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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抵押權人授權委託書如何辦理 | 抵押權人有哪些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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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產抵押權人授權委託書的辦理

房產抵押權人授權委託書如何辦理?抵押權人有哪些處分權?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抵押當事人應到房地產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辦理登記時,抵押當事人應提交下列檔案:

(l)主合同及抵押合同;

(2)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3)抵押登記申請書;

(4)《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地產權證》,共有的房屋還須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5)以預售的商品房作抵押的,須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6)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檔案與證明材料;

(7)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材料;如有效的房地產評估報告;

(8)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登記機關應對抵押申請進行稽核,權屬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應在登記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書面答覆,並予以登記發證:

(l)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抵押的,登記機關應在原《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交由抵押人收執,同時向抵押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2)以預售商品房或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機關應在抵押合同上作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後,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二、抵押權人的處分權

抵押權是一種財產權,權利人可對之加以處分。我國《擔保法》第5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是許可抵押權轉讓的。我們認為,抵押權人對抵押權的處分,包括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和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

(一)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抵押權

人可以讓與抵押權或者以抵押權為他人再設定擔保。《日本民法典》第375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或者為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讓與或者拋棄抵押權。可見,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權具有隨意性,但我們應注意,抵押權是其所擔保主債權的從權利,抵押權應當與該主債權一同讓與;同時,以抵押權提供擔保也得隨同其所擔保的債權一同提供擔保方可,也就是說,抵押權人以抵押權向他人提供擔保時,應當與其所擔保的債權一同向他人提供擔保。抵押權人還可以拋棄其抵押權,抵押權因拋棄而消滅。拋棄了抵押權的債權人就成為普通債權人,即抵押權拋棄後,其債權並不消滅。但如果這種拋棄會損害第三人利益時,例如抵押權已隨同其債權為他人提供擔保,此時抵押權人即不得拋棄其抵押權。

(二)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

《德國民法典》第880條和《日本民法典》第373條均承認和規定了抵押權人對抵押權次序可以進行處分。依擔保法理參考國外立法例,我們認為抵押權人對抵押權的次序的處分,可分為三類:

1、抵押權次序的變更。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可以協議變更其相互間的次序,各抵押權人依其變更後的次序行使抵押權。但為保護交易的安全,抵押權次序的變更,應當予以登記公示。

2、抵押權次序的讓與。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權人為次序在後的抵押權人的利益,可以意思表示將其抵押權的先次序讓與後次序抵押權人;抵押權次序的讓與,不影響其他抵押權人的受償次序,讓與人和受讓人的原抵押權及其次序亦不發生變更,受讓人僅取得讓與人對抵押物變價金受償的次序。

3、抵押權次序的拋棄。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權人為次序在後的特定抵押權人的利益,可以拋棄其優先受償的利益,抵押權次序的拋棄,使得後次序抵押權人與拋棄次序的先次序抵押權人處於同一次序。我國《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對抵押權人的處分權,幾乎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在將來我國的民法典中應對之有完善的規定。

(三)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我國《擔保法》第3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抵押權人最主要的權利,也是抵押權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權人若無此權利,抵押權將失去存在的意義。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只能依照《擔保法》規定的方式來實現,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

如果房產抵押權人因各種原因無法行使自身權利時,可以提交相應檔案到登記機構辦理房產抵押權人授權委託書來委託指定人行使權力。抵押權人關於抵押權的處分權主要體現在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權、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權以及對於抵押權方面的優先受償權裡。想了解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漳州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