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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合同與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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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託合同與行紀合同的區別

委託合同與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的關係

1、行紀合同必須是有償的,委託人要向行紀人支付報酬;而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2、行紀合同的主體具有限定性。在我國,行紀合同的委託人可以為公民或法人,但行紀人只能是經批准經營信託業務的法人,未經法定手續批准經營信託業務的法人或公民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不能成為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而委託合同的適用範圍十分廣泛,各類民事主體之間均可建立委託合同關係,對委託人、受託人沒有什麼特殊的要求。

3、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行紀事務,委託人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可以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委託事務,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委託事務。在前一種情況下,委託人直接與第三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

(二)、居間合同與委託合同的區別

1、受託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託合同中的委託一方為受託人,他在與第三人從事民事法律活動的過程中,實際上處於類似委託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間合同中的受託一方為居間人,他不介入委託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關係之中,在居間過程中他只處於一箇中介服務人的地位。

2、受託一方的委託內容不同。

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接受委託的內容是辦理委託事務。而委託事務的範圍,既包括法律事務,又包括非法律事務,其中,後者又包括了有經濟意義的事務和單純的事實行為。但是在居間合同中,居間人接受委託的內容則只限於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或介紹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約。

3、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時,有權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獨立進行意思表示,他對於委託事務的處理享有一定的獨立決定權。而居間合同中的居間人在居間活動過程中,並不介入委託人與第三人的訂約活動。即使是在介紹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約時,居間人也只能是如實傳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對之新增、消減、更改,更不能獨立表達自己的意思。

4、合同的有償性不同。

委託合同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有償也可以為無償。但是,委託人在為處理委託事務而支付的合理費用須由委託人承擔。而且,對於有償的委託合同而言,受託人即使沒有將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他也有權要求受託人就其已處理的委託事務部分支付相應的報酬。與之相比,居間合同則有很大差別。除法律另有特殊規定外,居間合同應為有償合同,不過,居間人的居間活動只有在使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建立起合同關係才有意義。如果居間人的居間行為沒有取得成功的結果,則居間人不能取得約定或規定的報酬。同時,居間人在其居間活動中所支付的必要費用,非經雙方事先約定,不得請求委託人予以承擔。

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都是屬於有償合同,委託人要進行支付報酬。委託合同是根據雙方的約定,可以約定有償的服務也可以約定是無償服務。行紀合同也是有一定的範圍,並不是所有的事項都可以簽訂行紀合同,比如說國家不允許買賣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