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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訴姜XX勞動爭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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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東四環中路82號金長安XX

北京XX公司訴姜XX勞動爭議一案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程XX,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北京XX公司法務,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告姜XX,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付新嶺,北京君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姜XX(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程XX、被告的委託代理人付新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第1-4項,因此訴至法院。我公司認為,我公司已經按法律和公司規定付清被告所有工資,原告8月3日請假,之後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就不辭而別,屬於曠工行為,雙方勞動關係應自2015年8月2日解除,鑑於此依據我公司制度,無法也不應發放其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資,且解除勞動關係的過錯在於被告,我公司不應支付補償金。我公司一直堅持春節放假15天左右,包含了年假,因此被告年假已休,我公司不應支付其未休帶薪年假工資。請求判令我公司無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資6727.5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帶薪年假工資5967.82元、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20650元。

被告辯稱:我認可仲裁結果,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沒有證據提交,不應支援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主張於2012年4月10日入職原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其向原告郵遞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書中寫明的理由為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原告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未安排其休年假、未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資。本案審理中,原告認可被告關於入職時間及解除勞動關係的陳述,表示被告曠工自行離職,因此其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資,每年春節期間該公司安排全體職工休假15天左右,其中包括年休假,因此不應支付未休年假工資,並就此提交了列印的《2014年春節放假通知》、《2015年春節放假通知》,被告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不認可春節期間已休年假。關於被告的工資標準,原告未舉證證明,僅表示認可被告提交的工資卡交易明細中顯示付款人為張XX、王XX二人的款項系被告工資。被告在仲裁時主張XX均工資為5900元。被告的交易明細顯示,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間張XX、王XX二人所付款項總計為70209元,平均每月為5850.75元,另有一筆640元的款項付款人顯示為周時香,被告稱系原告財務人員,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就此舉證。

離職後被告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勞動關係、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資、未依法繳納養老保險及失業保險賠償金、補繳社會保險、加班費、未休年假工資、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該仲裁委裁決確認雙方於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勞動關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資6727.59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帶薪年假工資5967.82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20650元,駁回了被告的其他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單、快遞查詢單、對賬單、放假通知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對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的裁決未起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的工資標準,根據其認可的被告工資卡交易明細中顯示的王XX、張XX二人付款情況,原告2015年7月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為5850.75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資的理由於法無據,對應發工資金額亦未舉證證明,應當按照被告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予以支付。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金額不高於此標準,被告服從裁決未起訴,原告應按裁決金額支付。原告未給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被告因此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依法原告應當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5850.75×3.5=20477.63元。原告主張已安排被告休年假,應就此舉證證明。審理中,原告僅提交了其單方列印的放假通知予以證明,被告不予認可,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此通知已經下發並予以執行,因此原告應支付被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8天的未休年假工資5850.75÷21.75×8×200%=4304元。2015年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無需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假工資報酬。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北京XX公司與被告姜XX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原告北京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被告姜XX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的工資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三、原告北京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被告姜XX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四千三百零四元;

四、原告北京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被告姜XX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二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六角三分;

五、駁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原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嵐

人民陪審員 張 傑

人民陪審員 張寶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