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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武xx馬x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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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XX武XX馬X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周XX武xx馬x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冀01民終69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靈壽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吉波,河北明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XX,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正定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XX,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靈壽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正定縣。

    上訴人周XX因與上訴人武XX、馬XX、王XX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靈壽縣人民法院(2019)冀0126民初5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5月1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X上訴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靈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26民初547號民事判決書,並依法改判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向上訴人承擔醫療費22817.99元。其中,被上訴人馬XX承擔四分之一的責任,即醫療費9939.33元,已墊付5000元,再向上訴人支付醫療費4939.33元;被上訴人王XX承擔四分之一的責任,即醫療費9939.33元,已墊付2000元,再向上訴人支付醫療費7939.33元;被上訴人武XX承擔四分之一的責任,即醫療費9939.33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三被上訴人對損害事實發生沒有過錯的事實錯誤。上訴人與三被上訴人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個人合夥關係,形成利益共同體,每個合夥人對於進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均有安全注意提示的義務。本案上訴人在砍樹過程中,三被上訴人作為合夥人未進行安全注意提示的義務,對於事故的發生亦存在過錯。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與三被上訴人形成鬆散型個人合夥關係的事實,四人共同出資,勞務共同完成,收益共享。所以上訴人作為個人合夥關係中的合夥人在為合夥人共同利益從事合夥事務中受到傷害,應認定為合夥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且個人合夥關係產生的責任承擔問題也可參照《合夥企業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故本案個人合夥關係因砍樹目的無法實現而解散,合夥人應對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故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

    馬XX、王XX、武XX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河北省靈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26民初54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二項,改判駁回周XX一審訴訟請求及判決周XX返還王XX墊付的醫療費2000元,返還馬XX墊付的醫療費5000元;2、本案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將案由確定為生命權、健康權、身份權糾紛是錯誤的。侵權應由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所引起,且加害人的行為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而本案並無實際的加害人,三上訴人也未實施侵權行為,均無過錯;被上訴人所受的傷系其個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伐X曾多次有類似的受傷事件,大都是自己承擔責任。故案件定性有誤。二、一審判決上訴人王XX補償被上訴人周XX醫療費1313.11元、上訴人武XX補償周XX醫藥費3313.11元是錯誤的,鑑於上訴人馬XX已墊付醫療費5000元,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是錯誤的,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1、一審判決認定三上訴人均無過錯,三上訴人又未實施侵權行為,依據侵權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三上訴人給付補償無法律依據。2、被上訴人周XX自身年齡較大,從事本行業15多年經驗、閱歷比較豐富,系熟練工人,應深知風險;且事發時完全因其自陷風險所致損害,其未盡到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合理、謹慎的行為)。法院不能將周XX自身的風險意識差,自我保護能力低的責任強行加在三個上訴人身上,故其所受的損失理應全部由周XX個人承擔。3、一審時雙方認可口頭約定:“不管誰意外出事,後果自負”。法律應將遵守契約精神,約定優先於法定,且被上訴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系獨立的個體,理應對自己的過錯承擔全部責任。4、一審沒有足夠的證據證實三上訴人應承擔補償責任,三上訴人也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法院不能僅憑道義斷案。同時上訴人武XX之前根本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且事發時根本不在現場,更無實施侵權行為,不應承擔補償責任。三、一審判決適用公平責歸責是適用法律錯誤。依據《民法通則》132條及《民通意見》157條規定,公平責任適用的條件中必須要求受害人無過錯,法律對此加害行為又未規定為適用過錯責任。如果不承擔就顯示公平。本案何來的加害行為,被上訴人又有過錯,受損失完全系其個人原因所致。故本案不適用公平責任,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四、法院應判決周XX返還王XX墊付的醫療費2000元,返還馬XX墊付的醫療費5000元。事發後二人只是出於情義、道義墊付,給其救助,使其免受傷痛,但現給付已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應依法予以返還。五、法院斷案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即使酌情作出,但在當時的情況下,應是符合正義,公正,正確,公平和合理,自由裁量三上訴人補償損失25%不公平,明顯損害了三上訴人的權益。

    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共計30788.18元;2.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份,被告王XX、被告武XX、被告馬XX、原告周XX(被告馬XX電話通知原告),四人去靈壽縣XX農戶家中砍伐X木,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購買樹木的錢雙方共同出資,賣掉樹木後的收益原、被告雙方共享。在砍樹過程中,原告周XX從該農戶家的房頂跌落,後在河北醫科大學第二醫院住院2天、在石家莊市鹿泉區中心衛生院住院30天進行治療,入院主因為高處跌落致右肘部及右臀部外傷後疫痛、活動受限約30小時,經該衛生院診斷原告右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下支骨折、慢性淺表性胃炎、左趾骨聯合處骨折、右側坐骨棘骨折,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費、門診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確定為39757.31元。被告馬XX為原告周XX墊付醫療費5000元,被告王XX為原告周XX墊付醫療費2000元,原告認可。以上事實由住院收費收據、門診收費收據、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事案件的案由應當根據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結合法律規定的各種民事法律關係的特徵來確定,經審理,本案立案案由不當,應確定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原告周XX、被告馬XX、被告王XX、被告武XX自由組合,共同參與砍樹,勞務共同完成,所得收益也是上述四人共同享有、共同分配,事實上已經形成了形式鬆散但實質緊密的鬆散型個人合夥關係。原告周XX在從事高處作業時墜落受傷,其是在為合夥共同利益,履行合夥事務過程中受到的傷害,其他合夥人對於損害事實的發生沒有過錯,對此不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周XX主張三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本案中,原告從事的是合夥事務、三被告為共同受益人。現原告為完成合夥事務受傷,作為其他合夥人的被告給予原告適當的經濟補償,體現了公平原等則所體現的精神,也體現了團結互助的社會公共道德和互助共濟的社會責任,既合情理也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精神。原告作為成年人,在從事砍樹的過程中,對自身安全未盡最大的安全保障義務,在本次事故中有相應的過錯,因此三被告對原告因傷導致的損失共計補償25%為宜,即39757.31元X25%=9939.33元,故被告馬XX、武XX、王XX分別補償原告周XX醫療費9939.33元÷3=3313.11元,被告王XX已為原告周XX墊付醫療費2000元,其應再補償原告周XX醫療費1313.11元;被告武XX應補償原告周XX醫療費3313.11元;鑑於被告馬XX已墊付醫療費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馬XX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故應駁回原告周XX對被告馬XX的訴訟請求。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王XX補償原告周XX醫療費1313.11元;二、被告武XX補償原告周XX醫療費333.11元;三、駁回原告周XX對被告馬XX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0元,減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周XX負擔260元,被告王XX、武XX負擔2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係為個人合夥。本案中各方均認可購買樹木系四方平均出資,對銷售樹木的收益四人平均享有,故原審認定四人間為合夥關係並無不當,其四人應當對合夥經營期間的盈利共享、風險共擔。周XX在從事合夥事務中受到傷害,系在為四人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過程中所致,故對其受傷所致損失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參考出資、盈利分配比例分擔責任較妥,在此基礎上週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采取謹慎的安全措施,對造成的傷害存在一定過錯,在三原審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實現四人間已經達成“不管誰意外出事,後果自負”的口頭協議的情況下,本院酌定以周XX自負其損失的40%,三原審被告各負周XX損失的20%分擔責任較妥,即三原審被告各承擔周XX損失7951.46元。結合之前三原審被告給付周XX款項的事實,馬XX還應支付周XX2951.46元,王XX還應支付周XX5951.46元,武XX應支付周XX7951.46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靈壽縣人民法院(2019)冀0126民初547號民事判決;

    二、自本判決生效後十日,馬XX內賠償周XX2951.46元,王XX賠償周XX5951.46元,武XX賠償周XX7951.46元;

    三、駁回周XX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70元減半收取285元,由周XX負擔120元,馬XX、王XX、武XX分別負擔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40元,由周XX負擔300元,馬XX、王XX、武XX分別負擔2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褚玉華

    審判員  楊XX

    審判員  盧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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