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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協議有哪些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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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無效和可撤銷要具備若干法律狀態,如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損害公共利益;顯失公平等等。在不具備這些情形的條件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其成立起即發生法律效力。但在股權轉讓的法律範疇內,因特別法之存在而使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範圍超越了上述合同法的規定。

股權轉讓協議有哪些違法情形?

1、公司內部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導致對外轉讓股份之協議效力處於不穩定狀態。股東對外轉讓股份,未向其他股東進行通知,或轉讓價格條件優於內部通知的條件,此時,轉讓協議的效力要區分是否已實際履行來分別判斷。第一,轉讓協議已籤但尚未履行,此刻協議雖已生效,但由於內部股東的法定優先購買權對協議履行的效力進行了有力限制,權利受侵害的股東可直接主張優先購買權,使對外轉讓股權之協議無法實現;第二,轉讓協議已籤且已實際履行,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不能直接要求優先權,但可以主張侵權股東對外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其依據是最高法《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的規定,合同撤銷後,依據《合同法》理論恢復至合同簽訂前狀態,返還股權,退還價款,則享有優先權之股東可按原同等條件行使優先權;第三,轉讓協議已履行且外部公示手續均以辦理完畢,此時,出於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等公共利益方面考慮,如果超過一定期間(如一年)享有優先權之股東不主張行使其優先權,股東優先購買權將消滅。

2、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商股權的轉讓必須履行法定程式進行審批。外商投資企業中因為前置審批的問題導致了大量司法訴訟涉及其中,尤其是外商隱名投資及外商股權轉讓,其目的無外乎意圖規避我國關於外商超額投資及行業投資限制的規定。本文僅針對股權轉讓問題,涉及糾紛的外商股權轉讓問題,絕大多數是以未辦理合同審批為由要求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可以是轉讓方主張,也可以是受讓方主張,主要根據公司經營效果而導致相應利益虧損方要求確認協議無效,歸根結底是利益導向問題。主要區分為兩種情形,第一,合同已簽訂,未辦理審批手續,受讓方也未實際參與經營,此時,可由權益受侵害一方主張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第二,合同已簽訂,未辦理審批手續,但受讓方已經實際參與經營,此時,公司具體經營管理狀態已發生改變,協議已經實際履行,除未經主管部門審批外,協議不具有任何其他可以無效之合法緣由,對此類問題的解決司法機關不會採取一刀切的判定,將會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遭受的損失程度、維持公司經營的最佳效果等各個方面,促成在某一權衡點上達成共識(不同案件不同處理,需要原、被告與辦案法官的充分溝通)。

3、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規定。這體現了國家對國有財產的特別保護,明確規定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必須滿足若干條件。《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規定:“國有資產佔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一)資產拍賣、轉讓,與之相應的規定是《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是指發生該條款所說的經濟情形時,除經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予評估外,都必須進行資產評估。”在此情況下,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受上述程式條件的影響很大。

總的來說,股權轉讓所面臨的法律風險巨大,股權轉讓雙方當事人需要事先做好充分的法律準備,在現今發達的市場經濟環境下,這是一種必要的自我法律保護意識。另外,股權轉讓相關當事人對股權轉讓協議有哪些違法情形要有足夠的認知,要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進行股權轉讓,不但要對轉讓條件有合法的約定,同時也要依法約定好股權轉讓的程式,且公證、工商變更手續等都不得馬虎,以免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的侵犯,當然,這也是現代人理性行使經濟行為的必要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