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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不良資產轉讓的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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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不良資產轉讓的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關於不良資產轉讓的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不良資產處置,是指通過綜合運用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對資產進行的價值變現和價值提升的活動。

資產處置的範圍按資產形態可劃分為:股權類資產、債權類資產和實物類資產;資產處置方式按資產變現分為終極處置和階段性處置。終極處置主要包括破產清算、拍賣、招標、協議轉讓、折扣變現等方式,階段性處置主要包括債轉股、債務重組、訴訟及訴訟保全、以資抵債、資產置換、企業重組、實物資產再投資完善、實物資產出租、資產重組、實物資產投資等方式。

二、關於不良資產的條文

第一條 為規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行為,明確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工作盡職要求,防範道德風險,促進提高資產處置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以下統稱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資產、不良金融資產處置、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是指:

(一)不良金融資產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中形成、通過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貸資產和非信貸資產,如不良債權、股權和實物類資產等。

(二)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產開展的資產處置前期調查、資產處置方式選擇、資產定價、資產處置方案制定、稽核審批和執行等各項活動。與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相關的資產剝離(轉讓)、收購和管理等活動也適用本指引的相關規定。

(三)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參與不良金融資產剝離(轉讓)、收購、管理和處置的相關人員。

第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時,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規定,在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競爭、擇優的基礎上,努力實現處置淨回收現值最大化。

第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全面規範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業務規章制度,完善決策機制和操作程式,明確盡職要求。定期或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生變化時,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業務規章制度進行評審和修訂。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熟悉並掌握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指引有關規定。

第七條 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與剝離(轉讓)方、債務人、擔保人、持股企業、資產受讓(受託)方、受託中介機構存在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的,或經認定對不良金融資產形成有直接責任的,在不良金融資產處置中應當迴避。

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從事資產評估(定價入資產處置和相關稽核審批工作)。

從上面我們可以看出,不良資產也是可以處置的,只要通過正規合法的手段。運用法律的手段,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不良資產進行適當的評估,同時可以對資產進行變現,或者直接提升不良資產的價值,不管是轉讓或者出售,都是被允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