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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訴於X勞動爭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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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北京XX公司訴於X勞動爭議一案

法定代表人王XX,經理。

委託代理人呂XX,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於X,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付新嶺,北京君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於X(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黃嵐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呂XX及被告的委託代理人付新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公司已經足額向被告支付了工資和生活費,不存在生活費和工資差額。被告因自感年齡已大不再適合做球童為由於2014年4月25日後離職。離職後通過諮詢獲知只要按律師草擬文字給我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就可以索要經濟補償金,於5月9日向我公司郵寄了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因此我公司不應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被告的養老、失業等保險補助已經隨工資發放,勞動待遇如養老保險補助屬於專項補助,不屬於工資,被告工資為最低工資,應按最低工資計算相關費用。請求判決我公司無需支付被告生活費差額649.98元、無需支付工資645.52元、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23960.69元,無需支付未繳納養老保險賠償12797.45元及生活補助金678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我被停止工作安排待崗期間原告應支付基本工資,正常參加勞動應當獲得相應報酬。原告存在未足額支付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應當支付被迫解除勞動關係補償金。原告應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前的保險補償,之後應為我繳納社會保險。

經審理查明:2003年6月9日被告入職原告公司擔任球童,後調整為球車駕駛員,雙方簽訂有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約定被告的工資構成為:“月工資800元,加每月養老、失業保險補助共400元,再加獎勵”,“最低工資標準提高後相應上調月工資”,合同第二十一條“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內容”部分約定:“自雙方建立勞動關係以來,乙方工資一直是最低工資標準,甲方應乙方要求一直將應為乙方交納的包括養老、失業在內的社會保險以補助的形式隨工資一併發放乙方。雖然乙方承諾,因此而產生的一切責任均由乙方承擔,但甲方仍隨時有權為乙方參加並繳納社會保險”。原告稱被告月工資為北京市職工最低工資,每月另有社會保險補助400元及金額不固定的獎金,工資打卡發放,每月10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資。被告稱簽訂的勞動合同為空白合同,否認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中手寫部分的真實性,否認工資中有未繳納社會保險的補助,稱月工資雙方約定為4000元,其餘部分均為獎金。就此僅被告提交了工資卡交易明細以證明其實發工資情況,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的工資構成。審理中,雙方均認可原告公司每年冬季12月至次年2月封場停止營業並安排包括被告在內的相應人員待崗。原告稱已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被告待崗期間的生活費,被告不予認可,並主張應按照其正常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被告的工資卡交易明細顯示,2013年1月6日原告分兩筆共支付被告工資1033元、2月7日支付工資840元、3月8日支付588元,2013年1月6日支付工資722元、7日支付644元,2014年1月29日至780.94元、3月6日支付50元、3月7日支付780元。

關於被告的離職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於2014年4月26日因個人原因離職,未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不予認可。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XX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原告未繳納社會保險、拖欠工資及加班費等理由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XX單顯示原告拒絕簽收郵件。對快件的真實性原告予以認可。

另查,被告系農業戶口。原告為其繳納了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工傷保險、2010年1個月的養老保險、2012年9個月及2013年6個月的醫療保險、2012年12個月及2013年6個月的生育保險,北京XX公司為被告繳納了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間的全部五項社會保險。原告稱北京XX公司系受該公司委託代為繳納了被告的社會保險,被告不予認可。

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原告的勞動關係、要求原告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未休年假工資、工資及25%的經濟補償金、未繳納社會保險的賠償金。該仲裁委裁決確認原告與被告200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費差額649.98元、2014年4月26日至5月9日的工資645.52元、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23960.69元、2003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繳納養老保險的賠償12797.45元及未繳納失業保險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6784元,駁回了被告的其他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勞動合同、交易明細、XX單、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對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確認雙方於200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裁決未起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未給被告繳納2003年至2012年期間的多項社會保險,違反了法律規定,因被告系農業戶口,應當賠償原告2003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繳納養老保險的賠償12797.45元及未繳納失業保險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6784元。審理中,原告稱被告每月工資包含社會保險補助400元,並提供了勞動合同予以證明,但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供工資表證明實發被告工資的構成情況,且被告的工資卡交易明細顯示部分月份實發工資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不可能包含400元社會保險補助,因此本院對原告的主張無法採信,對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繳納養老保險的賠償及未繳納失業保險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請求不予支援。

另原告未就被告離職的時間及出勤情況舉證,應支付被告2014年4月26日至5月9日期間的工資645.52元,本院不支援其要求不予支付的請求。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原告因冬季封場安排被告待崗,應當按月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被告待崗工資。就待崗工資的支付情況,原告有義務提供被告仲裁前兩年的支付憑證予以證明。原告提交了被告2012年至離職的工資卡交易明細對此予以證明。根據原告的工資發放制度,其中2013年1月所付1033元應為2012年12月工資,無證據證明為2013年1月、2月的工資。2013年2月所付840元應為2013年1月工資、3月所付588元應為2013年2月工資,此兩月工資金額不足同時期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應補發980×2-840-588=532元。2014年1月6日、7日所付1366.2元應系2013年12月工資,亦無法認定為2014年1月、2月工資。2014年1月29日所付780.94元應系2014年1月工資,2014年3月6日、7日所付830元應系2014年2月工資,低於同時期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應當補發980×2-780.94-830=349元。以上應補發生活費金額已經超過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補發生活費金額,因此本院不支援原告要求不支付生活費差額649.98元的請求。

另原告主張被告2014年4月25日因個人原因辭職,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信。2014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額支付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書面通知其解除勞動關係,原告應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裁決的補償金金額未高於原告應付金額,本院不支援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請求。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北京XX公司與被告於X於二〇〇三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原告北京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被告於X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九日期間的工資六百四十五元五角二分;

三、原告北京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被告於X待崗生活費差額六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

四、原告北京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被告於X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六角九分;

五、原告北京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被告於X二〇〇三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繳納養老保險的賠償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四角五分及未繳納失業保險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六、駁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原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黃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