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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版權侵權原因是什麼 | 侵權責任的歸屬是誰

著作權 閱讀(1.42W)

近年來,因為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為現有的著作權制度帶來了很大挑戰,網路版權侵權案件屢見不鮮。那麼,通常情況下,網路版權侵權原因是什麼?侵權責任的歸屬是誰?下面,本站小編將結合法律知識,在下文中回答這兩個問題。

網路版權侵權原因是什麼?侵權責任的歸屬是誰?

一、網路版權侵權原因

網路上的著作權侵權,依據侵權行為的不同可劃分為兩大類:

1、一般行為侵權

這是目前主流的劃分方式,又分為三種類型:

(1)上載。上載有兩種形式,一是將傳統作品數字化後上載到網上,二是將本身就是數字化形式的作品直接上載到網上。

(2)轉載。這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將其網路作品在網路上轉載,其實是網路間的複製、傳輸。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只涉及報刊轉載問題,關於網路作品的轉載,《網路著作權解釋》2003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後,該解釋第3條明確了對網路作品轉載的有限的“法定許可”使用。之所以說是“有限的”,是因為其規定“著作權人宣告或者報刊、期刊社、網路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委託宣告不得轉載、摘編的”不適用法定許可;還宣告“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範圍的”也不適用法定許可使用範圍。這裡要注意的是,所謂“宣告”必須是著作權人或其授權人作出的。一般情況下,報刊、網站自己作主發表的“宣告”並無法律效力。但是,該解釋2006年11月20日通過的修正案刪除了這一條。

(3)下載。它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將發表在網上的作品下載並發表在報刊上,或儲存在儲存器上,或列印在紙介質上。

2、特殊行為侵權

上載、轉載、下載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在網路環境下是屢見不鮮的,而且也已經被法律確定為是侵犯著作權的,本文認為有必要研究與討論一下超文字連結這一特殊行為在什麼情況下侵犯網路著作權。

超文字連結(hyperlink)是一種非常實用的網路資訊連結技術。它是指使用超文字製作語言編輯包含標記指令的文字檔案,在兩個不同的文件或同一文件的不同部分建立聯絡,從而使訪問者可以通過一個網址訪問不同網址的檔案,或通過一個特定的欄目訪問同一站點上的其他欄目。超文字連結可以自如地連結整個網上的任何檔案,不論其物理位置如何。目前,網路上的連結設定比比皆是,但因為現今各國立法都未對網路連結是否侵犯著作權作出規定,所以一直存在爭議。在海量的網路連結中,只有少數連結獲得了被連結者同意,大多數連結是未經被連結者許可的。對於前者,如果連結的是侵權作品,設鏈者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對於後者,未經許可的連結是否侵犯網路著作權?這些問題比較複雜,單純從技術或法理上來判斷是不夠的,還必須與使用作品的目的、案件導致的後果等聯絡起來考慮。

二、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責任

1、網路著作權侵權的歸責原則

在歸責原則這一方面,最大的問題在於應當使用過錯原則還是嚴格責任原則。

我國《著作權法》對網路著作權侵權的歸責原則沒有規定。鑑於著作權法屬於民事特別法,《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原則也應適用於著作權侵權領域。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關於過錯責任的一般規定,除法律有特殊規定以外,有過錯才承擔責任。但過錯責任原則用於網路著作權侵權到底適不適合,是有爭論的。

目前關於網路著作權侵權的歸責原則,學者們有幾種不同意見:

(1)主張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歸責的根據和最終要件。

(2)主張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論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只要其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就應承擔民事責任。

(3)主張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行為人只有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可以不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第三種主張即過錯推定原則似乎更符合中國的情況。這樣,“既保證被告有充分的辯解機會,又適當地減輕了著作權人的舉證責任。”

2、網路內容提供者的侵權責任

網路內容提供者,是指選擇某類資訊並上載到網際網路上供使用者訪問的一類主體。如果其選擇並上網釋出的資訊有違法或侵權的內容,就有可能為此承擔侵權責任。

在《著作權法》修改以前,由於對《民法通則》歸責原則的簡單套用,出版者在發生侵權時所承擔的乃是“過錯責任”。修改後的《著作權法》主張,侵犯版權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在確定損害賠償時才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因此,出版者再也不能享受過去的侵權承擔“過錯責任”的待遇了;同理,對網路內容提供者也必須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如果這樣的話,則會與《網路著作權解釋》所體現的歸責原則相“衝突”。《解釋》第5條雖然沒有直接規定網路內容提供者的版權侵權責任,但根據法解釋學原理,這一規定至少包含以下含義:

第一,網路內容提供者,在明知網路使用者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版權行為時,應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

第二,網路內容提供者,在明知網路使用者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版權行為,但經版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卻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時,應與該使用者承擔共同侵權責任。這時,網路內容提供者在主觀上由不知轉向明知,因而適用的仍然是過錯責任原則。

3、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是指為各類開放性網路(主要指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傳播中介服務的一類主體。

網路服務提供者本身並不篩選、上載所傳輸的資訊,它僅僅按照使用者的要求傳輸或接受資訊,因此它本身並不直接介入版權侵權;不過它在客觀上卻可能幫助他人完成版權侵權行為或擴大侵權範圍,所以它並不能完全置身於版權法之外。問題是,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的版權侵權責任究竟適用哪種歸責原則是存在爭議的。

我國的《著作權法》修改前後均未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版權侵權責任。一些有關網站管理方面的法規對ISP的版權責任涉及較少。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修正案,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做出了專門規定。經第三次修正後的《解釋》第6、7、8條規定得比較詳盡,其主導思想是:儘量明確網路提供者對版權侵權的過錯責任,不使其輕易承擔過重的責任,以保護和促進新興的網路產業的健康發展;同時也對其行為進行約束,明確其在何種情況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促進網路服務提供者進行自我約束和自我保護,維護版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網路著作權侵權的司法管轄

《網路著作權解釋》第1條規定:“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裝置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裝置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可以看出,《解釋》對網路案件的管轄原則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實施地管轄為一般,以侵權行為結果地管轄為例外。

對於被告住所地的確認,不會因網路的存在而產生變化,以此確定管轄權爭議不大,司法實踐中也較易掌握。問題是對侵權行為地的把握存在困難。首先,由於網際網路具有的虛擬性和開放性,侵權行為人不論身處何地,只要擁有上網的裝置,就可在不同的地點實施完全相同的侵權行為。這時,侵權行為實施地是不確定的,權利人無法舉證,法院也不易確認。其次,從網上得知網路伺服器所在地,獲取電腦的物理空間存放地址,其所指引的僅僅是一臺電腦,電腦本身並不能實施侵權行為,而只能由操作這臺電腦的人來實施行為。更嚴重的是:網際網路是無國界的,一旦糾紛涉及到國外,依照此原則實際上我國就喪失了管轄權。如果我們還適用傳統意義上的侵權行為管轄原則,那麼當事人實際上可以選擇全國任何一家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管轄權的理論就失去了實際意義。

至於“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裝置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這本來是對前述疑難情況的一個解決,是為了便於權利人行使權利而設的,但卻造成了更大的麻煩。

其一,所述“發現”未說明是“初次發現地”還是“能夠發現的地方”,根據此條規定,著作權人可以到國內的任何一個地方來起訴侵權者;

其二,此規定的使用情形與現行民訴法相沖突,現行民訴法要求訴的前提是有明確的被告。只要被告是確定的,現實訴訟中不應存在難以確定被告住所地的情形。另外,關於“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律上沒有可供衡量的標準,對於原告而言,完全有可能使任何一個案件都變得難以確定,從而隨心所欲地選擇管轄權。

以上,小編為您解答了網路版權侵權原因和網路版權侵權責任歸屬的相關問題,並且還為您延伸了網路版權案件的司法管轄問題,希望為您維護自身權益帶來了幫助。如果您對網路版權相關問題還有其他不理解的地方,可以線上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他們將為您帶來最權威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