事情,何XX在不清楚內容的情況下就簽字了。當時鬱XX不在場,沒有向鬱XX核實,也沒有注意鬱XX是否按過手印。證人呂XX出庭作證稱,當時鬱XX將《字據》送到呂XX家裡,鬱XX與呂XX兩個人在場,呂XX看到《字據》上有很多手印及簽名,也沒看字據上什麼內容,看別人都簽了,呂XX也就簽了。對上述證人證言,原告認可其真實性並認為《字據》非鬱XX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完全可以簽字,而《字據》非本人所籤,亦可見《字據》存在重要疑點。被告則質證認為,上述證人均陳述只有兩人在場,現鬱XX已去世,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各證人稱在不清楚內容的情況下簽字與常理有悖。

審理中,原告申請對《字據》上的手印指紋進行鑑定,鑑定機構出具情況說明稱,《字據》上的指印紋線不清晰,無法判斷落款“鬱XX”處的指印是否鬱XX所留。

審理中,原告表示,如法院認為原告不能全部享有係爭房屋份額,則先確定份額,按份共有,不要求進行分割。被告鬱X到庭表示,動遷所得的包括係爭房屋在內的三套房屋登記在鬱XX一人名下嗣後又登記為鬱XX、崔XX共同共有鬱X都是知情的,鬱X對於把自己的動遷利益歸到三套房屋再把三套房屋裡面的權利份額給鬱XX、崔XX沒有任何異議。至於公證遺囑,鬱X也是清楚的,對於鬱XX將其份額由崔XX繼承無異議。如法院判決原告對係爭房屋有份額,可確認係爭房屋歸原告與崔XX按份共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被告主張原告已將係爭房屋贈與鬱XX,應就贈與事實的發生承擔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以《字據》為證證明贈與事實,然該《字據》上的代書代簽人、證明人均稱簽字、按印當時原告並不在場,其簽字、按印行為難以起到增強《字據》效力的證明作用。而在《字據》上可能反映原告贈與意思的指印鑑於客觀所限無法進行判斷,對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同時,被告以錄音為證證明其主張,從錄音內容看,並未表明原告在生前就將係爭房屋等動遷利益贈與鬱XX,也難以看出錄音內容與《字據》之間存在關聯,被告以此證明贈與事實,本院不予採信。綜上,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贈與事實,故對其辯稱原告已將動遷利益贈與的意見,本院難以採信。

關於動遷利益,原告作為動遷安置人員,對於動遷安置補償款應當享有份額。係爭房屋系用5號房屋動遷補償款購買,故原告主張其動遷利益歸入到係爭房屋並對係爭房屋主張權利,本院予以准許。關於權利份額,庭審中,原告對補償款分配方案的陳述與動遷實際較為相符,可予採信,另結合鬱XX家庭對係爭房屋的另行投入、係爭房屋的購買價等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綜合確定原告享有係爭房屋的產權份額。同時,鑑於鬱XX已通過公證遺囑確定其份額由崔XX繼承,其對自身份額範圍內的處分依法有效,而鬱X亦到庭表示其動遷利益對應的權利份額已給鬱XX、崔XX,故在本案中可確認係爭房屋歸鬱XX、崔XX按份共有。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上海市韶山XX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原告鬱XX與被告崔X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鬱XX佔60%權利份額,被告崔XX佔40%權利份額。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葉印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袁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