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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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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障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障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的開辦、經營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是指由市場開辦者提供固定的場地、設施,進行經營管理,有若干經營者集中在場內獨立對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從事現貨交易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市場經營管理,通過提供場地、設施以及服務,吸納商品經營者入場經營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規劃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認定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依法監督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經營活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受理消費者投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市場規劃,指導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

公安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市場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據市場規模和治安、消防需要,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職責。

質監部門負責市場計量監督工作,管理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工作,依法查處市場內的計量違法行為。

食藥部門負責市場內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食品、藥品安全案件,督促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向消費者公示食品、藥品安全資訊。

價格部門負責督促市場落實明碼標價和價格公示制度;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安監部門依法落實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能,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市場周邊佔道經營、店外店等違法行為;督促市場開辦者落實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市場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商會、行業協會,實施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七條 市場的選址、建設應當符合市場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營性土地政策和市場建設規範。

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市場招商、市場廣告宣傳等經營活動。

第九條 市場開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場開業前,市場建築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驗收合格;市場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消防部門消防設計稽核、消防驗收合格或者經消防設計備案並經消防安全檢測合格;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依法經農業部門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質監部門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裝置,或者委託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進行抽查檢測;

(三)經營活禽的市場,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市場規模和主營商品性質相應的消防、安全、環保、衛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第三章 市場開辦者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企業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辦公場所內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各類經營許可證;應當在市場內顯著位置公示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名稱、管理人員職務分工、市場管理制度以及投訴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入場經營合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擬定並推薦入場經營合同示範文字,供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參照使用。

市場開辦者通過租賃商業用房開辦市場的,場內商位租賃期不得超過商業用房的租賃期。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維護市場內的經營設施以及消防、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安全保衛等設施,保證相關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及時消除各類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制訂市場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消防安全、治安、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食品安全、計量、重要商品備案等管理制度,並定期檢查實施情況,根據檢查結果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進行調解,配合消費者協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爭議調查處理;

(二)設定符合規定的複檢計量器具;對市場內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當地質監部門備案;督促場內經營者向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週期強制檢定;

(三)制止市場內佔道、搭建、擴攤行為及流動經營行為;(四)保證市場內通道暢通,場內外周邊環境整潔;

(五)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場內經營者的違法違規行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照的經營者予以清退;

(六)統計市場交易情況,並定期向當地統計部門報送;

(七)開展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經營,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市場管理制度,倡導誠信、文明經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項報告制度。發生可能影響市場正常經營秩序的重大事項時,必須及時向市場所屬縣(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切實保障市場經營秩序的穩定。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發現場內經營者有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場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市場開辦者不得為場內經營者的無證、無照經營行為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提供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第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開辦者應當設定用於開展食用農產品安全快速定性檢測的場所,做好檢測工作並協助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告牌,對場內經營者因違法經營被查處的情況、獲得表彰、獎勵的情況以及經營活動中應當注意的事項進行公示。

第二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積極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法行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檢查。

第二十二條 市場歇業或者終止營業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六十日通知場內經營者,並與場內經營者結清有關財務手續。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章 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市場管理制度,維護市場秩序。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商品,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其他許可證件。

第二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根據與市場開辦者的合同轉讓或者轉租商位的,受讓人或者承租者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

場內經營者停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 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的申請;

(二) 在核準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 對市場名稱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四) 拒絕各種形式的攤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

(五) 要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市場服務管理企業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六) 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場內經營者購進商品,應當儲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等,並建立進銷貨臺帳。

場內經營者銷售與人體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關的商品,還應當向供貨方索取有效的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檢測合格報告等有關證明檔案的影印件。

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務公開的要求,公開市場監督管理的相關規定和制度,併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 工商、質監、食藥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檢查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對市場內商品質量實行抽查檢測,並將抽查檢測結果在市場內公示。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人或投訴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舉報、投訴,應當移交相關部門處理,同時通知舉報人或投訴人。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市場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議、證明、賬冊、單據、發票、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查處市場違法行為。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各種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間物資交流會,商品展銷會、交易會,早市、夜市,物流園區,以租賃櫃檯為主的商場、商貿城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