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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 | 一方在合夥企業的股權可以轉讓給對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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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一方在合夥企業的股權可以轉讓給對方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的地位。

(2)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診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根據相關司法機關的審判意見,夫妻共同出資與他人設立的合夥企業,如果夫妻雙方都是合夥人,在雙方均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且都願意繼續參與合夥經營時,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由夫妻雙方繼續以各自的出資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按合夥協議的約定分配盈餘,承擔債務。如果一方不願意繼續參與經營,應按照退夥的有關規定處理。

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設立合夥企業,除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之間對該出資以及因該出資而產生的收益有共同的處分權。若未參與經營的一方想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應按入夥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在具體操作上,可由參與經營的一方將其在合夥企業中出資的一半轉讓給另一方的形式,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實際出資,這類似於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中的份額的情形。如果未參與經營的一方不想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或者原合夥企業的第三人不同意其入夥,則應由參與合夥的一方對另一方做出補償。這種補償不應以出資時的出資額為標準,因為個別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處於不斷的變化之中,原始的出資額外負擔已經轉化為基於出資而享有的權益,故在離婚時,應對這種權益的價值進行評估,將其價值的一半作價補償給另一方。此時評估的價值可能多於出資額,也可能少於出資額。如果參與經營的一方不想繼續經營而未參與經營的一方想參與到合夥企業的經營中來,應當由夫妻雙方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合夥份額轉讓的一般規定處理,實際操作中可以由參與經營的一方以給予另一方補償的方式參與到合夥中。要注意依法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優先購買權,其他合夥人行使該權利時,夫妻一方轉讓合夥份額的所得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當注意一方為逃避責任而轉移合夥企業財產或者與其他合夥人串通轉移合夥企業財產的情況,如果發現,應當按照妨礙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處理。

相關案例:

張某(男)與艾某(女)2004年4月協議離婚。根據離婚協議,張某將其名下的上海市某鋼套廠30%的股權交給艾某,雙方約定在離婚協議生效後的一個月內到工商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2004年7月,由於張某不配合艾某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艾某將張某告上法庭,訴求要求其履行離婚協議。因為發生了官司,所以上海市某鋼套廠的其他四名股東馬上得知張某放棄股權這一情況。隨即,其他四名股東對張某與艾某的轉讓協議提出異議,並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張某與艾某的離婚協議涉及股權轉讓部分無效,理由是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優先受讓權。

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張某與艾某的離婚協議中關於張某將自己名下的股權無償轉讓給艾某的條款,不能侵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現另有股東願意以購買股權,法院應予以支援,現四名股東之一的趙某願意以30萬元的價格購買張某30%的股權,其它三名股東也同意趙某購買,因此,法院判決張某30%的股權轉讓給趙某所有,轉讓款由張某於艾某另案訴訟歸屬。

3.夫妻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出資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8條規定,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司法實踐夫妻共同出資設立的企業,一般分二種情況:

其一,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設立的企業。

其二,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的企業。

無論哪種情況,如果因夫妻雙方都不願意繼續經營而涉及對企業財產的分割的,應按照有關企業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並償還債務及其他應當支付的費用後,對剩餘的財產在夫妻之間按約定或出資比例子或者平均進行分割,並辦理企業登出手續。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和支付其他費用的,如果企業的責任形式是有限責任,除法律規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不再承擔責任,也無所謂企業的財產分割問題;如果企業的責任形式是無限責任,則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上述債務和費用。

如果夫妻雙方都想繼續經營企業但又不願意與另一方一起經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由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已經喪失了作為企業運營基礎的當事人互信,雙方共同經營已無實際必要,對企業進行清算也不太合適,應當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處理。比如,適合分立的,進行企業分立。不適合分立的,根據有利於當事人利益、有利於企業經營的原則,斟酌雙方當事人的經營能力和對企業的實際貢獻等因素判決企業由一方所有和經營,在對企業資產進行審計、評估後,按照企業淨資產(總資產減去企業債務)的一半(在雙方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時則按照出資比例)補償另一方,並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或者由雙方同意的其他人取代未取得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的一方的地位,並根據前面的原則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