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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門市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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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門市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

荊門市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

《荊門市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8月23日市九屆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荊門市城市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及相關停車配套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等。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設定施劃的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客運停車場所、道路客貨運輸場站及其配套停車場(設施)管理,適用國家和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條 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建管並重、智慧引導、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管委會,下同)應當建立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協調機制,研究決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規劃部門負責停車設施規劃工作。

住建部門負責統籌停車設施建設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停車設施執行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保、安監、民防、行政審批、工商、質監、稅務、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協調服務和安全監管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多種形式開發利用城市空間,投資建設地上、地下和立體停車設施,具體扶持政策由發改、住建、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住建、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編制中心城區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中心城區以外區域的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由各縣(市、區)規劃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住建、城市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求適時調整。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專案,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規劃部門在規劃設計條件中,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配建比例。

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數量和區域未經規劃部門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對於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專案,若周邊鄰近區域存在停車位缺口的,規劃部門在下達規劃設計條件時,可適當提高該專案配建停車位標準,原則上按照不超過標準配建數量的20%增建停車位,並對社會開放。

新建建築物超標準配建並向社會開放公共停車場的,規劃部門在規劃審批時可以根據總建築面積、超配建的停車泊位建築面積、公共停車場建築面積等情況,給予一定的容積率獎勵。

第十二條 單獨新建的公共停車場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過20%比例的附屬商業面積。

第十三條住建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會同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並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劃。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應當與新區開發、舊城及商業街區改造、道路建設等相結合。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停車場的投入力度,保障公共停車場建設。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可以採取劃撥、出讓、租賃等方式供地。

中心城區6000平方米以下且不具備建設條件的地塊,優先用於公共停車場等公用配套服務設施建設。

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後符合公共停車場佈局規劃要求的,經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建設公共停車場。

政府儲備的土地,符合有關臨時停車場建設條件且周邊存在停車需求的,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場。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規劃、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建設用地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六條停車場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規劃部門稽核停車場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停車場建設專案應當按照規劃部門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

建設專案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停車場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住建、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等部門參加,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停車設施,應當按照一定比例配置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明顯位置設定殘疾人車輛停放專用泊位,建設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和停車資訊網,推廣應用智慧化、資訊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配建停車誘導子系統,並將其停車資訊納入本區域停車誘導系統。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條 中心城區從事公共停車場經營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中心城區以外區域的,向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辦理備案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車場地土地使用權證明材料;

(二)營業執照;

(三)停車場平面示意圖和方點陣圖;

(四)停車設施、裝置清單;

(五)服務、管理、安全等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安裝機械式停車設施,應當提供特種裝置使用登記證、安全管理人員和現場操作人員的特種裝置作業人員證等相關證書。

第二十條 停車場建成投入使用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

從事經營的公共停車場確需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改變用途的,經營者應當在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改變用途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公共停車場備案、開放、停止使用等資訊。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定收費崗亭、停車場標誌牌等設施,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劃設明顯的車位、停泊方向、車輛進出引導標誌,進口匝機應當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

(三)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環保、監控、充電等設施;

(四)保持停車設施、裝置完好和正常執行;

(五)配備安全防範設施和管理人員,履行停放車輛的安全管理責任;

(六)依法阻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在停車場停放;

(七)按照規定標準收費並出具合法票據;

(八)國家和省、市其他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其專用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對外提供停車收費服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向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第二十三條臨街建築物、構築物退讓道路紅線的區域需要設定停車泊位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設定施劃。

第二十四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統一設定、施劃和管理。

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時,可以在適當的路段、地點設定執法執勤車、押運車、郵政車、校車等專用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區域。

施劃非機動車停放區域應當適應網際網路租賃自行車發展需求,方便群眾出行。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施劃臨時停車泊位的路段進行評估,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設施變化情況以及公眾的意見,適時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對於嚴重影響機動車正常行駛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及時撤除。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進行下列活動:

(一)設定、佔用、撤除停車泊位;

(二)收取停車費;

(三)其他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實行收費管理的,經營者應當將設定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收費標準等事項進行公佈,並在該路段設定明顯標牌。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管理部門,並將調整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標線範圍;

(二)不得損毀停車設施;

(三)在限時的停車泊位不得超時停車;

(四)按規定繳納停車費。

第三十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停放區域停放。沒有規定停放區域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區域。

門前三包責任單位應當引導本單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非機動車規範有序停放。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照不同類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具體範圍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經營者可以根據停車設施等級、建設經營成本和停車供求情況等因素自主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並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監督。

第三十二條 從事經營的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收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利用自有場地進行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票據,資金納入財政管理。

第三十三條停車收費人員未按照規定出具稅務發票或者財政票據,或者未按公示的標準收費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並可向稅務、財政、價格管理等部門投訴。

第三十四條 物業區域內停車服務的管理,由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負責組織;未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由社群居委會負責組織。

委託停車服務企業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區域內停車進行管理服務並收費的,收費標準按照委託停車服務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停車場經營者信用評價考核制度,定期組織對停車場經營者進行信用等級評定和考核,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住建、安監、城市管理、民防、質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停車場經營安全的監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停車場未經備案開展對外經營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停車場擅自停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外經營的停車場設施缺失或者損壞影響停車管理或者安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停車資訊未納入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和停車資訊網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准,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退讓道路紅線區域內擅自設定、佔用、撤除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強制執行,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未經批准,在道路上收取停車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