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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土壤汙染防治法》需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土壤汙染防治法》的出臺就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汙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本法的出臺填補了我國汙染防治立法的空白,完善了我國生態環境保護、汙染防治的法律制度體系。在我國領域內的有關土壤汙染的防止工作都應當遵守本法。

違反《土壤汙染防治法》需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資料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二)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

(三)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汙染隱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設施、裝置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企業事業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土壤汙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汙染的;

(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汙染狀況監測的;

(七)建設和執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汙染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汙水、汙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汙染土壤用於土地復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委託從事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汙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規定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委託人惡意串通,出具虛假報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還應當與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的;

(二)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汙染的;

(三)轉運汙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汙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四)未達到土壤汙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專案的。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汙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後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被檢查者拒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汙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委託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汙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汙染狀況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汙染風險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風險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的;

(五)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未另行委託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

土壤汙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資訊化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土壤汙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修復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九十六條 汙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汙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汙染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七條 汙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土地汙染防治工作中,各級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在本法中強調“誰汙染,誰治理”,強化汙染者責任,使責任主體更加明確,土地汙染的防止工作更好開展。土壤的安全關係到人的基本生存環境,應當引起我們每個人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