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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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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珠海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為加強農貿市場建設管理,規範市場經營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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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貿市場建設管理,規範市場經營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政府專項規劃確定的,有固定場地和相應設施,有若干入場經營者,對各類農副產品和食品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從事農貿市場投資經營的商事主體。

本辦法所稱入場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商事主體、其他組織和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

第四條 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工合作原則。

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農貿市場發展的政策措施,促進農貿市場的發展。

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政府)按照屬地原則應當對本區域內的農貿市場進行管理。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應當加強對區域內農貿市場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條 農貿市場具有公益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應當制定市場用途認定標準,確定專用於出售農副產品和農民出售自產農副產品的區域比例。

農貿市場開辦者向入場出售農副產品經營者收取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不得超出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指導標準。

第六條 工商部門是農貿市場管理的綜合協調和行業管理部門,承擔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農貿市場管理行業規範、市場用途認定標準、市場建設規範和升級改造基本標準,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協調農貿市場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二)依法對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進行商事登記,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農貿市場內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農貿市場交易秩序。

(三)負責農貿市場內環境衛生、划行歸市、擺賣秩序、市場用途等的監督管理。

(四)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對農貿市場內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農貿市場實行工商部門綜合執法體制。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內食品安全、產品質量等經營行為的管理職責委託工商部門行使。委託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並向社會公佈。委託方應當對委託的職責進行監督指導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紅線範圍外亂擺賣、亂張貼、非機動車輛停放等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紅線範圍以內的區域由工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禁止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十條 各部門建立農貿市場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將農貿市場經營主體違法資訊錄入商事主體登記許可及信用資訊公示平臺,納入社會信用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支援市場開辦者和入場經營者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建立行業公約,推進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範發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二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由市工商部門會同區政府、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規劃,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

第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經專項規劃明確但實際具有農貿市場用途的市場,經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明確為農貿市場的,納入農貿市場管理。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通過產權轉讓合同取得農貿市場產權的,應當遵守合同約定,不得改變農貿市場原有用途。

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的,應當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依照本辦法查處。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和升級改造基本標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農貿市場應當在市政府確定的期限內按照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基本標準進行改造和完善。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配套建設停車場、公共衛生設施等專案,並與主體專案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禁止分割轉讓。擅自將農貿市場分割轉讓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權屬登記。

第三章 市場開辦

第十八條 企業、其他組織、公民和境外投資者,可申請開辦農貿市場。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商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農貿市場攤位、店鋪的招商招租和開業。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公示制度。在農貿市場入口處等顯眼位置設定公示欄,公佈市場開辦者名稱、管理人員及其分工、市場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檢測結果、健康教育等事項。

鼓勵市場開辦者設立自檢室,對入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檢測。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根據便民利民原則,按照市場佈局設計和國家食品安全管理規定進行划行歸市,設定入場經營的商品區域和市場攤位。

第二十一條 經營熟食製品的區域應當按照生熟分開的原則設定。

熟食檔應當設定預進間和售賣間,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開存放,並配備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和洗滌、消毒等衛生器具。

第二十二條 活禽經營限制區按規定實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鏈配送、生鮮上市。

在其他區域內,有活禽入場經營的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的鮮活家禽經營區域,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裝置。活禽銷售區、宰殺區、消費者之間應當物理隔離。

不具備活禽經營及屠宰條件的農貿市場,不允許活禽入場銷售。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農貿市場內屠宰家畜。家畜屠宰加工場所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並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四條 經營活魚及冰鮮水產的區域,場地設施應當按照標準要求進行設定,防止蓄水外溢。

不具備蓄水條件,出現蓄水外溢的,不得蓄水經營活魚及冰鮮水產。

第二十五條 經營泡菜等醃製食品的區域,應當獨立設定濾水、排水設施,防止汙水外溢。

第二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為入場經營者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承擔經營秩序、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築安全的管理責任,負責市場內相關配套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第二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環境衛生、計量管理、消費糾紛處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第二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場內秩序、經營範圍、經營規範、計量活動、場地安排、收費標準、市場退出等方面作出約定。

市場開辦者應當對自產自銷農產品的農民進行登記管理。

第三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第三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指導、督促入場經營者建立並執行食品及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購銷臺帳、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質量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經營的食品及食用農產品的票證,定期檢查其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定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計量器具,並督促入場經營者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

第三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指導、督促活禽經營者落實清潔消毒、無害化處理和休市制度。活禽經營場所實行一日一消毒清潔,一週一大掃除,一月一休市和每天零存欄制度。

第三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實行環境衛生區域責任制,根據經營面積配備足量的專業保潔人員。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組織督促做好各責任包乾區內的衛生保潔工作,做到攤位(店面)清潔衛生,經營工具擺放整齊,無亂掛亂吊、無亂堆亂放、無積水外溢、無垃圾散落、無攤(店)外經營。

第三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對入場經營者和消費者違法設立收費專案。

市場開辦者需要調整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應與入場經營者進行協商,提前三十日告知,並在協議中約定。

第三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擅自中止經營的,農貿市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含功能區)可以臨時委託其他商事主體管理,由此產生的管理費用由市場開辦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農貿市場合並、遷移、分立、撤銷、關閉或者變更重要事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通知入場經營者,沒有約定的,應當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場經營者,同時向社會公告,並依法辦理登出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合行政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協助處理交易糾紛,按要求落實行政指導措施,發現市場違法行為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入場經營

第四十條 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入場經營者應當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商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從事許可經營專案的,還應同時取得許可證。

入場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地明顯處公示營業執照,從事許可經營專案的,還應同時公示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與市場開辦者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合同,遵守農貿市場公約和經營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在農貿市場統一設定的經營場地之外擺攤設點、佔道經營。

第四十三條 入場經營者應落實衛生保潔制度,做到商品歸位、垃圾入簍、排水到溝,不得亂堆亂扔、亂拉亂掛、亂倒亂潑,確保攤位(店面)整潔、乾淨。

第四十四條 活禽經營者每天收市後應當對活禽經營場所和用具進行清洗,並配合市場開辦者落實消毒清潔和休市等制度。

第四十五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經營的商品實行明碼標價。

第四十六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食品及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進銷貨臺帳、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質量保障等制度。

第四十七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和執行農貿市場食品安全制度,履行下列義務:

(一)與供貨單位交易時,查驗其主體資格合法證明檔案,包括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等。

(二)在購進食品時,按批次向供貨單位索取食品質量合格證明、銷售票據。

(三)經營肉品的,在攤檔明顯位置公示肉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四)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製品的,在規定區域經營,規範使用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和洗滌、消毒等衛生器具,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並按照規範著裝。

食用農產品批發經營者還應當建立銷售記錄,並向購買者提供銷售票據。

第四十八條 入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食品安全法、質量安全法、商標法等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產品。

(二)使用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以及人為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資料。

(三)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四)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五)壟斷貨源,哄抬價格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不按規定划行歸市和設定區域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市場開辦者或者入場經營者不按規定進行活禽經營及屠宰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 市場開辦者有下列行為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實施公示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違法為入場經營者違法行為提供場所或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對農貿市場配套設施進行建設、維護、更新改造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不與入場經營者簽訂合同及查驗其相關證明檔案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指導或者不查驗入場經營者執行相關進貨、票證等制度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不設定標準計量器具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建立衛生保潔制度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市場開辦者不通知入場經營者或向社會公告的,由工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入場經營者不按規定公示營業執照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入場經營者不執行衛生保潔制度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入場經營者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市場開辦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入場經營者不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等制度以及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義務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入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農貿市場內同一入場經營者一年內連續三次因同類違法行為被處罰的,由工商部門責令市場開辦者予以清退,並可對市場開辦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