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公司經營>經營管理>

有限責任公司法股份轉讓的規定是怎樣的?

經營管理 閱讀(7.15K)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我國經濟市場上只存在兩種型別的企業,一是有限責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型別的公司的管理規定不同,故而股份轉讓的規定是不一樣的,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的是有限責任公司法股份轉讓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法股份轉讓的規定是怎樣的?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的規定: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

〖評析〗

從理論上講,股東的出資是可以轉讓的,由於公司的性質不同,法律(主要是公司法、證券法等部門法)對出資轉讓的限制也不同。對重視人合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內部轉讓不涉及第三人(公司外、股東以外)的利益,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也沒有發生變化,而向外轉讓會因吸收新股東而影響股東間的信任基礎。因此,法律對內部轉讓限制較鬆,而對外部轉讓限制較嚴格,同時為保持一致性也就有股東對轉讓出資的優先購買權。

內部轉讓--股東之間轉讓股份無需其他股東同意,轉讓的受讓方協商一致,轉讓即可成立。

外部轉讓--經其他股東半數同意,意味著擬轉讓股權的股東被排除了表決權,法條規定了通知並答覆的期限為30日。

第2款規定“不同意就購買,不購買就視這同意轉讓”,但沒有規定此時的“購買轉讓股權的價格的確定原則”,實踐中會出現“欲轉讓股權價格抬高”、或者“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只同意低價購買該股權”,即使適用“同等條件下”的原則,也存在諸多弊端,這需要外部法律約束機制的建立與完善。

第3款:“同等條件下”是指轉讓方對其他股東和第三人的轉讓條件相同。

第4款:多個股東主張行使優先權,以出資比例即按照股東各自所佔公司股份的比例購買,從而保證了準確反映出各股東在公司中的地位。

股權轉讓--不論在形式上,還是實質上都股東權利的轉讓。公司運作中,常用的“出資轉讓”與“股份轉讓”,兩者、同“股權轉讓”在使用時意思沒有實質性差別,只是“股權轉讓”使用較少。出資是公司設立前出資人或股東的行為,公司一經成立出資人的出資即轉化為公司法人財產,即出資財產的所有權轉移,對應的,出資人獲得的是股東權,而非財產,因此此時不是,也不可能轉讓“出資”,故法條上界定為“股權轉讓”在概念上是最準確、最清楚的。而第74條規定的“登出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存在著混淆了法律概念界限的問題,只是實際意義似乎是“新股東頂下了原股東的出資”,為人們所接受,登出原出資證明書是正確的,取而代之的應是“股權受讓證明書”或“持股證明書”,公司發起人的出資與新股東購買的股權是不同的,應當有所區別,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加以界定。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釋義】

本條是關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的規定

〖評析〗

這條在實質上,是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下的股權轉讓。在此前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有明確規定,只是在司法實踐中早已如此辦理。該法條對“股權可執行”進行了澄清與肯定。

問題是,公司法在此情形下,仍未對以“股權出資”作出明確載明。被執行的在沒有變現可能的條件下,股權可能有兩種基本用途:1、執行給債權人持有;2、是由申請執行人持有;即不發生公司減資,而是股東變更,出現了新股東。這是股東依據第74條的規定,實質就是出資人(或稱出資人替換)。

第七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登出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釋義】

本條是關於股權轉讓後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及股東名冊變更的規定。

〖評析〗

這是修改公司章程不需股東會表決的唯一例外。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釋義】

本條是關於異議股東股權收買請求權的規定。

〖評析〗

保持資本確立、保持、不變的法定資本制度三原則

這是“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相對限制,或稱對中小股東權益的維護以及對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的救濟措施。“沒有救濟途徑,實體權利也將是空話”股份收買請求權允許股東退股,公司回購股份,實質上發生的公司減資,股東人數減少。收買回的股份可以採用配股或獎勵員工,此時公司資本可能不變,但股東人數可能恢復不減少。

由於是減資行為,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的行使應當受公司減資制度的約束。

第七十六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於有限責任公司中發生股東死亡時股權繼承的規定。

〖評析〗

首先應當是股東資格的繼承,這一資格繼承是因股東權作為非實物財產性的遺產繼承而產生。股東資格應當不直接涉及人身權,而是由出資與人出資或股東出資所決定,因此符合我國《繼承法》,應當可以繼承。

股東資格的繼承就直接帶來了股東權利以及分紅權,即繼承權在經濟利益上的反映。但是由於股東以及股東會在公司的、諸如人合性、老股東利益、繼承人、股東人數劇增等特殊性,因此法律上不能作出強制性規定,該法條必然得的有“但書”任意規範。

[ 參考章程條款]

經股東過半數通過,同意在死亡股東的法定繼承人提出書面繼承股權的申請,方成為股東繼受。股東會決議不同意繼承申請或未形成股東會決議的,公司應當以合理的價格收購該股份,否則法定繼承人有權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

我們可以看出,在投資者購買公司的股權後,是不得隨意準讓的,必須參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按照既定的流程進行轉讓,否則轉讓是不會發生法律效果的,若是轉讓給善意第三人的,轉讓方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