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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處理糾紛的流程是怎樣的?

土地承包 閱讀(3.01W)

為了發展農村經濟,國家機關以立法的形式規定在農村施行家庭承包責任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農村土地承包而引起的法律糾紛案件時時有發生的,由此,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根據該法規的規定,應該按照怎樣的流程來處理此類糾紛呢?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處理糾紛的流程是怎樣的?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處理糾紛的流程:

(一)立案

立案是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向其提交的仲裁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的條件,決定立案並啟動調解仲裁程式的行為。

注意事項:

1、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是否具備條件。依據《調解仲裁法》第20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第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第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第四,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2、審查是否具有不應受理的法定情形。根據《調解仲裁法>第22條規定,具有如下情形,仲裁委員會將不予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1)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2)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處理;(3)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在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情形中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2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不得受理此類糾紛。

3、在法定期限內(5個工作日)通知受理或不受理。

4.未經村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不應以未經調解為由拒絕受理。

5、確定當事人、送達有關文書。

(二)組庭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應當依法組成仲裁庭,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仲裁庭是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的基本組織形式,承擔著審理具體爭議案件的職責,代表仲裁委員會行使仲裁裁決權。仲裁庭的組成人員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者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在上述名冊中指定。

仲裁庭主要享有以下職權:有權在裁決前先行調解;有權在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時進行缺席裁決;對於認定案件事實所必要的證據,仲裁庭有權自行收集;有權決定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經當事人申請,有權對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糾紛,先行裁定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以及停止取土、佔地等行為;有權作出仲裁裁決;仲裁員更換後,仲裁庭有權決定以前進行過的部分或全部程式是否需要重新進行;等等。

獨任制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對當事人提請仲裁的爭議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組織形式。《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注意事項:仲裁員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三)審理前的準備

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進行的準備工作有:

1、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的請求進行答辯。

2、被申請人反請求,即在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式中,被申請人以仲裁申請人為被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的與仲裁請求標的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牽連,旨在抵消、吞併或者排斥仲裁請求的獨立的反請求。

注意事項:

1、仲裁庭應對反請求是否成立進行判斷,若成立即與原請求合併審理。

2、對雙方爭議焦點進行確定,為後續的審理活動奠定基礎。

3、在整個審理前的準備中,仲裁庭應當適時進行調解,促進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協商解決糾紛。

(四)仲裁證據

仲裁證據是指能夠證明仲裁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在仲裁過程中,凡是能夠直接或間接證明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待證事實存在或者不存在以及該事實產生、變更、消滅的一切客觀事實,均可作為仲裁證據。證據是當事人進行仲裁,證明自己主張的根據,是仲裁庭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保護合法權益、正確運用法律作出公正裁決的基礎,在整個仲裁活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證據制度是仲裁程式的核心內容。

注意事項:

1、當事人舉證。《調解仲裁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2、仲裁庭自行收集證據。《調解 仲裁法》第38條規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仲裁庭主動開始證據的調查收集工作,不以仲裁當事人對證據提出主張或申請為必要。

3、依法保全證據。仲裁中的證據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式開始以後,仲裁庭調查、收集、稽核證據之前,為保證仲裁案件能夠公正合理地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人民法院根據仲裁機構轉交的當事人申請,對有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材料採取及時保護的一種制度。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41條規定,證據保全應該遵循法定的程式和要求:

(1)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證據保全的書面申請。

(2)仲裁機構應當及時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審查並決定是否採取證據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仲裁委員會轉遞的證據保全申請書後,應當審查是否符合證據保全的條件。經審查,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有充分理由,符合仲裁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保全證據的裁定並實施保全措施。如果認為當事人證據保全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沒有必要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作出不予保全的書面裁定,說明理由,並通知仲裁委員會和當事人。

(五)財產保全和先行裁定

1、財產保全。是指在仲裁過程中,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仲裁裁決書以及仲裁調解書得到執行,仲裁委員會接受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並將之提交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採取強制措施的制度。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在於防止爭議所涉及的財產或相關物品被轉移、隱匿,或被處分和自然滅失,妨礙當事人實體權利的最終實現。《調解仲裁法》第26條對此作出了規定。

財產保全的要點:第一,當事人的案件必須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第二,存在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的仲裁裁決或仲裁調解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能性。第三,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委員會不得依據職權採取財產保全的相關措施。第四,仲裁委員會將申請提交給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拒絕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第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財產保全的措施為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第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先行裁定。是指在仲裁程式中,仲裁庭就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糾紛事實,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就特定事項所作出的裁定。先行裁定適用於當事人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如果不先行裁定,則可能導致當事人的利益乃至農業生產受到影響。

先行裁定的條件:第一,必須是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糾紛。先行裁定是在最終裁決還沒有作出之前所先行作出的裁定。所以,先行裁定必須是基於權利義務關係非常明確的法律關係而作出。第二,不先行裁定會影響農業生產或申請人生活。先行裁定只有在必要時才能採用,否則應由終局的仲裁裁決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先行裁定須當事人提出申請。第四,先行裁定的內容必須屬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內容。

先行裁定的措施:一是維持現狀,即對於當事人土地承包經營權屬和承包地佔有的現狀,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不得改變。例如,儘管雙方當事人對某承包地的經營權有爭議,但應儘可能不要影響農業生產,儘可能保護正在生長的農作物。如果一方當事人要收回自認為是自己的土地並毀損農作物,另一方當事人就可申請先行裁定。二是恢復農業生產,即要求雙方當事人擱置爭議,在最終裁決作出前,恢復農業生產活動,防止損失擴大。三是停止取土、佔地等行為,要求當事人立即停止實施取土、改變佔地事實狀態的行為,直到仲裁裁決作出。另外,《調解仲裁法》第42條規定了一個“等”字,說明還有其他的一些行為,不可能一一列舉。筆者認為,只要是符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範圍,而且當事人的申請符合條件,均應屬於可以先行裁定的內容。

先行裁定的程式:首先,當事人申請。當事人提出申請是仲裁庭進行先行裁定的前提。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庭記入筆錄。其次,仲裁庭審查並作出裁定。仲裁庭收到先行裁定的申請後,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先行裁定的決定。仲裁庭認為應當做出先行裁定的,應當製作先行裁定書。先行裁定書應當載明先行裁定申請的內容、依據事實和理由、裁定結果和日期,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最後,先行裁定書的執行。先行裁定書作出後,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裁定書的內容。在被申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情況下,申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六)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是指仲裁庭在當事人和仲裁參與人的參加下,通過對證據是否屬實的審查認定,查明事實真相,分清責任的活動,也是當事人進行對質、辯論的主要階段。開庭審理是仲裁程式的實質階段。

《調解仲裁法》第30條規定,開庭審理一般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審理的除外。開庭審理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

注意事項:

1、熟悉仲裁規則,制定好開庭計劃;

2、準確判斷並組織雙方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辯論;

3、把握時機,適時組織調解;

4、重視質證過程,用證據說話,儘量不發表仲裁員個人看法。

(七)裁決

仲裁裁決,是指在仲裁開庭審理終結後,仲裁庭根據認定的證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依法對當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及與之相關的事項,所作出的權威性判斷和認定。

注意事項:

1、仲裁裁決的依據。根據《調 解仲裁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仲裁裁決的依據,是仲裁庭認定的事實、法律以及國家政策。

2、仲裁裁決的形成。仲裁裁決必須如實且全面地反映仲裁庭的觀點和意見。獨任仲裁庭的仲裁裁決是按照獨任仲裁員的意見作出的。合議仲裁庭的各個成員之間則可能出現意見分歧,其最終意見的形成應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當各個仲裁員意見一致時,應當按照仲裁員的一致意見製作仲裁裁決書;在仲裁庭產生意見分歧時,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製作仲裁裁決書,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詳細記入仲裁庭評議筆錄;如果仲裁庭難以形成多數意見,《調解仲裁法》第44條第2款規定,“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3、裁決書的效力。《調解仲裁法》第48條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發生法律效力後,即對仲裁當事人、仲裁機構及人民法院、社會公眾產生約束力。仲裁裁決生效後,就其中所確定的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再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機構以及人民法院皆無權任意變更該仲裁裁決,也不得受理當事人就該仲裁裁決所涉爭議提出的申請或者起訴;在當事人履行該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該仲裁裁決的過程中,負有協助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履行自己的協助義務,以保證仲裁裁決的實現。

我們可以知道,在發生糾紛後,相關當事人需要書寫向當地的仲裁機關提出得到救濟的請求,對於滿足立案條件的,仲裁機關需要按照既定的法律流程處理糾紛案件,社會公眾可以參照有關規定監督司法機關的執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