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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收回土地使用補償法律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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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家收回土地使用補償法律依據是什麼?

國家收回土地使用補償法律依據是什麼?

國家收回土地使用的補償,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的有關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依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程式應當採取:先行徵收房屋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到位後再實施“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程式應當採取:先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補償的給予補償再拆除或沒收房屋及地上附著物,不需要補償的直接拆除或沒收房屋及地上附著物。沒有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直接收回土地。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一)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訊、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群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五)項規定的成片開發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土地是屬於國家的,並不存在個人之間進行土地交易的情況,國家根據都市計畫可以對出讓的土地進行回收,但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給予當事人的補償,具體的安置補償計劃是結合實際的土地收回情況而定的。