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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關於擔保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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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難免會遇到資金週轉緊張需要借款、與新客戶初次交易信譽沒把握、接到兄弟企業或友商尋求幫助的請求等特殊情況,需要對外提供擔保,擔保物件、擔保方式、擔保範圍等的不同,也會使得擔保責任不同,那麼,公司法關於擔保的規定是什麼呢?下面本站小編就為您詳細介紹。

公司法關於擔保的規定是什麼?

公司法關於擔保的規定是什麼

新修訂的公司法關於公司擔保的規定集中體現在該法第16條,並在第122條對上市公司作了特別規定。通觀新法的規定,可以將其特點總結為“一條原則,兩個選擇,兩類擔保,兩層決策”。

(一)一條原則――意思自治原則

如前所述,我國擔保法對法人作擔保無特別規定和限制,對公司法人也不例外。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也表明了公司可以通過制定公司章程,自行決定本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策機構。因此,公司從事擔保行為在我國原則上屬於公司意思自治範疇,法律對此不作限制。

(二)兩個選擇――董事會或者股東會

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的“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文義,公司章程在公司為他人擔保的決策機構上,只能在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含股東大會,以下同)兩者之間進行選擇,超出法律允許的選擇範圍,意思自治將歸於無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例如,某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由董事長、CEO或總經理決定”,該規定無效。這就如同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通過協議管轄選擇解決糾紛的法院,但只能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範圍內選擇,超出該範圍的協議管轄條款無效。

(三)兩種擔保――一般擔保與特殊擔保

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此乃對公司一般擔保的規定。所謂一般擔保,系與該條第2款規定的特殊擔保相比較而言。該條第2款規定的“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因其規定的擔保受益人特殊化,也特定化,所以被稱為特殊擔保。因此,公司法第16條規定的公司擔保從擔保受益人上可以分為一般擔保和特殊擔保。所謂特殊擔保,即公司為有投資關係的股東或者有實際控制力的其他主體提供的擔保,擔保受益人與公司存在利益關係甚至對公司有控制力;所謂一般擔保即公司為無投資關係和無實際控制關係的其他法人、經濟組織、個人提供的擔保。

一般擔保的決策權由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行使,以公司章程規定為準,而特殊擔保的決策權只能由股東會行使,而且,公司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從中,我們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對“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裁判的身影。

(四)兩層決策――經營層決策與所有者決策

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一般擔保可以由公司董事會行使擔保決策權,提供特殊擔保則必須由公司股東會親自決策,這就形成了公司擔保能力上的兩層決策體制。董事會系由股東會產生,向股東會負責,是公司最高經營決策機構,因此董事會行使一般擔保的決策權從形式上屬於公司經營層決策。相比之下,由於股東屬於公司的所有者,由股東會行使公司特殊擔保的決策權,屬於公司所有者階層集體決策。兩者存在區別。其實,董事會的一般擔保決策權也是經由公司章程授權產生的,因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集體意思表示的產物,所以董事會的擔保決策權在本質上也是公司所有者授權公司經營層行使的特殊權利。

總結概括為意思自治的原則,從事擔保是公司意思自治,不受法律限制;為他人擔保選擇不同,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擔保的決策由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一般擔保與特殊擔保按擔保物件不同予以區分;不同性質擔保由經營層決策或所有者決策,前者為董事會對一般擔保的決策,後者為股東會對特殊擔保的決策。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