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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包含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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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包含哪些
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包含哪些
一、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為內容。包括剝奪以下四項權利:
1、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2、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3、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4、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的權利。
二、執行分兩種情況:
1、由管理機關執行。刑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判決生效後,即送往接受教育改造和強制勞動改造,在主刑執行期間,管理機關依照刑法的規定,施行對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處罰。
2、由公安機關執行。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應由公安機關執行。
三、刑法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從主刑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執行附加政治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罪犯假釋時,應將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起止期限在釋放證或者假釋證上註明連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一併轉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在其居住地公佈,待其執行完畢時應當宣佈,恢復其應享有的政治權利。
四、法律依據:《刑法》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