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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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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

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

《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7月22日市場監管總局第11次局務會議通過,於2021年7月30日釋出,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文       號:國市監信規〔2021〕3號

頒佈時間:2021-07-30

實施時間:2021-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用修復管理工作,鼓勵違法失信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主動糾正違法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重塑良好信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0〕49號)、《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修復管理,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將符合條件的當事人依法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提前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提前停止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以下簡稱公示系統)公示行政處罰等相關資訊,並依法解除相關管理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將信用修復資訊與有關部門共享。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的信用修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負責信用修復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信用修復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個體工商戶經營異常狀態信用修復管理工作由作出標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行政處罰資訊信用修復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作出決定或者標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不屬於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資訊交換至登記地(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停止公示相關資訊。

第五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的當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信用修復:

(一)補報未報年份年度報告並公示;

(二)已經履行即時資訊公示義務;

(三)已經更正其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公示資訊;

(四)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當事人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絡。

第六條 除《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或者僅受到警告、通報批評和較低數額罰款外,其他行政處罰資訊公示期滿六個月,其中食品、藥品、特種裝置領域行政處罰資訊公示期滿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信用修復: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後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再次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

(四)未在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

第七條 當事人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滿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信用修復: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後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再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相應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不得申請提前移出。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信用修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復申請書;

(二)守信承諾書;

(三)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的相關材料;

(四)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可以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通過公示系統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網上核實、書面核實、實地核實等方式,對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等情況進行核實。

第十條 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第五條(一)、(二)項規定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者申請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

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第五條(三)、(四)項規定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者申請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

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申請信用修復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處罰資訊或者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相關資訊,並依法解除相關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處罰資訊或者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相應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除外。

第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或者停止公示行政處罰等相關資訊後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資訊推送至其他部門。

第十二條 按照“誰認定、誰修復”原則,登記地(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其他部門提供的信用修復資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配合在公示系統中停止公示、標註失信資訊。

第十三條 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准予信用修復的決定,恢復之前狀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資訊、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公示期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紙質、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網路等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明確規定不可信用修復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信用修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用修復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等予以處理。

嚴禁在信用修復管理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實施信用修復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用修復管理文書格式範本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