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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長桂與樂山市XX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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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但XX,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壽縣。

但長桂與樂山市XX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裁定書

委託代理人:楊XX,四川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龔XX,四川XX律師。

被告:樂山市XX公司,住所地:樂山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徐XX,經理。

委託代理人:秦XX,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委託代理人:祝XX,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被告:唐X,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壽縣。

委託代理人:易XX,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秋媚,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XX,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被告:代XX,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被告:唐X,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原告但XX訴被告樂山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唐X、丁XX、代XX、唐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謝XX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司法鑑定期三個半月。本院依被告唐X與被告XX公司的申請分別追加丁XX、代XX、唐X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原告但XX的委託代理人楊XX、龔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秦XX、祝XX,被告唐X及委託代理人易XX、張秋媚,被告丁XX,被告唐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代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但XX訴稱:2013年8月被告唐X聘請原告在被告XX公司承建的四川XX公司工地從事木工工作,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8月29日,原告在上班過程中被鐵鍬上的鐵塊彈傷左眼,公司工程部負責人及工友將原告送至樂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左眼球穿通傷。被告唐X支付了部分醫療費。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次要求解決工傷待遇事宜,被告唐X以工程還未完工要公司答覆為藉口遲遲不予解決。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唐XX原告到樂山科信司法鑑定中心做傷殘等級鑑定,原告被鑑定為捌級傷殘。此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工傷待遇事宜,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工傷待遇並拒絕為原告申請工傷認定,原告自行申請,被告又拒絕在工傷申請表上蓋章。由於被告的拖延行為致使原告錯過了申請工傷認定期限,現勞動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原告無法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式獲得工傷賠償。故請求判令被告XX公司和唐XX帶賠償原告因傷致殘的各種損失共計193,366.72元。

庭審中,原告請求變更本案案由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並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XX公司承擔工傷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93,366.72元,並撤回對其餘被告的起訴。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屬於勞動爭議範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勞動爭議應當先行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就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爭議申請仲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但XX的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462元,全額退還原告但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謝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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