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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產律師——遺囑與遺贈發生衝突時 | 哪個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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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遺囑與遺贈發生衝突時,哪個優先?

張大與李小系夫妻關係,婚後共育有子女四人:張二、張四、張三、張五。

張一系張大與前妻所生之女,與李小形成了撫養關係。

李小於2013年11月9日去世,張大於2015年11月19日去世,二人之父母均先於其去世。

張大名下位於B市1號房屋一套,系張大與李小的夫妻共同財產。

2013年12月中旬,在張五操控下,涉訴房屋以買賣形式過戶到張五之子張六名下。後涉訴房屋通過訴訟方式已將所有權人恢復至張大名下。因被繼承人張大、李小均已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遺囑,現涉案房屋由張五控制使用,原、被告作為法定繼承人要求依法繼承涉案房屋相應的產權份額,故原告訴至法院。

張一、張二、張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位於B市1號房屋歸原告張三所有,張三分別給付張二、張四、張一、張五各五分之一的折價款。

二、被告辯稱。

張四辯稱,認可張一、張二、張三所述的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情況,涉訴房屋確係張大與李小夫妻共同財產。但因張四一直在照顧父母,張大、李小生前曾給張四留有遺囑,將涉案房屋留給張四一人繼承。故不同意張一、張二、張三的全部訴訟請求。

張五、張六辯稱,認可張一、張二、張三所述的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情況。涉訴房屋確係張大與李小夫妻共同財產,但2001年張大、李小留有遺囑將涉案房屋給張五繼承。

2014年12月18日,張大留有遺贈,將涉案房屋遺贈給其孫張六所有。在張五告知張六遺贈事宜後,張六當即表示接受遺贈並要求參與財產分配。張四提供的代書遺囑日期系其後補,應為無效。故涉案房屋應為張五與張六共有,二人各佔二分之一產權份額,不同意張一、張二、張三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本院查明。

張大與李小系夫妻關係,二人共育有四個子女,張二、張四、張三、張五。根據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信》及公司出具的《證明》,張一之母系李小,之父張大。張六系張五之子。李小於2013年11月9日去世。張大於2015年11月19日去世。

張大名下位於B市1號房屋一套,系張大與李小的夫妻共同財產。

2013年12月12日,張大與張六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張六購買張大名下位於B市1號房屋,房屋成交價格為10萬元。隨後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判決:確認張大與張六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現涉案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已恢復至張大名下。

庭審中,張四主張張大、李小於2012年2月22日留有自書遺囑,並向本院提交了《遺囑》一份予以證明。《遺囑》內容為:根據自家的實際情況,夫妻二人年歲已高,有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常人24小時照顧,我的三女兒張四老年照顧我們,鑑於這種情形,我們決定將1號房產歸張四所有。立囑人:張大,見證人(空白),2012年2月22日。”在張大處捺有手印,在見證人後的空白處捺有手印。張四主張其母李小不會寫字,僅在空白處摁捺手印。

張一、張二、張三認可張大簽字的真實性,但不認可李小的捺印的真實性,同時辯稱張大隨後將房屋出售應視為變更了遺囑內容,故不認可上述遺囑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

庭審中,張四亦主張張大、李小於2013年1月26日留有代書遺囑,並向本院提交了《遺囑》一份予以證明。其中《遺囑》內容為:“根據自家的實際情況,夫妻兩人年歲已高,且有病在身,決定將B市1號房屋歸張四所有,以上由張大委託,內外甥李小代筆。房屋產權人:張大,現場見證人劉某、李小,2013.1.26”張四主張上述遺囑由張大簽名並捺印,李小捺印未簽名,現場見證人劉某、李小簽名並捺印。原審庭審中證人劉某、李小到庭作證,證明遺囑內容系張大與李小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李小意識清楚,當場捺印,其二人為遺囑代書並作為見證人簽字。

本案庭審中,張一、張二、張三認可張大簽字的真實性,但主張上述遺囑中日期系後新增的,故不認可遺囑的形式要件。同時,張一、張二、張三辯稱張大隨後將房屋出售應視為變更了遺囑內容,故不認可上述遺囑的證明目的。張五辯稱上述遺囑日期系後新增的,故不符合證據形式,並向本院提交了張五與見證人李小的錄音一份予以證明。本院傳證人李小出庭接受法庭質詢,李小不認可錄音的真實性,但並未申請對錄音真實性進行鑑定。

庭審中,張五主張張大、李小在2011年9月5日留有自書遺囑,並向本院提交了《字據》一份予以證明。其中《字據》內容為:“我有一套兩居室樓房座落在崇文區東革新裡×號,我和老伴經考慮決定等我倆百年後將此套房屋給我的二兒子張五繼承,特立此據為證。立證人:張大、李小。2011年9月5號。”張大及李小名字處均按捺手印。張五主張因李小不會寫字,故李小的名字系張大代簽。張一、張二、張三認可上述證據系張大所寫,但不認可手印系李小所按,同時辯稱張大隨後將房屋出售應視為變更了遺囑內容,故不認可上述遺囑的證明目的。張四認可上述證據系張大所寫,但主張上述證據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故不認可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

庭審中,張五、張六主張張大於2014年12月18日留有“遺贈”協議一份,將訴爭房產留給張六,該“遺贈”協議一直由張五保管,在原審案件二審通知開庭時才拿出告知張六,張六當即表示接受“遺贈”協議並向二審法院郵寄了參與分配的申請。張五、張六為證明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交了“遺贈”協議一份予以證明。同時,張三、張一、張二、張四認為張六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做出接受該遺贈的表示,故上述遺贈無效。

經本院問詢,張四、張三、張一、張二、張五、張六表示均無法提供李小生前手印的檢材。張四、張五均稱其母李小不識字,張四亦稱其母李小在2010年10月前後就已存在語言障礙。

經本院詢問,張四、張三、張一、張二、張五、張六均認可訴爭房屋市場價值為360萬元。張三、張五、張六均主張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並同意給付其餘繼承人折價款,其餘繼承人均主張房屋折價款。

四、律師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立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訴爭房產系張大與李小的夫妻共同財產,屬二人遺產。

本案爭議的焦點系多份遺囑如何認定。張四向本院提交了張大、李小於2012年2月22日留有的自書遺囑、2013年1月26日留有的代書遺囑各一份。張五向本院提交了張大、李小在2011年9月5日留有的自書遺囑一份。張五、張六向本院提交了張大於2014年12月18日留有的“遺贈”協議一份。其中2011年9月5日遺囑、2012年2月22日遺囑、2013年1月26日遺囑中均無李小簽字,根據現有證據亦無法確定上述遺囑中手印系李小所摁捺。

同時,張五、張四均認可李小不識字,張四亦認可李小存在語言障礙,張五、張四均未就其母李小明確知曉並理解遺囑內容的事實進一步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張五、張四關於李小通過遺囑處分其個人遺產部分的主張,不予採信。故屬李小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關於張大的遺產部分,張五、張六向本院提交了張大於2014年12月18日留有的“遺贈”協議一份。根據張大生前將訴爭房屋售於張六的行為及張大在法院的陳述,可以表明張大將其房產份額由張六繼承,系張大真實意思表示。故對張五、張六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遺贈”協議予以採信。

同時,張四、張三、張一、張二均無證據證明張六知曉“遺贈”協議的具體時間,故張六在原一審判決後向二審法院提交材料及後續持有遺贈協議的行為,應視為張六接受了遺贈內容。

張大2014年12月18日留有的“遺贈”協議內容,與2011年9月5日遺囑、2012年2月22日遺囑、2013年1月26日遺囑內容明顯相牴觸,故即使2011年9月5日遺囑、2012年2月22日遺囑、2013年1月26日遺囑有效,張大的遺囑亦應以2014年12月18日“遺贈”協議為準。故訴爭房產中張大的遺產份額應由張六繼承所有。

張三、張五、張六均主張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並同意給付其餘繼承人折價款,但鑑於張六在訴爭房產中所佔份額較多,訴爭房產歸張六繼承更為適宜,張六應按其他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支付折價款。


五、裁判結果。

1、張大名下位於B市1號房屋一套由張六繼承所有;

2、張六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給付張一、張二、張四、張三、張五房屋折價款各三十萬元;

3、駁回張一、張二、張三、張四、張五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