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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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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重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為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狀況,引導綠色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重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狀況,引導綠色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為機動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位。

第三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規劃引領、合理佈局、建管並重、方便群眾的原則,形成以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為主體、公共停車場為輔助、路內停車位為補充的停車設施供給格局。

第四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是停車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車場管理機構承擔。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消防、價格、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消防、價格等部門,根據國家規範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編制停車場設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六條 本市停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的要求,會同發展改革、市政、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等部門編制主城區停車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主城區外的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編制本區縣(自治縣)停車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結合城市發展實際,科學評估、動態調整建設專案停車泊位配建標準。

第八條 新建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新建寫字樓、商鋪、公共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比例配建停車場。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專案應當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車場。

第九條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的年度建設實施計劃,並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劃體系。

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車場。

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對外開放並取得相應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設定簡易式、機械式停車設施可以按照機械式裝置安裝管理。

第十一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停車場設定規範和標準,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無障礙設施、充電設施等停車場配套設施,並設定相應的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樞紐應當根據本市綜合客運交通樞紐規劃,配套建設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劃部門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場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凡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後30日內,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和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申請備案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營管理者基本資訊;

(二)使用權證明材料;

(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及附頁;

(四)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五)停車場設施清單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定等內容;

(六)經營服務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運營維護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

臨時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申請備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五)(六)項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 路內停車位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範規定,不得影響步行通行、侵佔消防通道及行人過街設施。下列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不得設定路內停車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學校、醫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點附近50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可能損害城市綠地或者樹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撲救場地、消火栓周邊5米範圍內區域和盲人專用通道;

(四)城市主幹道、快速路沿線及主、次幹道之間的連線道;

(五)雙向通行低於6米、單向通行少於2個行車道的車行道;

(六)人行橫道線兩側5米範圍內區域;

(七)寬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隊(站)門前、緊急避難場地出入口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範圍內有停車場且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地段;

(十)影響橋樑、隧道等結構設施安全的區域;

(十一)各類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範圍內;

(十二)其他不宜設定路內停車位的路段。

第十七條 路內停車位按照以下程式設定:

(一)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城鄉規劃、價格等部門提出初步設定方案;

(二)通過政府網站和在設定點周邊設公示牌向社會公示初步設定方案,公示期不少於7日;

(三)公開徵求相關單位和周邊社群、居民代表意見;

(四)區縣(自治縣)市政、公安部門聯合向社會公告。

區縣(自治縣)市政、公安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情況等綜合因素,及時對路內停車位按照以上程式進行評估調整。

第十八條 住宅區、商業集中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會同市政主管部門可以設定動態路內停車位。

動態路內停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範圍、停車收費標準、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超過規定時間在動態路內停車位停放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路內停車位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佔路內停車設施,影響路內停車設施的正常使用。

路內停車位管理單位不得將路內停車設施固定給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二十條 停車服務收費應當按照科學配置資源、合理調節供求、規範管理收益的原則,綜合考慮區域位置、停車場設施等級、停放時段、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一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全市停車資訊系統建設,建立統一的資料介面和交換機制,統一管理全市停車泊位資訊與使用資料,加強停車資訊的互聯互通。推廣路內停車位停車電子計時收費,加強停車資訊管理。

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資訊系統,統一接入全市停車資訊系統,逐步實施路內停車電子計時收費。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資訊納入全市停車資訊系統。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建立停車場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牌;

(三)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停車場收費區域顯著位置將收費專案、收費標準和舉報投訴電話等情況進行公示;

(四)主動提供停車票據;

(五)車位線清楚、環境整潔;

(六)在停車場內顯著位置,公示備案資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和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用途的,由市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但是其中涉及違法建設或者違法建築的,由規劃、國土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設定路內停車位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路內停車設施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車位500元進行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建築物依據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所附設的面向本建築物使用者和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獨立建設的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

(三)路內停車位,是指在道路紅線以內劃設的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空間。

(四)動態路內停車位,是指在特定時段內,在道路紅線以內劃設的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空間。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